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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高院: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7-26
安徽高院: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昆山永光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合肥星火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

安徽高院: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

昆山永光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合肥星火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前述条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系课桌桌板,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两者整体组成基本相同,桌面设计包括凸起设计、书箱侧面两个小突出部设计、书箱侧面及书箱后部分割线比例、书箱底板空气对流槽排列及笔槽设计基本形同,仅是在凸起比例、分割线条形状、每排空气对流槽的数量上存在差异,这些差异或是位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看到的部分,或是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课桌桌板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对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课桌桌板的设计特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侵权。

       上诉人昆山永光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永光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星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星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1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02月0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昆山永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娇,被上诉人合肥星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敏、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昆山永光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合肥星火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1630009506.9的“桌板”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200万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取证费等合理开支共计101000元。一、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仅在俯视图和仰视图上基本一致,在其他五幅视图上均存在差别,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1.从立体图上看,涉案专利分为桌面和桌肚两部分:桌肚整体小于桌面,呈长方体;桌肚底部设有分布均匀的空气对流槽,靠胸前处设置有一长型凹形笔槽,笔槽内有四条长线;2.从俯视图和立体图看,桌面整体为三边直线一侧内凹弧线的四边形薄板设计,面板前端设置一门字型防滑落凸条,靠胸前处有一内弧造型设计,桌面的四个角均为弧形;3.从仰视图看,桌肚底部的空气对流槽有5排成弧形排列、前端有1排成直线型排列,每排都是5个长条椭圆形的排气孔;桌肚底部左右两边各有三个等距离的椭圆形深槽;4.从主视图和后视图看,桌肚背板上半部分较下半部分突出,有弧形分割线设计;5.从左、右视图看,桌肚上半部分较下半部分突出,左右两侧有波浪形分割线设计,且左右两侧各有一个挂钩设计(为一体成型)。被诉侵权课桌包含了上述全部设计要点,两者完全相同。一审法院对上述相同之处未进行任何描述,刻意淡化、模糊了被诉侵权课桌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同之处,而仅以桌肚部分的线条形状不同即认为在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上均存在差别,显然本末倒置、主次不分。二、一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同或不相近似,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被诉侵权课桌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相同种类产品,所属类别为学生用课桌。2.被诉侵权课桌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构成相同,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并应当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以一般的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被诉侵权课桌无论是在整体设计还是细节设计上,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综合比较两者设计要点,被诉侵权课桌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课桌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仅以桌肚上的线条形状有差异认为在其他五幅视图上有差别,并进而认定两者不同或不相近似,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合肥星火公司辩称,一、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特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1.对比俯视图,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桌面上沿及左右两侧沿上部进行了闭合的凸条设计,左右两侧凸条长度已经超出左右两侧长度的二分之一,左右两侧的凸条上部分别有三道凹槽;被诉侵权产品桌面上沿有凸条设计,桌面左右两侧仅在上部两个倒角处设有凸条,长度很短基本可以忽略不计,与涉案专利左右两侧的长凸条相比具有明显的区别,左右两侧凸条上没有凹槽设计。2.对比主视图,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书箱里面(后部)中部有一条平直的直线将书箱一分为二,分割线上下面积大小相同,可以看到书箱左右两侧的挂钩;被诉侵权产品显示书箱里面(后部)具有一条内凹(中部低两端高)的弧形分割线,且分割线上下面积明显不同,桌板明显大于书箱,看不见左右两侧的挂钩。3.对比后视图,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书箱后部是由中部平直两侧上翘的弧线分割的上下层设计,上层亦略高于下层,该分割线近乎平均分割,能看到左右两侧的挂钩;被诉侵权产品书箱后部是由一内凹的弧线(中部低两端高)分割的上下层设计,分割线上部面积明显大于下部面积,桌面的长度明显大于书箱,看不见左右两侧的挂钩。4.对比左右视图,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书箱侧面为波浪线分割的上下层设计,上层略高于下层,分割线上下面积相同,左右侧面上部各设有一个长方形薄板,其下部两侧设有两个小突出部,桌面边缘有三道凹槽;被诉侵权产品书箱侧面为一内凹的弧线(中部低两端高)分割的上下层设计,且分割线上部的面积明显大于分割线下部的面积,书箱左右两侧没有设置长方形薄板,桌面边缘没有凹槽设计。二、通过上述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和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两者的区别很大,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学生课桌桌板产品而言,通常由桌面和书箱组成,桌板各部分的造型及其表面装饰是一般消费者视觉关注的重点,在做侵权比对时不能仅看桌面,同时对于书箱的各部分也要对比。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主视图、后视图、左右视图以及立体图均不相同,其中书箱前后左右分割线的形状和位置位于该类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且分割线的形状和位置设计属于涉案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相较于相同部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的部分更能影响或冲击普通消费者或者公众视觉,从而使普通消费者或者公众将两者区别开来。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和涉案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昆山永光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合肥星火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1630009506.9的“桌板”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2.合肥星火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0万元;3.合肥星火公司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取证费等合理开支共计101000元;4.合肥星火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昆山永光和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桌板”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6年7月6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009506.9。专利权人于2021年1月6日缴纳了该专利年费。该专利文件用七幅视图展示了该专利产品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等。

