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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卫红与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讼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终字第1179号 上诉人史卫红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4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终字第1179号     

    上诉人史卫红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4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3月18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7年1月4日,史卫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5828033号“咸纺机—津田驹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2009年10月7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2011年8月19日,津田驹工业株式会社(简称津田驹株式会社)以争议商标不符合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为由,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2013年8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30081号《关于第5828033号“咸纺机—津田驹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撤销争议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与第3870974号“津田驹”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和第3870973号“津田驹工业”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二十九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津田驹株式会社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商号“津田驹”,其注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史卫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其上诉理由为:一、史卫红已经对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提出了争议申请,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有效性不明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应当受理津田驹株式会社对争议商标提出的争议申请。二、争议商标是第1645683号“津田駒”商标的延续,虽然该商标已被撤销,但在2010年11月1日前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晚于第1645683号商标的申请及核准日期。争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三、津田驹株式会社无证据证明第1645683号商标的原注册人咸阳市秦都区隆泰新型纺织机械技术经营部与津田驹株式会社有任何关联性,因此第1645683号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作为该商标的延续的争议商标也没有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    

商标评审委员会、津田驹株式会社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史卫红于2007年1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纺织工业用机器、织布机、纺织机、织机轴等。 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由津田驹株式会社于2003年12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上浆机、上胶机、纤维热风干燥机(脱水式)等。

    2011年8月19日,津田驹株式会社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

    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津田驹株式会社和史卫红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多份证据,上述证据证明以下事实:

    1、第1645683号“津田駒”商标由咸阳市秦都区隆泰新型纺织机械技术经营部于2000年7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10月7日在第7类纺织机等商品上获准注册,2004年4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史卫红。后该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2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03721号《关于第1645683号“津田駒”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03721号裁定)予以撤销。史卫红对第03721号裁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11月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116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史卫红的诉讼请求,史卫红对该判决未提起上诉。

    2、1986年3月11日,纺织机械公司、咸阳纺织机械厂、丸红株式会社与津田驹株式会社签订《有关津田驹喷气织机的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津田驹株式会社向纺织机械公司提供津田驹ZA202、ZA203型喷气织机的技术文件;在合同期满后,纺织机械公司的工厂(咸阳纺织机械厂)仍有权使用津田驹株式会社提供的专有技术来制造和销售喷气织机,咸阳纺织机械厂不再使用津田驹ZA202、ZA203的商号及商标。

    3、1989年7月31日,纺织机械公司、咸阳纺织机械厂、丸红株式会社与津田驹株式会社签订《中国纺织机械和技术进出口公司—津田驹服务中心协议书》,协议约定服务中心地点设在咸阳纺织机械厂内,服务中心的经营委托给咸阳纺织机械厂。

    4、1992年10月26日,纺织机械公司、咸阳纺织机械厂、丸红株式会社与津田驹株式会社签订《关于津田驹喷气织机技术转让合同》。有关合同的目的约定:津田驹株式会社向纺织机械公司提供津田驹ZA205i、ZA209i型喷气织机的技术文件;在合同期满后,纺织机械公司的工厂(咸阳纺织机械厂)仍有权使用津田驹株式会社提供的专有技术制造和销售喷气织机,咸阳纺织机械厂不再使用津田驹ZA205i、ZA209i的商号及商标。纺织机械公司与津田驹株式会社对样机和用于样机的国产化零部件进行考核合格后,津田驹株式会社对合同产品使用联合商标,联合商标为“咸阳纺机—津田驹”。

    5、1993年11月,《中国纺织报》、《陕西日报》、《新华每日电讯》、《工人日报》对我国引进津田驹株式会社喷气织机制造技术,并由咸阳纺织机械厂进行批量生产及产销情况进行宣传报道。

    6、1988年7月,津田驹工业公司(TSUDAKOMACORP)参加了中国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并展出其ZA205型喷气织机;1990年10月,津田驹工业公司参加了第二届中国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1992年、1994年、1996年、1998年,津田驹株式会社(TSUDAKOMACORP)均参加了中国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     7、史卫红原名史伟宏,曾就职于咸阳纺织机械厂,2002年11月15日被借调至津田驹金属模具(上海)公司。2003年6月17日,津田驹金属模具(上海)公司向咸阳纺织机械厂出具通知书,从2003年7月17日起辞退史卫红。2003年10月10日,咸阳纺织机械厂与史卫红解除劳动合同。    

2013年8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为:

    争议商标中的汉字“咸纺机—津田驹”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织机(机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九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津田驹株式会社系日本著名的织机制造企业,自1986年开始便陆续与中国纺织机械和技术进出口公司(简称纺织机械公司)签订了由中方受让津田驹喷气式织机相关产品的技术转让合同,并确定由纺织机械公司的工厂咸阳纺织机械厂进行批量生产,《中国纺织报》、《新华每日电讯》、《工人日报》等报刊对上述事实及咸阳纺织机械厂生产的喷气式织机的产销情况进行了宣传报道。津田驹株式会社自1988年至1998年持续多年参加了在北京举办的中国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并在展会上展出了其相关织机产品。史卫红作为与津田驹株式会社同行业的经营者,且曾就职于津田驹株式会社在中国的商业合作单位咸阳纺织机械厂,并因工作需要于2002年10月被借调至津田驹金属模具(上海)公司工作,其对津田驹株式会社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津田驹”商号理应知晓。史卫红援引其于2004年4月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的第1645683号“津田駒”商标主张其享有在先商标权利,但该商标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亦晚于津田驹株式会社在中国使用“津田驹”商号和商标的时间,故史卫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津田驹株式会社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商号“津田驹”,其注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鉴于津田驹株式会社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申请,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抢注的情形。

    由于津田驹株式会社早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申请,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适用《商标法》第二十九条对津田驹株式会社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其“津田驹”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情形是商标标识本身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该条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史卫红不服被诉裁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庭审中,史卫红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查明的事实部分不持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对上述商标标志近似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引证商标档案、争议商标档案、津田驹株式会社、史卫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商标法》第二十九条

    《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九条所指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为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史卫红上诉主张争议商标是第1645683号“津田駒”商标的延续,故争议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九条。但是,第1645683号“津田驹”商标与争议商标不存在任何关系,第1645683号商标的申请、获准注册以及被撤销情况与争议商标无关,并不影响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认定。史卫红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二、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津田驹株式会社的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进行了大量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史卫红明知津田驹株式会社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津田驹”商号,还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完整包含了津田驹株式会社商号的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并无不当。史卫红上诉主张争议商标是第1645683号“津田駒”商标的延续,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史卫红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史卫红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史卫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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