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洛可可科技有限公司“就酱55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30北京洛可可科技有限公司“就酱55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8月23日对第47579949号“就酱55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55°”、“55度”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是申请人核心品牌,经长期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861189号“55°及图”商标、第19153554号“洛可可55°”商标、第16228947号“LKK55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经销商,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均摹仿申请人知名的“55度”商标,其行为具有“傍名牌”的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2、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3、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据;4、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5、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食物保温容器、家庭用陶瓷制品、梳、化妆用具、杯、餐具(刀、叉、匙除外)、牙刷、饭盒、保温杯、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杯、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饮用器皿、牙刷、保温瓶、手动清洁器具、梳、茶具(餐具)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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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但是申请人所提具体事实理由及证据仍指向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已予评述。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