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语申请注册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9-06广告语申请注册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
“要进步,就上‘我要学习去’,让学习变得更轻松。”“互联网+”教育平台“我要学习去”的经营者快步(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快步公司)欲将“我要学习去”申请注册为商标,但因被认为缺乏显著特征而被驳回,引发了一场商标确权纠纷。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相关公众容易将第20689817号“我要学习去”商标(下称诉争商标)作为广告语识别,不具备显著特征,而且快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获得了显著特征。据此,法院终审驳回了快步公司的上诉,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对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复审决定得以维持。
据了解,快步公司于2013年10月注册成立,旗下有“我要学习去”“快学帮”和“爱青苗”三大品牌。2016年7月,快步公司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培训、教育、学校(教育)、辅导(培训)等第41类服务上。
经审查,商标局以诉争商标属于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为由,决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快步公司不服,随后向商评委申请复审,但其复审申请未获得商评委支持,快步公司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快步公司诉称,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与该公司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我要学习去”并非常用短语,其具有显著性,类似“我要学习去”的短语已经获准注册;如果诉争商标无法获得注册,将损害其平台用户利益进而损害公共利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我要学习去”为现有的常用语句,相关公众很难将其作为商标识别。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属于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同时,快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具有显著特征,而且诉争商标是否予以注册并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此外,商标审查与审理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案诉争商标是否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快步公司的诉讼请求。
快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快步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行家点评
刘云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同时,《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规定,表示商品或和服务特点的短语或者句子、普通广告宣传用语属于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该案中,主要争议点在于诉争商标“我要学习去”注册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是否属于常用的广告语、口号性用语而缺乏显著性。
相关短语或者句子是否独创或流行,并非判断其是否具有作为商标注册所需具备的显著特征的判断标准,如果相关短语自身内容已经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广告语、口号性用语看待,则属于不符合作为商标注册的基本条件。同时在该案中,法院考量了“我要学习去”并非生僻的语句这一客观事实。
广告语、口号性用语用作商标是否缺乏显著性,需要从诉争商标与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考量,具体考察诉争商标的短语或句子是否是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领域中常用用语。如果某一广告语可能常见于经营活动中,相关公众容易将其作为口号性用语或者宣示经营理念的广告语识别,而不会将其作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则会属于缺乏显著性而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申请。该案中,诉争商标“我要学习去”所表达意思与指定的使用培训、教育等第41类服务内容显然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诉争商标使用在此领域容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广告语识别,而不能将其与某一提供服务主体建立对应关联,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
具有宣传效应的广告语、口号性用语,如果经过特定主体长期大量的使用使之能够形成商标应具备的显著特征,可以被相关公众以商标标识进行识别,也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但在实践中,对于此类证据材料审查较为严格,不仅在数量上有较高要求,并且注重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是否已经与申请主体形成了唯一对应关联。
第20689817号“我要学习去”商标:
我要学习去
申请/注册号:20689817 商标申请日期:2016-07-19 国际分类:41类 教育娱乐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快步(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教育信息(4101)、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4104)、学校(教育)(4101)、安排和组织培训班(4102)、辅导(培训)(4101)、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4105)、家教服务(4101)、教育(4101)、培训(4101)、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4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