        2019年7月8日的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安徽省合肥市)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页通过搜索“2019年蜀山区中小学课桌椅采购”关键词,显示有如下内容:2019年蜀山区中小学课桌椅采购项目采购合同公告合同编号2019HSCZ1055-001合同名称2019年蜀山区中小学课桌椅采购项目编号2019HSCZ1055项目名称2019年蜀山区中小学课桌椅采购采购人(甲方):合肥市蜀山区教育体育局供应商(乙方)合肥星火公司合同金额330.81万元合同签订日期2019年5月10日合同公告日期2019年5月13日代理机构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该合同所涉环保学生课桌7960张,单价195元,合计金额1552200元。

        项目名称为“2019年蜀山区中小学课桌椅采购”在互联网公开的“政府采购货物招标文件”展示了(证据第88页)本次项目采购学生桌的立体图(包括桌板和桌腿完整的学生桌产品),其中桌板部分的视图十分接近该部分的立体图。

        昆山永光和公司通过电子证据服务平台,在互联网上还查到如下信息:2019年3月8日,合肥星火公司在合肥市第二中学桌椅采购项目中标(项目编号2019HFCJ0358),该采购合同约定中标金额46.8万元,在证据第175页、第176页有课桌图片。2019年3月18日,合肥星火公司在合肥市第十中学桌椅采购项目中标(项目编号2019HFCJ0424),该采购合同约定中标金额46.9万元,在证据第191页有课桌及桌板图片。2019年4月2日,合肥星火公司在合肥市第九中学桌椅采购项目中标(项目编号2019HFCJ0426),该采购合同约定中标金额444000元,在证据第204页、第205页和第209页有课桌及桌板图片。2019年7月2日,合肥星火公司在新站高新区2019年区属中小学课桌椅办公桌椅及宿舍采购设备与安装项目中标(项目编号2019HXCZ3101),该采购合同约定中标金额203.62万元,在证据第223页、第226页、第227有课桌及桌板图片。2020年6月12日,合肥星火公司在2020年包河区部分学校课桌椅采购项目中标(项目编号2020BFBHZ00929),该采购合同约定中标金额579.9万元,12736套环保升降式课桌椅,在证据第244页、第247页、第250页有课桌及桌板图片。2020年7月24日,合肥星火公司在合肥经开区××年课桌椅采购项目中标(项目编号2020AJJHN00103),该采购合同约定中标金额215.5万元,6470套课桌椅,在证据第263页、第264页、第265页展示有课桌及桌板图片等。上述采购项目对应的课桌或桌板的图片,或者太少、或者太小,均没有完整地展示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产品对应的视图图片,无法将上述采购项目涉及产品外观设计各个视图特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产品对应的七幅视图进行比对,也就无法判断两者特征是否相同或相似。

        2020年7月1日安徽优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下午,公证人员与申请人代理人来到合肥市蜀山区煤场路与肥西路交叉口的合肥市××村××路××区,对该小区内的教室内存放的塑料桌椅进行了查看和清点,共计有474套桌椅,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等。2020年8月25日,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4456号公证书。公证书附有关于课椅不同视角的黑白图片,且可以看出所有课桌均为相同款式等。申请人支付公证费1000元。合肥星火公司认可该公证书上拍摄的产品即是基于项目编号2019HSCZ1055项目名称2019年蜀山区中小学课桌椅采购项目而出售的产品。

        该公证书所附课桌中关于桌板的多幅不同角度的视图可以清楚地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图片的特征进行比对,前者和后者相比,异同点可归纳为:1.关于主视图,前者在桌肚里面(后部)有一条开口向上弧形装饰线(该装饰线由该产品后视图上的装饰线的形成),后者在桌肚里面(后部)的中间位置有一条平直的装饰线,两端略向上折弯;2.关于后视图,前者桌肚的装饰线呈开口向上的弧形,后者桌肚后部中间位置有一条平直的装饰线的形状,两端略向下折弯;3.关于左视图,前者在桌肚侧边上有一条开口向上的弧线,后者在桌肚侧边上有一条上下起伏的波浪线;4.关于右视图,前者与左视图相同,后者与其左视图呈镜像对称;5.关于俯视图,两者基本相同;6.关于仰视图,两者基本相同;7.关于立体图,两者除了由左右视图产生的线条视角差外,其他部分基本一致。

