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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板材上下料装置及手机玻璃加工中心”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案浅析权利要求的理解对创造性判断的影响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4-22
评析“板材上下料装置及手机玻璃加工中心”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案浅析权利要求的理解对创造性判断的影响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名称为“板材上下料装置及手机玻璃加工中心”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20396790.X,下称涉案专利),请···

评析“板材上下料装置及手机玻璃加工中心”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案浅析权利要求的理解对创造性判断的影响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名称为“板材上下料装置及手机玻璃加工中心”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20396790.X,下称涉案专利),请求人为苏州恒远精密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人为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手机玻璃加工设备的板材上下料装置,其背景技术中的玻璃加工设备取放料和加工步骤是逐步进行的,取放料时间长,生产效率低。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涉案专利提出了一种具有共用料槽的手机玻璃加工中心,其中的板材上下料装置包括转动杆和转动块组成的转动机构,在转动块的前后两侧设置取放部,可以通过转动杆和转动块一次180度的转动,在加工台上实现待加工板材和已加工板材的快速换料,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取放料时间长的技术问题。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该板材上下料装置,具体限定为,“板材上下料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用于将板材竖立排列放置且待加工板材与已加工板材共用的料槽,具有转动杆的转动机构,用于承载转动机构在板材排列方向和上下方向运动的第一驱动机构,及安装在所述转动杆上的转动块,转动块的前后两侧均安装有用于取放板材的取放部,转动机构安装在第一驱动机构上且转动块位于料槽上方,位于板材排列方向上设有用于对板材做进一步处理的加工台”。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多份专利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关于创造性,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解读以及对最接近现有技术的理解。

  请求人认为,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证据1公开了一种通过支轴、搬送机械手及其吸盘、临时放置台、升降机及其吸盘等部件的配合,实现高生产率加工板材的装置。证据1的搬送机械手绕支轴转动(摆动)90度,在从支轴向下方垂下的竖直姿势和从支轴向加工机侧延伸的水平姿势之间摆动。由于搬送机械手绕端部的支轴发生90度的转动(摆动),其在吸取收纳壳体C中的板材时,始终由搬送机械手下侧的吸盘朝向未加工板材进行吸附,而在实现工作台上的板材移动时,始终由搬送机械手上侧的吸盘与升降架进行未加工板材的交接,由搬送机械手下侧的吸盘与工作台进行已加工板材的交接,因而收纳壳体C和工作台之间必然需要设置一个临时放置台,才能实现其作业目的。

  事实上,在请求人提出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主张的同时,请求人还提出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转动杆“转动角度180度”的必要技术特征,认为权利要求1中对于转动杆和转动块的记载,仅仅在于“具有转动杆的转动机构”“及安装在所述转动杆上的转动块,转动块的前后两侧均安装有用于取放板材的取放部”,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转动杆和转动块的记载,不能解决其板材同时上下料的技术问题。继而在创造性的主张中提出,证据1记载了支轴装配有绕该支轴转动(摆动)90度的搬送机械手,因而证据1公开的支轴和搬送机械手对应于涉案专利的转动杆和转动块。项庄舞剑,意在沛公,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可以发现,其提出的非三性条款是为后续的创造性主张做的铺垫,请求人以上述渐进的方式,旨在提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未记载转动杆和转动块的转动角度,因而转动杆和转动块的转动角度可以理解为任意角度,该权利要求具有较大的保护范围,从而就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和创造性与专利权人博弈。

  针对请求人的主张,专利权人坚持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虽然没有明确记载其转动角度,但是权利要求1的上下文暗含了转动杆转动角度180度的技术内容;另一方面,证据1公开的上述支轴和搬送机械手的结构,并不对应涉案专利的转动杆和转动块。

  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理解不仅包括对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每一个技术特征的准确理解,即准确理解每一个技术特征的自身含义以及其所在语句的含义,还包括对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之间的相互关系的准确理解以及对相互关联的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含义作出合理解读。

  具体到涉案专利,其权利要求1不仅记载了前述的转动杆和转动块的技术特征,还记载了“用于承载转动机构在板材排列方向和上下方向运动的第一驱动机构”以及“位于板材排列方向上设有用于对板材做进一步处理的加工台”。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转动杆、转动块、取放部、加工台等技术特征可以清楚理解所述板材上下料装置通过转动块前后两侧的取放部取放板材,因而所述转动杆以及其关联安装的转动块的转动角度应该为能够实现所述转动块通过上述两侧的取放部在加工台进行已加工板材和待加工板材取放换料作业所需的转动角度。即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板材上下料装置的组成部件,以及组成部件之间的结构、位置等关系的技术特征,结合权利要求整体, 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涵盖的正是一种转动杆和转动块可以转动180度而实现在加工台上对已加工板材和待加工板材取放换料作业的技术方案。

  因而,请求人提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转动杆“转动角度180度”的必要技术特征,并没有达到能够将权利要求1转动杆和转动块的转动角度解读为任意角度的目的。也就是说,在将证据1公开的支轴和搬送机械手与涉案专利的转动杆和转动块进行技术比对时,并不能因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直接记载转动杆和转动块的转动角度,而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界定为其转动杆和转动块的转动角度为任意角度,不能因此将证据1公开的可以转动(摆动)90度的搬送机械手和支轴对应为涉案专利的转动块和转动杆。

  并且,对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转动块”,该术语在本领域有其常规含义,且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并未对该术语作出特殊定义,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该术语的理解应当基于其在本领域的常规含义进行理解。证据1公开的一端为L型杆状、另一端为扁平方形体、作业时发生90度摆动的搬送机械手,不能定义为所属领域的“转动块”。证据1公开的上述结构和作业方式的搬送机械手以及支轴结构,事实上构成了一种摆臂结构,且由于该结构使得其必须经过临时放置台、升降机的辅助,才可以实现已加工板材和待加工板材的换料。因而证据1和涉案专利的取放板材的结构并不相同,两者的工作原理也不同,证据1不能解决涉案专利的技术问题、达到涉案专利的技术效果,虽然证据1的搬送机械手于对置的两侧设置有吸盘用于取放工件,但是其并不能如涉案专利转动杆和转动块那样转动180度即可实现已加工板材和未加工板材的取放换料。因而,转动杆以及转动块构成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的区别特征。

  请求人进一步提出另一份现有技术即证据3公开了转动杆和转动块的结构,且作用相同。然而,从证据1附图3来看,其支轴穿设于升降机中,搬送机械手的一端成L型连接于所述支轴,这样的结构使得其只能发生前述90度的摆动,从证据1附图3公开的上述摆臂结构来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将其穿设于升降机内部的支轴和搬送机械手的结构改变为转动杆和转动块的结构,因此,即使证据3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的转动杆和转动块作用相同的结构,由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证据1的限制,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将证据1和证据3结合获得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

  因而,在适用创造性判断的三步法进行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比对时,首先应当合理界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这往往也是无效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其记载的技术特征限定,因此对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的自身含义以及其所在语句的含义都应当进行准确理解。然而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读并不局限于对各技术特征的理解,权利要求中作为一个整体,其各技术特征彼此之间的关系以及相互关联技术特征的共同限定作用,也是合理解读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可或缺的内容。另外,对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内容的理解,对于专利文献类证据,应基于整个说明书(包括附图),对其公开的整体结构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考虑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的技术效果,依据整体考量的结果来确定。在通过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比对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后,进一步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时,如果最接近现有技术不存在改进的基础,那么即使另一份现有技术公开了能够实现相应作用的区别特征,也不能认为现有技术整体上存在相互结合的技术启示。(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张 虹  杨克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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