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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名扬诉商评委“宝发园“商标争议裁定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23
国名扬诉商评委“宝发园“商标争议裁定案上诉人国名扬、国午凤、国双凤因商标争议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9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名扬、国午凤、国双···

国名扬诉商评委“宝发园“商标争议裁定案

上诉人国名扬、国午凤、国双凤因商标争议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9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名扬、国午凤、国双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翰;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力、刘国栋;被上诉人沈阳市宝发园名菜馆的法定代表人邹德昌及委托代理人王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国名扬等三人提出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决申请,依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的在商标国际分类第42类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的第1117941号“宝发园”商标进行审查,并根据申请人国名扬等三人和被申请人沈阳市宝发园名菜馆提供的有效证据,作出的0048评6NZJ1号《关于第1117941号“宝发园”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以(2004)一中行初字第98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0048评6NZJ1号裁定书。 国名扬等三人不服一审判决,以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判决违背了“宝发园”字号由国名扬的祖父使用在先,沈阳市宝发园名菜馆注册在先的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宝发园”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权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0048评6NZJ1号裁定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答辩意见是,“宝发园”仅为自创词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所称的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国名扬等三人的祖父虽然创办了字号为“宝发园”的饭馆,但早已关闭。因此沈阳市宝发园名菜馆将“宝发园”注册为商标的行为没有侵犯国名扬等三人的企业字号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国名扬等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沈阳市宝发园名菜馆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沈阳市大东区饮食公司宝发园名菜馆是依法注册的于1984年9月开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是大东区餐饮总公司。1996年10月11日,沈阳市大东区饮食公司宝发园名菜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申请,申请注册“宝发园”文字商标(即争议商标)。1997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沈阳市大东区饮食公司宝发园名菜馆取得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在第42类的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1998年9月,沈阳市大东区商业贸易委员会下属企业大东餐饮总公司将沈阳市大东区饮食公司宝发园名菜馆整体出售,买受人是邹德昌。 2000年5月15日,国名扬、国午凤、国双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请求撤销该争议商标,理由是该争议商标违反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27条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的规定。

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国名扬等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有:1988年10月沈阳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沈阳美食佳肴》彩图画册中对“宝发园四绝菜”的介绍;国名扬及其父亲国栋材在“宝发园”工作期间的照片;1987年辽宁省地区委员会在其第二期《地名丛刊》上刊登的《张学良将军与“四绝”饭店》的文章;中国改革报社采访的新闻稿草稿;书面证人证言、起诉书等;国名扬在“宝发园”工作时取得的职业等级证书;何冰华出具的国名扬的工作情况介绍等。 2000年8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沈阳市大东区饮食公司宝发园名菜馆发出了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2000年9月18日,沈阳市大东区饮食公司宝发园名菜馆针对国名扬等提出的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进行了答辩。2003年10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国名扬等和沈阳市大东区饮食公司宝发园名菜馆送达了补正商标评审书件及证据材料通知书。 另查,商标局根据申请,于2003年5月19日将争议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沈阳市宝发园名菜馆。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后认定,国名扬等人的祖父曾创办并经营字号为“宝发园”的饭馆,该饭馆于1953年倒闭。1962年,沈阳市饮食服务公司征得国名扬等人之父国栋材的同意,开办了“宝发园名菜馆”,该饭馆于”66年倒闭。争议商标“宝发园”原注册人为沈阳市大东区饮食公司宝发园名莱馆,争议商标申请日为1996年10月11日,1997年10月7日获准注册。国名扬及其父国栋材曾在沈阳市大东区饮食公司宝发园名菜馆从事厨师工作。沈阳市大东区饮食公司宝发园名菜馆1998年改制为私营企业,改制后的私营企业于1998年7月16日开业,后企业名称变更为沈阳市宝发园名莱馆。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认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1条所指的在先权利一般包括著作权、企业字号权等。“宝发园”仅为创造词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所称的作品,不享有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国名扬等人的著作权。虽然国名扬等人的祖父早年创办了企业字号为“宝发园”的饭馆,在企业延续期间依法享有“宝发园”的企业字号权,但由于争议商标注册时,国名扬等人的祖父创办的企业早巳关闭,其企业字号也已失效,且国名扬等人的父亲国栋材自争议商标注册时,即在沈阳市大东区饮食公司宝发园名菜馆工作并于该饭馆处退休,对使用“宝发园”作为企业字号并无异议。故沈阳市大东区饮食公司宝发园名菜馆使用“宝发园”作为企业字号并将其企业字号申请注册为商标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企业字号权。商标评审委员会还认为,因国名扬等人提供的证据是沈阳市大东区饮食公司宝发园名菜馆在1987年、1988年成立后刊登的宣传文章,所以国名扬等称“宝发园”为老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不足。国名扬等人及其父亲在其祖父创办“宝发园”饭馆倒闭后直至争议商标注册之前均未自行经营“宝发园”饭馆,故“宝发园”亦不能视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10月25日作出0048评6N习1《关于第1117941号“宝发园”商标争议裁定书》,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1条、第41条第2款和第43条的规定,对第1117941号“宝发园”商标予以维持。 国名扬等人对商标争议裁定书不服,于2004年11月16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0048评6NZJ1”裁定。 

本案一审期间,商标评审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诉裁定的送达记录;2、国名扬和沈阳市宝发园名莱馆在评审期间的意见书,包括:国名扬等人的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沈阳市宝发园名菜馆的答辩书及书证(包括证明、情况介绍、国名扬的职工登记表、技术职称证书、照片、荣誉证书、企业登记材料、营业执照副本、商标注册证、行政批复、产权转让决定书及情况说明);国名扬等人的反驳意见书;3、争议商标档案;4、国名扬等人在评审期间提吏的主要证据,包括:1988年10月沈阳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沈阳美食佳肴》彩图画册中对“宝发园四绝菜”的介绍;国名扬及其父亲国栋材在第三人工作期间的照片;1987年辽宁省地名委员会在《地名丛刊》上刊登的《张学良将军与“四绝”饭店》的文章;中国改革报社采访原告的新闻稿草稿;证人证言;国名扬的职业等级证书;何冰华出具的国名扬工作情况介绍;评审程序证据,包括:(2000)商评综字第N736号答辩通知书;评审补正发第3463A、3463B号补正商标评审书件及证据材料通知书;评审补正发第3463号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评审补正发第4579号商标评审案件证据再交换通知书;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两份。 国名扬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商标代理委托书、商标查询报告单以及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提交的证据。 沈阳市宝发园名菜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本院审查核实,一审法院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无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首先,“宝发园”注册商标没有侵犯国名扬等人的字号权,沈阳市宝发园名莱馆也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国名扬等人的祖父创办了企业字号为“宝发园”的饭馆,后在1953年即停业。虽然1962年,沈阳市饮食服务公司征得国名扬等人之父国栋材的同意,开办了“宝发园名菜馆”,但该饭馆于1966年亦已停业。因此,国名扬等人不拥有“宝发园”的字号权,“宝发园”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也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其次,“宝发园”注册商标来侵犯国名扬等人的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独创性是判断是否构成一个作品的重要条件。判断是否具有独创性,一方面应当看作者是否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另一方面也要分析是否足以表达出一定的主题、思想和情感。“宝发园”三个字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范畴,因此以“宝发园”作为注册商标,没有侵犯国名扬等人的著作权。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处理商标争议的法定机构,受理国名扬等人提出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依照法定程序,根据国名扬等人和沈阳宝发园名莱馆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宝发园“注册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0048评6NZJl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上诉人国名扬、国午凤、国双风承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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