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百年糖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6-11柳州市百年糖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民事裁判书 (2005)桂民三终字第10号
上诉人柳州市百年糖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因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柳市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4日在本院第三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柳州市百年糖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百年糖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萍,被上诉人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定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于1990年8月开始研制生产并销售“古岭神酒”, 1991年10月20日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生产的“古岭神酒”取得了“古”注册商标(2001年8月21日获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1年10月19日),1998年10月12日“古岭神酒”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发《保健食品批准证书》,2001年4月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获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为“重合同守信用企业”,2002年6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生产的“古岭牌古岭酒”为2001年度广西优质产品,2003年3月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生产的“古岭牌古岭系列动植物酒”为广西名牌产品,并颁发了《广西名牌产品证书》,2004年12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古”商标具有广西著名商标资格,并颁发了《广西著名商标资格证书》。此外,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生产并面向全国销售的“古岭神酒”,系酒精度为35%(v/v)、净含量为75mL的杯装酒,从1990年生产销售至今,“古岭神酒”在国内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百年糖酒公司于2004年9月接受“杯古岭”注册商标持有人蔡映君的委托,开始生产注册商标为“杯古岭”,产品名称为“杯古岭神酒”,酒精度为35%(v/v)、净含量为75mL的杯装酒。“杯古岭神酒”产品所使用的包装酒杯的外观、大小以及酒杯上使用的文字、标识等均与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生产的“古岭神酒”所使用的包装酒杯、装潢极为近似。2004年10月,由百年糖酒公司生产的“杯古岭神酒”已在广东省的深圳市、惠州市等地进行销售。2004年11月22日,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百年糖酒公司作出柳工商经处字(2004)第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百年糖酒公司生产的“杯古岭神酒”所使用的包装酒杯、装潢与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生产的“古岭神酒”的包装酒杯、装潢极为近似,造成和“古岭神酒”相混淆等等,百年糖酒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责令百年糖酒公司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即所获利润5297.2元,并处以罚款14000元。2004年12月13日百年糖酒公司就其接受委托生产“杯古岭神酒”事宜,在鹿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备案手续。另外,百年糖酒公司陈述称其从2004年10月20日起停止生产“杯古岭神酒”第一代产品,现在其所生产的“杯古岭神酒”是第二代产品。“杯古岭神酒”第二代产品与第一代产品包装酒杯容量及外形大小相一致、产品名称的衬底及杯盖的颜色虽然不同,但酒杯的外形、装潢、文字标识仍相近似,即百年糖酒公司生产的“杯古岭神酒”第二代产品所使用的包装酒杯、装潢仍与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生产的“古岭神酒”所使用的包装酒杯、装潢相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商标一样,属于商品的识别标志,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禁止的仿冒行为所仿冒的对象。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与他人的商品相“近似”,是指因袭他人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主要部分,加以不妨碍总体形象的增删或变动,使购买者在购买时施以普通注意力而产生混同或误认的情形。
“古岭神酒”系由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于1990年研制成功并取得了“古”注册商标,酒精度为35%(v/v),净含量为75ml的杯装酒。“古岭神酒”其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均非“酒”类商品所通用,系属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在先使用,故为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所特有。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生产并销售“古岭神酒”至今已长达十五年,在此期间,曾因其生产的“古岭神酒”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区工商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分别颁发和授予产品荣誉和企业荣誉;“古岭神酒”亦被认定为广西优质产品和名牌产品;“古”商标被认定为广西著名商标。作为广西优质产品和名牌产品的“古岭神酒”,经过在广西区内外长期广泛的销售,已在国内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认定为知名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古岭神酒”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受法律保护。
“杯古岭神酒”系百年糖酒公司于2004年9月接受“杯古岭”注册商标持有人蔡映君的委托而生产的酒精度为35%(v/v),净含量为75ml的杯装酒(该产品已于2004年10月进入广东省的深圳、惠州等地市场进行销售)。因百年糖酒公司生产“杯古岭神酒”所使用的商品名称、包装酒杯、装潢等均与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在先使用并特有的“古岭神酒”的商品名称、包装酒杯、装潢相近似(第二代“杯古岭神酒”所使用的包装酒杯、装潢也仍与“古岭神酒”所使用的包装酒杯、装潢相近似),“杯古岭神酒”进入国内市场上销售,在客观上使社会公众对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和百年糖酒公司的产品产生混淆,从而淡化了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知名商品的商业标识。“杯古岭神酒”的销售,在一定程度上挤占了“古岭神酒”的市场,分割了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的利益。因此,百年糖酒公司生产“杯古岭神酒”并让其进入与“古岭神酒”同一销售领域内进行销售,实属搭乘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知名商品的便车,其行为既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又损害了知名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妨碍了知名商品进一步开拓市场和提高竞争的能力。被告百年糖酒公司的行为违背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已构成对原告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古岭神酒”的不正当竞争,故原告提出要求禁止被告使用“杯古岭神酒”的产品名称,停止生产与“古岭神酒”相近似的“杯古岭神酒”(包括第一代产品及第二代产品),以及要求被告作出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应以100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禁止被告柳州市百年糖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杯古岭神酒”的产品名称;二、被告柳州市百年糖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柳州市百年糖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人民币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60元,其他诉讼费262元,合计11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7元,被告负担935元。
