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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培正学院与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讼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知)终字第2270号 委托代理人李云成,男,1971年6月4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上诉人广东培正学院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知)终字第2270号 

    委托代理人李云成,男,1971年6月4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上诉人广东培正学院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8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培正中学(简称培正中学)系第3425048号【学校(教育); 教育; 培训; 安排和组织会议; 收费图书馆; 书籍出版; 节目制作; 文娱活动; 提供体育设施; 动物园; 经营彩票;】“培正”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参见本判决书附图)的注册申请人。针对被异议商标,广东培正学院在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41131号“培正”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41131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广东培正学院不服该裁定,于2012年8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14年1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43789号关于第3425048号“培正”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143789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广东培正学院不服第143789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培正”构成。由在先生效的司法判决、行政裁定及本案中的证据可以认定,培正中学申请被异议商标是基于自身历史和发展而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并未在教育等服务上进行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培正”一词本身未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也未对我国政治、经济、宗教、文化等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结论正确,应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3789号裁定。

    广东培正学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其理由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应予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培正中学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培正中学于2003年1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第3425048号“培正”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后经初步审定予以公告,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  

    针对被异议商标,广东培正学院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第41131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广东培正学院不服该裁定,于2012年8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传达的是基督教办学宗旨,该商标向社会公众表达的基督教美国南方浸信会1889年“培正是奉基督耶稣圣名而创立”的核心思想和宗教办学理念,严重违反中央有关规定,违背社会主义教育政策、方针。培正中学系由1962年侨光中学更名而来,并无百年历史,培正中学的宣传会误导、欺骗教育消费者。被异议商标既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教育标识,也属于对违背事实“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识。综上,广东培正学院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广东培正学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广州市教育局存档资料;2、关于处理接受美国津贴的文化教育救济机关及宗教团体的方针的决定、相关指示;3、1952年广州日报相关报道;4、广州市人民委员会批复;5、教育部“关于不宜恢复原教会学校名称的通知”;6、基督教《圣经》摘录;7、培正中学与基督教香港浸信会相关联的证据资料;8、“至善至正”来源于圣经的证据;9、教会培正学校校歌歌词;10、1889年培正百年校史博物馆资料;11、培正中学在校园中进行宗教性质仪式及活动证据资料;12、培正中学创校120周年纪念歌、校训及“培正中学至善至正及图”具有宗教性质证据资料;13、中央相关的教育方针、宗教政策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等。

    2013年12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43789号裁定,认定:     广东培正学院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广东培正学院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培正中学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我国教育政策、方针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广东培正学院提交了其在商标评审过程中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如下主要证据:

    1、培正中学自身与1889年培正书院毫无关系的证据;2、培正中学违法恢复使用原教会学校校名的证据;3、根据史料记载,原1889教会培正中学是一间以传教为目的的、传播帝国主义文化和为帝国主义培养侵略中国所需知识干部为目的的基督教教会学校的证据;4、培正中学冒充1889年百年培正欺骗社会公众的证据;5、被异议商标来源于原教会培正中学和基督教《圣经》的证据;6、培正中学利用培正商标并与境外教会联合采取一系列恢复原1889年教会培正学校的行动,严重损害国家教育主权的证据;7、相关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    

培正中学提交了其在商标评审过程中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如下主要证据:

    1、广州培正中学手册;2、培正中学校名的历史渊源;3、培正中学相关荣誉证书;4、相关商标行政判例。

    另查明:2002年6月4日,培正中学对广东培正学院第1475419号“培正PEIZHENG及图形”商标提出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7)第5273号《关于第1475419号“培正PEIZHENG及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5273号裁定),认定第1475419号“培正PEIZHENG及图形”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对该商标予以撤销。广东培正学院不服该裁定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1269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1269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广东培正学院的诉讼请求。广东培正学院不服第1269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434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434号行政判决),维持第1269号行政判决。广东培正学院不服第434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1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1)知行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简称第20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广东培正学院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第5273号裁定、第1269号行政判决、第434号行政判决、第20号行政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第41131号裁定、第143789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答辩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培正”构成。由本院在先生效的司法判决、行政裁定及本案中的证据可以认定,1889年美国南方浸信会在广州成立“培正书院”,1912年更名为“培正学校”,1928年更名为“私立广州培正中学校”。1953年,政府接管改为公立广州市第七中学。1958年,在培正学校校址开办广州师范学院。1962年,广州师范学院停办,在原址成立侨光中学。1966年,侨光中学改称“人民一中”,1969年改名为“广州市第五十七中学”。1984年,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将“广州市第五十七中学”复名为“广州市培正中学”并延续至今。虽然培正中学是由1962年的侨光中学更名而来,但是一所学校的历史是其自身开展教育活动和培养人才的历史,并不会仅仅因为校名的更改或校址的变迁而导致学校历史的变化。一所学校所包含的不仅仅是校址、校舍等有形资产,更多的是长期以来围绕学校发展而形成的一种人文精神和价值取向。培正中学申请被异议商标是基于自身历史和发展而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并未在教育等服务上进行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培正”一词本身未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也未对我国政治、经济、宗教、文化等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结论正确,应予支持。广东培正学院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第143789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广东培正学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东培正学院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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