        2021年3月19日,合肥星火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申请人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公证处办公室,利用公证处电脑登入互联网,搜索截屏相关保全网页,后将截屏文档进行彩印等。公证处于2021年3月23日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21)皖合衡公证字第734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打印页面中有2011年11月27日在微博网页上展示的相关桌板或桌面的图片,但均不能完整地看出桌板部分完整的设计特征,或者说不能完整地展示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产品对应七幅视图的设计特征,无法进行比对。

        关于出版日期标注为2014年的《巨力课桌椅设备综合宣传册》中展示了相关课桌产品的外观图片,但图片本身和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图片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特征均存在明显区别。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昆山永光和公司是涉案“桌板”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其依法缴纳年费,该专利是一项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或销售该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侵权。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即是专利文件中展示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图片等。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合肥星火公司在履行其与合肥市蜀山区教育体育局于2019年5月10日订立的采购合同中,向合肥市蜀山区教育体育局出售了环保学生课桌7960张。昆山永光和公司诉称该批学生课桌中的桌板部分的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对合肥星火公司提起诉讼。在庭审中查明并确认被诉侵权的桌板外观设计特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图片相比的异同点为:1.关于主视图,前者在桌肚里面(后部)有一条开口向上弧形装饰线(该装饰线由该产品后视图上的装饰线的形成),后者在桌肚里面(后部)的中间位置有一条平直的装饰线,两端略向上折弯;2.关于后视图,前者桌肚的装饰线呈开口向上的弧形,后者桌肚后部中间位置有一条平直的装饰线的形状,两端略向下折弯;3.关于左视图,前者在桌肚侧边上有一条开口向上的弧线,后者在桌肚侧边上有一条上下起伏的波浪线;4.关于右视图,前者与左视图相同,后者与其左视图呈镜像对称;5.关于俯视图,两者基本相同;6.关于仰视图,两者基本相同;7.关于立体图,两者除了由左右视图产生的线条视角差外,其他部分基本一致。通过将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七幅视图特征的比对,仅在于俯视图和仰视图上基本一致,而在其他五幅视图上均存有差别。具体的说就是,首先,两者侧面设计不同,即装饰线的形状和分割的位置存在区别,前者是开口向上的弧线,后者是居中的波浪线;其次,两者的前后部装饰线设计也不尽相同,前者是开口向上的弧线,居中平分的直线至两端向上略折弯。而上述异同点的相同部分是俯视图和仰视图,属于对普通消费者或者公众视觉影响不大的部分,而相异的部分则是较能影响或冲击普通消费者或者公众视觉的部分,从而使普通消费者或公众将两者区别开来。也就是说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和涉案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不同或不相近似,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昆山永光和公司指控合肥星火公司在合肥市第二中学桌椅采购项目、合肥市第十中学桌椅采购项目中标、合肥市第九中学桌椅采购项目、新站高新区2019年区属中小学课桌椅办公桌椅及宿舍采购设备与安装项目、2020年包河区部分学校课桌椅采购项目中标和合肥经开区××年课桌椅采购项目等六个项目中标中出售的课桌产品的桌板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的问题,因为昆山永光和公司仅依据其在网上打印页面中展示的产品作为指控合肥星火公司侵权证据,但是上述采购项目对应的课桌或桌板的图片,或者太少、或者太小,均没有完整地展示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产品对应的照片、图片或视图,无法将上述采购项目涉及产品外观设计各个视图特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产品对应的七幅视图进行比对,也就无法判断两者特征是否相同或相似。也就是说昆山永光和公司指控合肥星火公司在该六个中标项目中出售的产品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构成侵权的证据不足。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昆山永光和公司指控合肥星火公司在上述中标项目中出售的课桌产品中的桌板部分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昆山永光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昆山永光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8元,由昆山永光和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昆山永光和公司二审举证:第一组证据,学校场景及教室内课桌数量、外形情况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视频截图,系其对合肥市××村××路××学校××室内的课桌情况的摄像取证,证明该学校使用被诉侵权课桌的情况,被诉侵权课桌是合肥星火公司生产。第二组证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809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进一步确认了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观点,维持了涉案专利的有效性。合肥星火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昆山永光和公司一审时没有提供,无法判断真实性,其将被诉侵权产品带到法庭,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外观设计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学生课桌桌板产品通常由桌面和书箱组成,桌板各部分的造型及其表面装饰是一般消费者视觉关注的重点,书箱侧面和后部的分层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区别位于使用时容易被看到的部分,不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觉察的局部细微差异,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合肥星火公司二审举证:第一组证据,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对比设计,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桌板各部分的造型及其表面装饰是一般消费者视觉关注的重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侧面和后部的分层(分割线)设计不同,该区别或位于使用时容易被看到的部分,或不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觉察的局部细微差异,桌板侧面、后部分割线的形状和分割线的位置不同属于较为明显的区别,会产生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且昆山永光和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也认为桌板侧面和后面的设计存在不同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第二组证据,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对比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多个视图上存在区别,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昆山永光和公司对合肥星火公司举证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肥星火公司断章取义,去掉了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的具体场景和具体细节,有意误导法庭。第二组证据是昆山永光和公司单方制作,对于涉案专利与侵权产品的比对明显与事实不符。

