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科发投资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讼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知)终字第3789号
上诉人山东科发投资公司(简称科发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3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异议商标系第8460811号“万朝洲际wanchaozhouji”商标(见下图),由科发公司于2010年7月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酒吧、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一系第989819号【饭店; 餐馆和鸡尾酒会服务; 】“洲际酒店及度假村集团”商标(见下图),注册人为洲际饭店公司(简称洲际公司),申请日期为1995 年6月1日,1997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饭店、餐馆和鸡尾酒会服务,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4月20日。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系第1971258号“洲际”商标(见下图),注册人为洲际公司,申请日期2001年5月16日,2002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饭店、餐馆、备办宴席、门房服务等,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0月6日。
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三系第3582360号“洲际酒店集团”商标(见下图),注册人为洲际公司,申请日期2003年6月5日,2005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通过因特网提供在线旅馆和饭店信息、饭店、餐馆、备办宴席等,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7月13日。
引证商标三
引证商标四系第6769963号“×××”商标(见下图),注册人为洲际公司,申请日期2008年6月6日,2010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旅店、汽车旅馆、提供膳宿旅馆、饭店预订服务等,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7月20日。
引证商标四 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后,洲际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55942号《“万朝洲际WANCHAOZHOUJI”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55942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12年11月16日,洲际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华夏地理》、《时尚旅游》、《私家地理》、《商务旅行》等杂志对洲际酒店及度假村的宣传报道;2、洲际酒店集团所获荣誉,有最佳国际酒店、中国酒店星光奖、最受业主欢迎的十大国际酒店集团等;3、新浪网对洲际酒店及度假村启动“社会责任周”的报道;4、商标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部分裁定书。
科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签单挂账协议书;2、加工订货合同;3、大型活动通知单;4、泰安市泰山区商务局文件等。 2013年12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25975号《关于第8460811号“万朝洲际wanchaozhouji”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25975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四含义相同,易被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类似或具有较密切关联,考虑到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二者并存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洲际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侵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洲际公司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经获准注册,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已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及考虑引证商标知名度因素对洲际公司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抢先注册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洲际公司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科发公司不服第125975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125975号裁定。 原审诉讼中,洲际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上海梅花信息公司出具的广告监测报告;2、(2013)沪黄证经字第11295号公证书;3、中国酒店集团化发展蓝皮书;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有《深圳特区报》、《青岛日报》、《中国证券报》、《上海日报》等报刊对洲际酒店集团及其下属酒店的报道;4、(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1923号公证书,携程网上对泰安万朝洲际酒店的点评截图。
在原审行政起诉书中,科发公司所列明的第三人为洲际饭店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友好广场6号。原审法院查阅了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申请人名称为洲际饭店公司,住所地美国佐治亚州。据此,原审法院通知洲际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由汉字“万朝洲际”及其对应的拼音“wanchaozhouji”组成,“万朝洲际”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为“洲际酒店及度假村集团”,引证商标二为“洲际”,引证商标三为“洲际酒店集团”,上述三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洲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四含义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酒吧、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备办宴席等服务在消费人群、消费场所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两项服务虽与饭店、餐馆等服务存有差异,但根据洲际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酒店类服务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此情况下,被异议商标若使用于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两项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的知名度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号知名度不具有必然联系,故对科发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25975号裁定。
科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异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并非近似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均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更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2、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不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而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为第42类,二者并不相同。 商标评审委员会、洲际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第55942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科发公司及洲际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25975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但第125975号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认定服务是否类似,应以相关公众对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区分表》只是判断类似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类别数字上的差异系《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版次不同所致,并非分属不同类别的情形。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四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彼此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均包含“洲际”二字,且该汉字构成均为各自主要识别部分的构成要素,且在整体含义上无实质差异。引证商标四虽为外文商标,但其含义与被异议商标亦无实质差异。在案证据显示,四件引证商标在所核定的服务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当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与四件引证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时,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四件引证商标系同一服务提供者的系列商标,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科发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科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山东科发投资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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