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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779135号“鑫多玛 XINDORM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03
第41779135号“鑫多玛 XINDORM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对第41779135号“鑫多玛 XINDOR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788···

第41779135号“鑫多玛 XINDORM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对第41779135号“鑫多玛 XINDOR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78835号“多玛”商标、第1378833号“DORMA”商标、第1378834号“DORMA”商标、第21157406号“多玛凯拔”商标(第9类)、国际注册第1383333号“DORMAKABA”商标(第9类)、第21157406号“多玛凯拔”商标(第35类)、国际注册第1383333号“DORMAKABA”商标(第3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一至三、五、七的恶意抄袭和摹仿。

3、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

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申请人宣传手册及“DORMA”品牌在杂志中的介绍;

2、“DORMA/多玛”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注册列表、注册证复印件;

3、申请人在中国投资情况、申请人在中国各地代理商列表、厂房和专卖店图片;

4、申请人产品目录复印件、产品手册复印件;

5、申请人参展资料;

6、申请人“多玛”商标的户外广告照片及相关合同;

7、“多玛”中国官网的新闻报道复印件;

8、“多玛”产品在中国的使用情况;

9、多玛门业控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1998年至2011年财务审计报告;

10、“DORMA/多玛”产品的销售合同、记录、报关单复印件;

11、申请人“DORMA”、“多玛”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12、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信息;

13、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年度审计报告节选;

14、相关案例裁定书、决定书;

15、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16、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遥控装置等商品及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硬件)、遥控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遥控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硬件)、遥控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六、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但争议商标“鑫多玛 XINDORMA”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因此,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并产生混淆,从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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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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