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委员会与黑龙江省老村长酒业公司诉讼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知)终字第3618号
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夏绍康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1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16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俊青,上诉人夏绍康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胜,被上诉人黑龙江省老村长酒业公司(简称老村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沙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第5306935号“汤村長”商标(见附图),申请日为2006年4月24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的苦味酒、烧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止,商标权利人为夏绍康。
引证商标为第1184988号“老村长”商标(见附图),申请日为1997年4月28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的含酒精饮料、酒、烧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8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商标权利人为老村长公司。
2013年1月9日,老村长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争议申请,并提交了“老村长”酒市场宣传投入方式图片、相关协议、相关报导、相关销售合同及发票、荣誉证书、相关司法文书等证据。 2014年2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4322号《关于第5306935号“汤村長”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4322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差别较大,即使引证商标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仍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没有违反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老村长公司不服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4322号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国际分类第33类酒类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老村长”与争议商标“汤村長”的核心构成元素均为“村长”,“老”与“汤”仅是对“村长”的修饰。而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二者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均是老村长公司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没有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第4322号裁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老村长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322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争议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4322号裁定。其主要理由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夏绍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4322号裁定。其主要理由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老村长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4322号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等在案佐证,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在商标评审阶段,老村长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
1、“老村长”酒市场宣传投入方式图片。
2、老村长公司与范伟签订的协议书。
3、老村长公司2005-2011年的部分电视、广播、报刊、户外广告宣传合同、发票、收据及广告投放明细表。
4、老村长公司2004-2011年的部分销售合同、发票及销售区域列表。
5、老村长公司2002-2011年荣誉证书。
6、老村长公司2002-2011年黑龙江省、市级领导及酒业专家莅临老村长公司参观的照片。 7、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
8、引证商标受保护记录。
9、老村长公司2006-2012年部分销售合同、发票。
10、老村长公司2006年以前的部分电视、广播广告宣传合同、发票。
11、老村长公司2011-2012年的部分荣誉证书。
12、老村长公司2012年至今的部分电视、广播、报刊、户外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广告投放明细表。
争议商标为“湯村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争议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湯村長”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汤村長”,本院予以纠正。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商标,争议商标为“湯村長”,引证商标为“老村长”,两商标仅一字之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二者共同使用在第33类酒类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夏绍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夏绍康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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