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纺织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讼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终字第1922号
上诉人标准纺织公司(简称标准纺织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8月7日,上诉人标准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涛、赵克峰,原审第三人朱华强的委托代理人毛晓东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4544118号【医疗器械和仪器; 牙科设备; 医用放射设备; 失禁用垫; 奶瓶; 非化学避孕用具; 假发(医用修复毛发); 束腹紧身胸衣; 缝合材料;】“STANDARDTEXTILE”商标,由朱华强于2005年3月1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医用发射设备、失禁用垫、奶瓶、非化学避孕用具、假发(医用修复毛发)、束腹紧身胸衣、缝合材料等。
在被异议商标的初审公告期内,标准纺织公司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15561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标准纺织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标准纺织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于相关商品上使用“STANDARDTEXTILE”商标发生的部分商业单据、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后在中国于相关商品上使用“STANDARDTEXTILE”商标发生的部分商业单据、各国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2004年起在中国各媒体报道复印件以及朱华强抢注标准纺织公司商标的调查及相关网站证据保全公证件等证据。2012年7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30531号《关于第4544118号‘STANDARDTEXTIL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30531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对公共利益和秩序的维护,旨在禁止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被异议商标文字未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亦不具有其他消极含义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标准纺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朱华强之间确实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虽然被异议商标与标准纺织公司商标文字完全相同,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标准纺织公司提交的证据或形成时间无法辨认或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或为域外商标注册证明及未经公证认证的域外使用证据,或为未显示商标标志的商业票据,或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或由标准纺织公司自行统计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明力较弱,均不足以证明标准纺织公司“STANDARDTEXTILE”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及知名度情况。且仅凭朱华强的商标注册情况不足以证明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此外,标准纺织公司未在复审理由中明确在先权利,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标准纺织公司除商标权外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综上,标准纺织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标准纺织公司不服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30531号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标准纺织公司在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补充意见陈述中,虽然提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陈述角度系从朱华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STANDARDTEXTILE”商标出发,未明确提出朱华强的抢注行为损害了标准纺织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商标评审委员会并不存在漏审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0531号裁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被异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30531号“关于第4544118号‘STANDARDTEXTIL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标准纺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30531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第30531号裁定违反了法定程序,未评述被异议商标是否存在损害标准纺织公司在先商号权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违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朱华强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被异议商标档案、(2010)商标异字第15561号裁定、第30531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补充意见书,标准纺织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本院诉讼中,标准纺织公司为证明其一直持续、善意使用“STANDARDTEXTILE”商标、朱华强从未商业性使用被异议商标,向本院提交了亚马逊、海客网销售标准纺织公司产品的图片及文字说明,百度搜索“STANDARDTEXTILE”文字的搜索结果、标准纺织公司中国官网登载的公司简介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朱华强不认可其证明力,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标准纺织公司提交的证据及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标准纺织公司在本院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是第30531号裁定作出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评审应当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本案中,在商标评审阶段标准纺织公司并未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商标评审委员会系依据其请求作出的第30531号裁定,并不存在漏审,标准纺织公司关于第30531号裁定违反了法定程序,未评述被异议商标是否存在损害标准纺织公司在先商号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本案中,标准纺织公司主张朱华强的抢注行为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标准纺织公司所持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规定的内容是对未注册商标的有条件保护。标准纺织公司若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上述规定,就应举证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已经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STANDARDTEXTILE”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标准纺织公司提交的证据或为域外商标注册证明及未经公证认证的域外使用证据,或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或为未显示商标标志的商业票据,或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或由标准纺织公司自行统计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较弱,均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违法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段”的规定,标准纺织公司持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标准纺织公司主张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朱华强的劳动隶属关系也缺乏必要的证据证明,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故标准纺织公司所持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标准纺织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标准纺织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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