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商标公告 >> 商标诉讼

山东宏济堂医药集团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讼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知)终字第3727号上诉人山东宏济堂医药集团公司(简称医药集团)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1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知)终字第3727号 

上诉人山东宏济堂医药集团公司(简称医药集团)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1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5年4月22,医药集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4619224号“樂宏濟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蜂胶(蜂胶)、食用王浆(非医用)、冰糖燕窝、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片”等商品上。

    第1530383号“宏濟堂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申请日期为1999年11月3日,于2001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食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食用淀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2月27日,注册人为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公司(简称制药公司)。

    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后,制药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10年9月1日,商标局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17883号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17883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10年10月9日,制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制药公司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制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中华老字号”证书,由商务部颁发,认定济南宏济堂制药公司注册商标“宏济堂”为中华老字号,证书编号:15003号;2、“山东名牌”证书,济南宏济堂制药公司宏济堂牌喉症丸、复方西羚解毒片被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3、山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济南宏济堂制药公司“宏济堂”为使用在中成药上的山东省著名商标。

    医药集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中华老字号”证书,济南宏济堂药店1995年被国内贸易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山东老字号证书,济南药业集团公司注册商标“宏济堂”被认定为山东老字号;3、关于“宏济堂”西号平移的媒体报道。

    2013年9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70983号关于《第4619224号“樂宏濟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70983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认读汉字部分“樂宏濟”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汉字部分“宏濟堂”均包含汉字“宏濟”,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且含义相关联,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重合或相近之处,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并存,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时已考虑引证商标知名度因素,并对其给予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诉讼过程中,医药集团补充提交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医药集团及制药公司的历史沿革及发展情况作出详细记载。原审庭审中,医药集团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医药集团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志是否近似。被异议商标为“樂宏濟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为“宏濟堂及图”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均包含汉字“宏濟”,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相关联,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将两商标进行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70983号裁定。

    医药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70983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不同,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组合图形要素和整体外观不同,凭消费者的一般认知能力,能够将两商标轻易地区分开来。 商标评审委员会、制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有被异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第17883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70983号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但本案被诉的第70983号裁定系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前作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商标法》。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中文繁体“樂宏濟”及简单图形组合而成,“樂宏濟”为其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由中文繁体“宏濟堂”及简单图形组合而成,“宏濟堂”为其主要识别部分。在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包含“宏濟”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医药集团亦未提交被异议商标的充分的商标使用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实际使用从而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原审判决及第70983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医药集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医药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山东宏济堂医药集团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您关于商标、专利、版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相关疑问,可以随时联系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联系方式13965191860(微信同号),我们将竭诚为你服务。

上一篇:广州市白云区广菱制冷设备制造厂与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讼案
下一篇:商标评审委员会与黑龙江省老村长酒业公司诉讼案例
热门服务和内容

业务咨询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特别声明:部分素材来源网络,如果造成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Copyright © 2015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trademark@ah01.cn 皖ICP备2022000963号-4 XML地图 移动端
    电话咨询:139-6519-1860
    在线客服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