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速能”异议“速健能”商标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3-17“速能”异议“速健能”商标案例分析
我们来看下标的商标的具体信息: 注册号为15972275,注册类别为: 5,申请时间: 2014年12月19日 ,申请名称:速健能,申请人为大鹏药品工业株式会社。下面来看看具体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15972275号“速健能”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445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7月17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经过多年发展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389477号【医药用糖浆; 药用胶囊; 医药制剂; 化学药物制剂; 药茶; 搽剂; 人用药; 中药成药;】“速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复制摹仿原异议人的在先注册商标,属于恶意抢注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易产生不良后果。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相关获奖证书、引证商标档案打印件。
申请人在异议期间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在先使用引证商标,其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无从谈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恶意抢注”与“搭便车”。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其权利状态有待稳定。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可获准共存注册,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材料、以原异议人名称为关键词的百度搜索结果及以“速能”为关键词的原异议人官网搜索结果等打印件。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审查实践中有多件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共存注册。引证商标权利状态有待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Tiovita(速健能)”品牌营养品的主页及新闻报道资料、引证商标档案等打印件。
原异议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速能”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确定与否不会影响到本案的审理结果。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恶意抢注,易产生不良后果,原异议人坚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获奖证书、“速能”商标部分使用资料等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第5类“维生素制剂;补药;人用药;药物饮料”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于1999年1月8日由深圳太太药业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5类“医药用糖浆;药用胶囊;医药制剂”等商品上。经变更转让,现为原异议人所有,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0年4月27日。其“中药袋;医用营养食物”商品经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610期《商标撤销公告》)。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三款规定,原被异议人对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根据商标局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原异议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婴儿含乳面粉;婴儿食品;动物用膳食补充剂;杀昆虫剂;卫生棉条;包扎绷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 维生素制剂;补药;人用药;药物饮料;医药制剂;药用胶囊;药酒;试纸(医用或兽医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中药成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速健能”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速能”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含义,两者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此外,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商标的抢注,而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 维生素制剂;补药;人用药;药物饮料;医药制剂;药用胶囊;药酒;试纸(医用或兽医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无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婴儿含乳面粉;婴儿食品;动物用膳食补充剂;杀昆虫剂;卫生棉条;包扎绷带”商品上在先使用了“速能”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 维生素制剂;补药;人用药;药物饮料;医药制剂;药用胶囊;药酒;试纸(医用或兽医用)”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婴儿含乳面粉;婴儿食品;动物用膳食补充剂;杀昆虫剂;卫生棉条;包扎绷带”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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