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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合肥XX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8
上海XX公司与合肥经济技术开XX博士永和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皖0191民初4242号原告上海XX公司(简称弘XX和公司)与被告合肥XX(简称经开区博士永和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

上海XX公司与合肥经济技术开XX博士永和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91民初4242号

原告上海XX公司(简称弘XX和公司)与被告合肥XX(简称经开区博士永和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XX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经开区博士永和豆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XX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经开区博士永和豆浆店1、立即停止侵犯第105XXXX6544号商标、第XXX号商标、第XXX号商标、第XXX号商标专有使用权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十万元(含合理维权开支),事实和理由:“永和XX”是台湾XX公司自1982年以来创立的知名品牌,2009年11月8月,永和XX公司在上海成立,“永和豆浆”开始迈进大陆,以高品质、纯正口感、实在价格在消费者之间引起共鸣,多得多项荣誉,永和XX公司拥有涉案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并将上述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给A,经调查发现,经开区博士A在其门头显著位置使用“XX和豆浆”文字标识,构成侵权,在诉讼过程中,弘XX和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请。

经开区博士永和豆浆店辩称,1、其使用的“博士永和文字+图案”,是登记的字号简写和授权商标,正当合法使用,无侵权故意;2、弘XX和公司有三个注册商标是草帽人图案+“永和豆浆”汉字+拼音组合的组成商标,A是台湾地名,豆浆是商品名称,弘XX和公司不享有专有使用权,不具有显著特征,而经开区博士A和豆浆店登记时间是2009年9月18日,门头使用的是授权商标,且“博士永和”使用时间在前,不会造成一般公众混淆,不存在侵权;3、经济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博士B是个体经营户,经营惨淡,没有获利,综上,请求驳回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中,关于弘XX和公司所提供的的两份授权证明书,第一份授权证明书的签署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授权转让内容中却涵盖在2014年4月7日才核准注册第XXX号商标,时间先后存有矛盾,虽然该份授权证明书本身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是签署日期应当系倒签后而形成,结合第二份签署日期为2016年6月27日的授权证明书,永和XX公司以及企业名称变更后的永和XX公司将涉案商标授予弘XX和公司独占使用的事实可以认定,但授权期限应当是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7月27日,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弘XX和公司提交的图片及视频,系其自行拍摄,加之经开区博士A豆浆店对该份证据持有异议,无法确定拍摄的画面是否来自于经开区博士B和豆浆店的经营地点,故不予认定;

2、弘XX和公司提交的加盟手册,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但其只是属于要约邀请性质的宣传册,并未提供具体的加盟合同或其他证据材料来证明加盟费用、商标许可费用等的确切数额,故该份证据仅能供参考;

3、经开区博士永和XX豆浆店提交的第XXX号“博士永和XX”图文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使用许可使用合同、商标使用授权书,其中后两份证据为原件,该组证据之间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经开区C自成立后经授权使用“博士永和”图文商标的事实,能够予以认定,

4、经开区博士永和豆浆店提交的照片,虽然与涉案取证公证书中所附照片存在不同之处,但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取证公证书证明效力的情况下,只能认定经开区博士永和豆浆店现在已经更换了门头招牌,但不能否定经开区博士永和豆浆店曾经使用过公证取证照片中所显示的门头招牌的事实,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4年4月23日提出申请,2012年1月14日经核准注册,永和XX公司取得第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馆;自助餐馆;餐厅;茶馆;酒吧;柜台出租;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饭店;出租椅子、桌子、逐步和玻璃器皿,有效期至2022年1月13日,

2006年5月12日提出申请,2014年2月28日经核准注册,永和XX公司取得第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自助食堂;餐厅;餐馆;快餐馆;酒吧;茶馆;饭店;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馆,有效期至2024年2月27日,

2011年8月18日提出申请,2014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永和XX公司取得第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快餐馆;酒吧;茶馆;饭店;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馆,有效期至2024年4月6日,

2012年2月27日提出申请,2014年2月28日经核准注册,永和XX公司取得第105XXXX654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酒吧服务;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快餐馆,茶馆、柜台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有效期至2024年2月27日,

经授权,弘XX和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内,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弘XX和公司经营的“永和豆浆”中式快餐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王前锁自2009年2月1日起,经授权在安徽省范围内使用第XXX号“博士永和”图文商标,授权期限至2018年1月31日止,2009年9月18日,A注册成立经开区博士永和豆浆店,

2016年11月3日,弘XX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来到安徽省庐江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公证人员跟随弘XX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先后来到13个地点,由B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数码照相设备(该数码照相设备内储存卡中所有影像资料已被公证员删除),对门店招牌有“永和豆浆”字样的餐饮店的外观进行现场拍照,拍照结束后,公证员将数码照相设备带回公证处,2016年11月4日,公证员将数码照相设备内的储存卡去除,选出26张照片并标注地点交合肥市庐江县XX上以招牌为“天长地久”的摄影店彩喷打印,其后,公证员根据本次保全证据过程刻制作(2016)皖庐公证字第134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经开区博士永和豆浆店使用的门头招牌中,“博士A”六个字占据主要位置,且使用的是大幅字体,“博士永和豆浆”六个字的左侧系第XXX号“博士永和”图文商标,弘XX和公司认为经开区博士永和豆浆店的行为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经开区博士A的门头现已更换,弘XX和公司提供2000元公证服务费发票、900元摄像、拍照服务费发票以证明其为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弘XX和公司经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第105XXXX6544号商标、第XXX号商标、第XXX号商标、第XXX号商标,作为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针对商标侵权行为有权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经开区博士永和XX在其门头招牌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就弘XX和公司独占使用的涉案商标来看,在其图案与文字的XX构成要素中,按照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A和豆浆”字样应当是这些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尤其是第105XXXX6544号商标更是如此,根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对公众造成欺骗和误解”,本案中,经开区博士永和XX成立后,可以在不引起误解的前提下在其门头招牌使用简化名称,就在取证公证书中所显示的门头招牌上使用的“博士永和豆浆”而言,其字体、颜色、大小等方面均相同,“博士永和”本应是涉案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豆浆”本应是涉案个体工商户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但是将这六个字组合在一起使用时,“永和豆浆”四个字从含义到发音等方面更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作为同样从事中式餐饮经营的经开区博士永和XX,在其门头招牌上使用的简化名称中含有的“永和豆浆”这四个字或者是两个词语的组合,与弘XX和公司独占使用的涉案商标相比较构成近似,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容易使得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弘XX和公司独占使用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弘XX和公司要求经开区A和豆浆店赔偿损失的主张成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弘XX和公司未能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经开区博士永和豆浆店因涉案侵权行为的所得利益,故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知名度等情节,并考虑弘XX和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当在基于(2016)皖庐公证字第1341号公证书所提起的诉讼中均摊,本院酌定为28000元,因弘XX和公司已经撤回要求巢湖市XX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对此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上海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8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合肥XX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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