        合肥星火公司二审庭审中提供了被控侵权课桌实物,双方确认该实物与昆山永光和公司二审举证的合肥市××村××路××室内的课桌视频截图展示的课桌为同一款课桌,故对昆山永光和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予以采信。对昆山永光和公司所举第二组证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8092号行政判决书和合肥星火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对比设计,均是有效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是否具有关联性及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在案件处理部分综合分析论证。对合肥星火公司所举第二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的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对比图,属于当事人陈述,能否采信在案件处理部分综合分析论证。

        因二审庭审中对被诉侵权产品课桌实物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特征进行了当庭比对,故除一审法院载明的公证书所附课桌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特征归纳的异同点这部分事实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二、如构成侵权,合肥星火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系课桌桌板,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以及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主要由桌面和书箱组成,桌面整体为三边直线一侧内凹弧线的四边形薄板设计,四角呈弧形倒角,涉案专利桌面上沿及左右两侧沿上部进行了闭合的凸条设计;书箱整体小于桌面,呈长方体,底部设有分布均匀的30个空气对流槽,靠近使用者边缘的部分设有笔槽,底部两侧设有六个安装孔,书箱侧面为由波浪线分割的上下层设计,上层略高于下层,左右侧面上部各设有一个长方形薄板,薄板下部两侧设有两个小突出部,书箱后部则是由中部平直两侧上翘的弧线分割的上下层设计,上层亦略高于下层。被诉侵权产品课桌显示,桌板主要由桌面和书箱组成,桌面整体为三边直线一侧内凹弧线的四边形薄板设计,四角呈弧形倒角,涉案专利桌面上沿及左右两侧沿上部进行了闭合的凸条设计;书箱整体小于桌面,呈长方体,底部设有分布均匀的42个空气对流槽,靠近使用者边缘的部分设有笔槽,底部两侧设有六个安装孔,书箱侧面为由内凹的弧线分割的上下层设计,上层略高于下层,左右侧面上部各设有两个小突出部,书箱后部则是由内凹的弧线分割的上下层设计,上层亦略高于下层。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课桌桌板的设计特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特征进行比对,涉案专利两者的相同点是:1.两者整体组成基本相同,桌面整体形状均为三边直线一侧内凹弧线的四边形设计,四角呈弧形倒角,涉案专利桌面上沿及左右两侧沿上部进行了闭合的凸条设计;2.底部均设有分布均匀的空气对流槽,均排列成五排弧形和一排直线型,靠近使用者边缘的部分设有笔槽,底部两侧均设有六个安装孔;3.书箱侧面均有分割线分割的上下层设计,上层略高于下层,左右侧面上部各设有两个小突出部,书箱后部均有分割线分割的上下层设计,上层亦略高于下层。两者的不同点是:1.涉案专利桌面上闭合凸条的设计左右两侧只有一半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课桌桌面上闭合凸条的设计左右两侧只有四份之一到三分之一左右的设计。2.涉案专利桌板书箱左右侧面上部两个小突出部基部有薄板,被诉侵权产品桌板书箱左右侧面上部两个小突出部基部没有薄板。3.两者书箱侧面及书箱后部上下层分割线的形状略有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桌板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整体组成基本相同,桌面设计包括凸起设计、书箱侧面两个小突出部设计、书箱侧面及书箱后部分割线比例、书箱底板空气对流槽排列及笔槽设计基本形同,仅是在凸起比例、分割线条形状、每排空气对流槽的数量上存在差异,这些差异或是位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看到的部分,或是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课桌桌板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对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课桌桌板的设计特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昆山永光和公司是涉案“桌板”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其依法缴纳年费,其依法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合肥星火公司在履行其与合肥市蜀山区教育体育局于2019年5月10日订立的采购合同中,向合肥市蜀山区教育体育局出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合肥星火公司未经专利权人昆山永光和公司的许可,以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630009506.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桌板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昆山永光和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也未证明合肥星火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综合考量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专利占产品价值的贡献率相关因素,并适当考虑昆山永光和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酌情确定合肥星火公司赔偿昆山永光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昆山永光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1民初432号民事判决;

        二、合肥星火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昆山永光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009506.9的“桌板”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

        三、合肥星火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昆山永光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四、驳回昆山永光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8元,由昆山永光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1804元,合肥星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18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8元,由昆山永光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1804元,合肥星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18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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