伟星:字号遭遇商标相关争议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7-20
伟星:字号遭遇商标相关争议
日前,江西省高院对浙江伟星新型建材公司(浙江伟星公司)诉江西伟星管业公司(江西伟星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内容有三项:一、江西伟星公司停止对浙江伟星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涉案商品上停止使用含有“伟星”字样的企业名称;二、江西伟星公司赔偿浙江伟星公司经济损失和调查取证费33426.5元;三 、 江西伟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上饶晚报》刊登《声明》(具体内容由法院审核后发布),消除侵权给浙江伟星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该案与以往判决不同,江西伟星公司字号未被禁用。但江西伟星公司不得在涉案相关产品使用“伟星”字样的企业名称,同时承担赔偿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民事责任。
伟星商标向伟星字号索赔30万 浙江伟星公司创建于1999年,专业生产经营种类新型塑料管道。1997年7月7日,浙江伟星公司取得“伟星”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非金属叉管、非金属建筑物、非金昌乏笺物涂料等商品;2001年6月7日,注册人将“伟星”商标授权浙江伟星公司使用;2009年1月21日,浙江伟星公司依法受让“伟星”商标。
经浙江伟星公司等伟星企业的长期、持续使用、宣传、维护,“伟星”建材产品已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声誉。“伟星”商标于2003年1月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8年1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10月28日,工商机关核准“江西伟星管业公司”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塑料管件、管材、水电材料生产、销售。2012年11月7日,江西伟星公司申请注册“双J商标,该标识已经使用在江西伟星公司生产、销售的管件管材上。2013年1月21日,江西伟星公司取得第10129690号“泽翔zexlang”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使用于江西伟星公司生产、销售的部分管件管材。
2013年6月7日,公证员与浙江伟星公司一同到江西省王山县一家门头悬挂“伟星管业江西伟星管业临湖总经销批发点”广告的经销商进行购买产品证据保全,收集到的证据有《伟星管业批发销货清单》2张、照片4张。其中销货清单共计876.5元,浙江伟星公司还支付公证费1500元,拍照费、运费1050元,合计3426.50元。浙江伟星公司认为江西伟星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1、江西伟星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浙江伟星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2、江西伟星公司立即销毁其尚存的标注有“伟星”文字的商品及宣传资料;3、江西伟星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伟星”字样的企业名称;4、江西伟星公司在《上饶晚报》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口向;5、江西伟星公司赔偿浙江伟星公司经济损失和调查取证费人民币303426.5元。
一审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浙江伟星公司“伟星”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伟星”商标经商标权人长期培育和使用,已于2008年被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江西伟星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注册、使用“伟星”,在浙江伟星公司主要市场覆盖区域内经营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主观上显然具有攀附“伟星”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也会导致消费者误解其所生产、销售的管件管材来自浙江伟星公司,从而损害浙江伟星公司正常的市场竞争利益。江西伟星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浙江伟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擅自使用浙江伟星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为避免混淆、误认,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和竞争秩序,江西伟星公司应当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名称变更,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伟星”字样。
《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江西伟星公司应赔偿浙江伟星公司调查取证费3426.50元。因浙江伟星公司并未提供因上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江西伟星公司因上述侵权行为的获利,一审法院依法酌定江西伟星公司赔偿3万元。遂判决:一、江西伟星公司停止对浙江伟星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江西伟星公司停止使用含有“伟星”字样的企业名称;三、江西伟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上饶晚报》刊登《声明》,消除侵权给浙江伟星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口向;四、江西伟星公司赔偿浙江伟星公司经济损失和调查取证费33426.5元。
不服判决双方提起上诉 江西伟星公司收到一审判决后,认为自己在商品和包装上标示的“江西伟星管业公司”企业全称,字体字形、颜色等全部一致,“伟星”二字在视觉和听觉上,与其他八个字构成不可分割的一个部分,“伟星”二字从未被突出、醒目、单独标注在商品和包装上。同时还在自己的商品和包装上使用了自己的“泽翔”商标,以与浙江“伟星”商标区别。此行为足以表明涉案产品来源于“江西伟星管业公司”,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江西伟星管业公司”系工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江西伟星公司依法拥有“江西伟星管业公司”企业名称的使用权。《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江西伟星公司在生产、销售的产品和包装上按规定标注完整的企业名称正当合法,是守法的体现,该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改判驳回浙江伟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浙江伟星公司收到一审判决后,坚称江西伟星公司侵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认为“伟星”品牌知名度大,每年投入的广告费用达2000多万元,商标法已将法定赔偿的数额提高至300万元。请求改判江西伟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二审认定江西伟星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江西省高院二审补充查明:江西伟星公司生产的管材的外包装前端标有未注册的“双J”商标,中间是“PVC--U管材”,最后位置标注的是江西伟星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邮箱和网址。“江西伟星管业公司”十字排成一行,字体字形、颜色一致,字体较中间的“PVC--U管材”更小、更细。
江西高院对江西伟星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注“江西伟星管业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侵犯了“伟星”注册商标专用权,作如下分子说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J—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此类侵权行为的构成需要具备四个要素:具有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意图;字号的文字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突出使用,应是指将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突出醒目地进行使用,使字号具有标识的商标意义,并使人在视觉上产生深刻印象的行为。本案中,江西伟星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江西伟星管业公司”呈一行排列,字体、字形、颜色均一致,没有将“伟星”两字。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突出醒目地进行使用, “伟星”两字没有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不构成侵犯“伟星”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评判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同时,江西高院对江西伟星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注“江西伟星营业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兰竞争的问题也进行了充分论证。该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考量以下因素:主观恶意、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在先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市场知名度、是否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等。主观恶意是指知道他人注册商标的存在,为攀附该注册商标的商誉而将与其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用作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本案中,浙江伟星公司的“伟星”商标注册于1997年7月7日,至今已使用17年,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浙江伟星公司生产的“伟星”牌系列产品获得了一系列荣誉称号,“伟星”商标也于2008年1月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可见,“伟星”商标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江西伟星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28日,而浙江伟星公司注册“伟星”商标已经14年。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江西伟星公司应当知道该商标,也应当知道使用该企业名称可能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与浙江伟星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且其对为何将“伟星”作为企业字号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可以推断江西伟星公司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本案中,由于浙江伟星公司“伟星”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而江西伟星公司将与浙江伟星公司“伟星”商标相同的“伟星”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销售与浙江伟星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产品,客观上会引起消费者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产生误认或者误解,认为双方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关联,进而对两者提供的商品产生混淆。因此,江西伟星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对浙江伟星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江西高院作出了前述判决。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院知识产权庭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