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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885147号“汤品牛小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06
第41885147号“汤品牛小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4日对第41885147号“汤品牛小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8365410号、第28466943···

第41885147号“汤品牛小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4日对第41885147号“汤品牛小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8365410号、第28466943号、第31985885A号、第35999350号、第36193486号、第36207931号、第36209549号、第36954826号、第36957366号“汤品牛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地区,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汤品牛肉”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中含有的“牛小二”为中华英烈网烈士英名录中的烈士姓名,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地址查询截图;2、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3、店铺图片、海报等;4、美团截图;5、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并未知晓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自身业务创作而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任何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且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其主张。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四、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误导公众,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主观臆断,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应不予采信。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并提交了在中华英烈网截图(未交换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餐馆;预订临时住所;食物雕刻;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活动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0类食物熏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自动广告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1类水晶工艺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25类工作服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24类仿兽皮的织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8类刀柄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食物熏制、自动广告机等全部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使用涉案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因此,关于申请人的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由整体文字“汤品牛小二”组成,并不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烈士名称从而产生不良影响。且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烈士声誉的恶意,在此情形下,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41885147号“汤品牛小二”商标

商品/服务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食物雕刻; 预订临时住所; 备办宴席; 茶馆; 活动房屋出租;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烹饪设备出租;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类似群4301;4302;4304;4306;申请/注册号41885147,申请日期2019年10月25日,国际分类43

申请人名称:孙长建,申请人地址:安徽省阜南县苗集镇马元村马元庄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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