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阳金童”与“太阳金刚TAIYANGJINGANG及图”的驳回复审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3-18“太阳金童”与“太阳金刚TAIYANGJINGANG及图”的驳回复审分析
申请人因第24012940号“太阳金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可辨识度,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108323号【照明器; 灯泡; 节能灯; 日光灯管; 蓄热器; 热水器; 浴用加热器; 太阳能集热器; 太阳能热水器; 浴霸;】“太阳金刚TAIYANGJING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第7236924号【暖器; 水净化设备和机器; 太阳灶; 污物净化设备; 饮水机; 厨房用抽油烟机; 风扇(空气调节); 空气加热器; 冷冻设备和装置; 煤气灶; 】“太阳金刚TAIYANGJING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官网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商标注册证、产品图片、宣传单页、销售清单等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太阳金童”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太阳金刚”、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太阳金刚”均仅有末尾一字之差,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太阳能集热器、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灯泡、浴用加热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饮水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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