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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惠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讼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终字第1224号 上诉人利惠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4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终字第1224号    

      上诉人利惠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4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4666998号【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鞋; 帽子;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雨衣;】“LS&CO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47441号关于第4666998号“LS&CO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47441号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利惠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利惠公司在庭审过程中针对其企业名称简称的使用情况陈述了意见,但利惠公司提供的证据数量较少,且部分证据仅涉及利惠公司的全称,未能显示简称的使用情况,而利惠公司的简称与全称差异较大,故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利惠公司简称的使用情况。其余证据仅为宣传、报道中含有“1837年LS&CO.生产首条牛仔裤”、“早年LS&CO.为了有别于其他品牌,特别于纽扣上刻上Levi’s字样”等内容及刻有“L.S.&CO.”的牛仔裤铜扣图片,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利惠公司的企业名称简称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另外,利惠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其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的证据,故该部分证据不能用来证明利惠公司的企业名称简称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因此,对利惠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侵犯了其企业名称简称权益的主张,不予支持。    

利惠公司明确其主张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L.S.&CO.”商标的情形,并表示相关证据与其主张被异议商标侵害其企业名称简称权益证据相一致。由于利惠公司提交的其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相应证据数量较少,仅为宣传、报道中含有“1837年LS&CO.生产首条牛仔裤”、“早年LS&CO.为了有别于其他品牌,特别于纽扣上刻上Levi’s字样”等内容及刻有“L.S.&CO.”的牛仔裤铜扣图片,因此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利惠公司已经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上使用“L.S.&CO.”商标并使其具有一定影响。利惠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其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的证据,故该部分证据不能用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利惠公司已经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上使用“L.S.&CO.”商标并使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利惠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L.S.&CO.”商标的情形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47441号裁定。

    利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47441号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主要上诉理由为:“L.S.&CO.”源于利惠公司的名称简称,具有极强显著性,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该简称同时也作为未注册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目前仍在广泛使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杨锦冰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上海鹿港服饰公司于2005年5月1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4666998号“LS&CO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详见附件)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雨衣。后该商标申请权转让予杨锦冰。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     利惠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2011年5月4日,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11233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利惠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1年6月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利惠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18份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第47441号裁定,认定:利惠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体现“L.S.&CO.”,或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或未载明时间,或为其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外的使用证据,以利惠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于服装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L.S.&CO.”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而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如前所述,利惠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L.S.&CO.”作为企业简称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利惠公司该项复审理由不成立。利惠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利惠公司提交了7份证据,其中证据1、证据2、证据6、证据4、5、7中的部分内容未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

    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利惠公司陈述以下意见:

    1、利惠公司称其提起本案诉讼的实体法律依据仅限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利惠公司的在先企业名称简称的权益,且被异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起诉理由不再主张。

    2、利惠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企业名称简称为“L.S.&CO.”,相关证据为其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据3(页码:79、80、99、109);证据6(页码:149、150);证据10(页码:283、284);证据11(页码:399、494);证据14(页码:650、705);证据15(页码:751、754、755)。

    3、利惠公司明确其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系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的证据。

    4、利惠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L.S.&CO.”商标的情形,并表示相关证据与其主张被异议商标侵害其企业名称简称的证据相一致。

    利惠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主张的能够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侵害其在先企业名称简称“L.S.&CO.”及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L.S.&CO.”商标情形的证据均为网站、报刊或利惠公司宣传手册中对“Levi’s牛仔裤”的宣传、报道及牛仔裤铜扣图片,其中部分宣传、报道仅载明利惠公司的全称,即“LEVISTRAUSS&CO.”,部分宣传、报道中含有“1837年LS&CO.生产首条牛仔裤”、“早年LS&CO.为了有别于其他品牌,特别于纽扣上刻上Levi’s字样”等内容;牛仔裤铜扣图片显示铜扣上刻有“L.S.&CO.”。

    二审诉讼期间,利惠公司认为其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中,2004年《都市生活》杂志的相关页面显示了“L.S.&CO.”,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有个别页面显示“L.S.&CO.”的证据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二审期间,利惠公司主张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2011)商标异字第11233号裁定、第47441号裁定、利惠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的“在先权利”包括涉及企业名称(包括企业简称)权益。根据利惠公司的陈述和其在复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大部分证据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个别形成在先的证据的内容仅为宣传、报道中含有“1837年LS&CO.生产首条牛仔裤”、“早年LS&CO.为了有别于其他品牌,特别于纽扣上刻上Levi’s字样”及刻有“L.S.&CO.”的牛仔裤铜扣图片等,也不足以证明利惠公司的企业名称简称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利惠公司的在先企业名称权益,并无不当,利惠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利惠公司明确认可其主张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L.S.&CO.”商标的情形,相关证据与其主张被异议商标侵害其企业名称权益的证据相一致。如前所述,利惠公司所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利惠公司已经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上使用“L.S.&CO.”商标并使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结论正确,利惠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尽管利惠公司在二审期间重新主张《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诉讼理由,但由于其在原审诉讼期间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诉讼理由,原审法院对此亦未予审理,本院在此不予评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利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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