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商标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8-31浅议商标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
市场经营中经常会看到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汽车维修站在店铺的招牌上使用某些中外汽车企业的注册商标,例如 “奔驰”、“别克”、“现代”、“本田”,那这种使用行为是否合法,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么?前不久河南盈之宝公司诉工商机关的行政诉讼案,又将这个由来已久的问题推向了风口浪尖,这涉及到商标的合理使用问题,本文拟对此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目前法律及相关规定中对于商标合理使用的规制 商标的合理使用又称为正当使用,它是指虽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但因为使用目的和方式的正当性且不会引起混淆误认而不构成侵犯他人商标权,这种情况下的使用就是商标的合理使用。
针对本文开篇所提到的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汽车维修站在店铺的招牌上使用某些汽车注册商标的情况,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发布了《关于禁止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汽车维修店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通知》(工商标字[1995]第195号),虽然该《通知》已被废止,但因为关于汽修站的前述使用方式是否正当工商系统晌无明确地规定,导致实践中认识上的模糊。河南盈之宝案被告工商局的人员再就是记者采访时指出如果原告不撤诉,这个案件工商局肯定胜诉。这种把握除了有“大胆”猜测的成分外,其“信心”似乎让我们感到工商机关至少有的工商机关似乎还在固守着《通知》的精神。故本文仍然对该《通知》给予评点。《通知》指出“这种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于商业目的的行为,客观上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店铺的经营者与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自觉不自觉地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因此认为此种使用应当被禁止。”同时指出“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和汽车维修店,为了说明本店经营汽车零部件品种及提供服务的范围,应直接使用叙述性的文字,如‘本店销售×××汽车零部件’、‘本店维修×××汽车’等字样,其字体应一致,不得突出其中的文字商标部分,也不得使用他人的图形商标或者单独使用他人的文字商标” 这个《通知》反对“突出使用”,允许“直接使用叙述性的文字,……,其字体应一致,不得突出其中的文字商标部分,”这其实涉及的是使用的方式问题。
目前我国《商标法》中没有关于商标合理使用的明确规范。仅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这一条是从注册商标的构成以及注册商标权人的角度作的规范,如果从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角度,此条可以表述为“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可以合理使用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和其他特点以及和商品产地的地名有关的文字、图形或者拼音,以及前述各部分的组合,即使这些是他人注册商标的部分或全部,也不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的侵犯。” 这一条主要列举了合理使用的标识和他人注册商标的关系,即双方共同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和其他特点以及和商品产地的地名。合理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目的必须是用来描述,目的是为了对自己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某一方面做出说明。其中“其他特点”概括的法律不可能列举穷尽的情况。笔者认为上文所讲的汽车维修店或销售店的使用便是为了描述服务或商品的“其他特点”,属于合理使用。因为尚没有法律对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作出规定,本文拟对商标合理使用的要件作初步探讨。
二、商标合理使用的要件
研究商标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是判断某一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关键。商标的合理使用有如下三个要件。
(一)、主观目的的合理性
行为的目的往往决定了行为的性质。如前文所述如果一个市场经营者使用了他人的注册商标,是为了描述自己商品某些特征,则已经符合了合理使用的主观要件。但这种使用目的也是有条件限制的,即不使用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商标便不能很好地描述所提供服务的类型或性质等,即使用该商标能清晰地反映所提供服务的内容、类型等。 汽修店或者销售点在门脸上使用汽车的注册商标,指示的是其“经营范围”,即专门修理某品牌的汽车或者专门为某品牌的汽车提供零部件修理或销售。从汽修店或者销售点的经营者看,其不可能销售或为所有品牌的汽车提供修理服务。术业有专攻——店招强调和彰显的他的服务和产品。因此,汽修店和销售点的使用方式完全符合“不使用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商标便不能很好地描述所提供服务的类型或性质等,使用该商标能清晰地反映所提供服务的内容、类型”这一要件。同时汽修店的服务行为与店招反映了其产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权人之间真实、准确的关系,即我为你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维修或者零配件。汽修店经营者的主观目的是告知消费者自己的经营服务的品种类型。
(二)、使用方式的合理性
只有合理使用的目的,但使用方式不合理,也不能构成商标的合理使用。使用方式往往涉及所使用的文字、字体、颜色、使用的数量、场所、频率等。笔者认为不同的商品或服务,即使他们使用第三人注册商标的主观目的都具有合理性,但其构成合理使用的使用方式是不能一概而论的。例如,如上文所述,汽修店的门脸上突出使用“汽配修理 大众、奔驰、别克”、或者仅有“大众、奔驰、别克 ”,且符合醒目,便于经营者昭示自己的经营范围,便于车辆的司机识别判断。因为这些店往往设在公路的路边或者在店铺林立的商业街,而汽车作为需要别人驾驶、行驶速度高、停靠不方便且汽车品牌众多的特殊商品,从驾驶人员的角度,其希望能够准确判断哪家汽修店或者销售点专门为其所驾驶的汽车类型提供服务或销售。即使在行驶中或者距离较远也能看到。且不用先泊车后询问一家,在此家提供的服务和自己的汽车类型不符再更换一家。而汽修店和销售点门脸上醒目的“桑坦纳”、“奥迪”等完全适合服务对象的需要。因此,虽然突出使用,但也属于合理的方式。而如果某餐厅购买狗不理包子并作为主食卖给消费者,而其却在其宣传资料等处多次突出写明“主食狗不理包子”几个字,显然其有利用“狗不理”的知名度来招揽顾客的目的,这种突出使用便是不合理的。
3)、客观上混淆误认的不可能性 是否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是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要件。商标的本质属性就是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因此一个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的使用行为,即使主观目的合理、使用方式合理,也不能算作“合理使用”。再回到本文探讨的汽修店问题,汽修店所提供的服务其相关公众并不是普通的消费者,其一般是这种价格不菲的商品的所有权人或者驾驶人员。汽车的价值或者车辆驾驶人的资质要求决定了他们在看到汽修店上载明的“奔驰”“宝马”时,完全知晓其真正的含义,而不会误认为这些汽修店和奔驰公司或宝马公司有何关联关系。其客观上不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因此,国家工商局的《通知》认为“这种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于商业目的的行为,客观上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店铺的经营者与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与现实生活不相违背。
三、结论
从本文的论述可知,汽修店或者销售店在店招上突出使用汽车的注册商标属于商标的合理使用。立法机关应当及时商标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给于说明和规范,有利于法律适用上的统一。同时既有利于遏抑滥用注册商标专用权,又有利于推定市场竞争机制,且也符合消费者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