百年糖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柳市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其理由主要是:一、现名为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的企业并非一审起诉时的原告——国有企业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全部国有资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其无权主张百年糖酒公司侵权。二、一审判决对于知名商品及其受保护的地域范围界定不准确,错误认定百年糖酒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认定古岭酒厂的产品面向全国销售、在国内市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要求百年糖酒公司停止生产杯古岭神酒的诉讼请求侵犯了百年糖酒公司的合法权益,因为百年糖酒公司是露酒的合法生产企业,具有酒类产品生产合格证,但一审判决却支持了该项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的产品古岭神酒如果是知名商品,也仅是广西知名而已,并非全国知名,百年糖酒公司的商品杯古岭神酒未在广西销售,且百年糖酒公司生产的杯古岭神酒第一代及第二代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的产品有明显区别,不能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以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提交的收据作为证据使用不当,错误核定了古岭酒厂的损失,错误支持了古岭酒厂的诉讼请求。
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答辩称:其生产的古岭神酒是知名商品,百年糖酒公司生产的杯古岭神酒的名称、包装、装潢与古岭神酒的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足以使消费者误认,百年糖酒公司生产、销售杯古岭神酒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提交的收据是合法客观的,且与上诉人百年糖酒公司承认其产品在广东销售相符,应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百年糖酒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为:一、个人独资企业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是否是原国有企业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的权利和义务的继受人,个人独资企业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能否就“古岭神酒”该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主张权利?二、上诉人柳州市百年糖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杯古岭神酒”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即是否侵犯了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三、一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是否充分?四、一审判决在论理部分要求上诉人柳州市百年糖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停止生产“杯古岭神酒”是否合法?
上诉人百年糖酒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六份新证据:证据一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国有的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成立于1988年3月24日,经营范围是动植物炮制酒、糯米酒、三花酒、米双酒等的生产和销售;证据二是电脑咨询单,证据三是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据二和证据三均证明个人独资企业的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成立于2005年5月20日,经营范围是白酒、露酒(动植物配置酒)、黄酒(糯米酒)生产、加工和销售等;证据四是开业申请报告及相关开业材料,证明现在的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是刘新生个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证据五是名称转让协议,证明2004年2月1日国有的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将企业名称转让给刘新生;证据六是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2005年6月1日个人独资企业的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变更经营范围,剔除了古岭神酒的生产、销售。
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对上述六份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六份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即不能证明个人独资企业的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不能就古岭神酒的名称、包装、装潢主张权利。
本院对上述六份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六份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应该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加以综合分析认定。 被上诉人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在二审中提供了七份新证据:证据一是企业资产转让合同,证明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企业经济性质由国有转为个人独资,转让标的包括转让机器设备、无形资产、债权和债务等;证据二是资产评估报告摘要,证明无形资产包括“古岭”商标权、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使用权及其评估价格;证据三是广告合同,即宣传古岭神酒的销售广告,广告刊载在汕尾电视台、桂中电视台、柳州电视台、广西电视台、广东电视台、东莞电视台、广州电视台、中国教育电视台、深圳电视台、深圳商报及公交车、中国电信黄页等,证明古岭酒厂的产品古岭神酒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证据四是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古岭酒厂的产品古岭神酒在广西、广东、香港、义乌等地有销售,2002年合同销售金额达4000多万元,2005年为3000多万元;证据五是广西增值税发票,证明古岭酒厂的产品古岭神酒于1996年等年份在全国各地如福州、柳州、郑州、深圳、银川、天津、江苏、北京、南宁、义乌、惠东、上海、大连、广州、苏州、恩平、桂林等均有销售;证据六是2005年8月19日的送货单,送货单上署明的产品名称为“杯古岭神酒”,专利号为:20043000951288,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杯古岭神酒”在诉讼期间还在销售;证据七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了上诉人百年糖酒公司生产的“杯古岭神酒”所使用的包装、装潢与被上诉人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生产的古岭神酒的包装、装潢相近似。
百年糖酒公司对上述七份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首先,上述证据是被上诉人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作为知名商品的证据材料应当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故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举证失权。其次,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生产的古岭神酒具有知名度。广告合同没有履行的付款凭证,没有相关电视台已经播放的证据,没有广告牌的照片,不能证明古岭神酒已被广大公众所知悉,不能证明其市场占有率高。第三,送货单不是购货发票,送货单上虽然有送货单位的财务专用章,但无证据证明送货单位确实存在,也不能证明送货单上的产品是上诉人百年糖酒公司所生产。第四,销售发票不能证明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生产的古岭神酒具有全国知名度,许多发票是1997年和2002年,说明其产品销售不具有稳定性和持续性。第五,证据七没有说明商品名称也构成近似,而且该行政复议决定是针对上诉人百年糖酒公司生产的第一代产品作出的,不包括第二代产品。
本院对上述七份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上述七份证据虽然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已经形成,但系被上诉人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反驳上诉人百年糖酒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上诉理由而提交,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所规定的情形,应该认定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被上诉人百年糖酒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应该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加以综合分析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作为甲方与刘新生作为乙方于2004年2月1日签订《名称转让协议》,甲方将所属的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的企业名称转让给乙方,作为乙方办理个人独资企业使用。名称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及所产生的各种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中国人民解放军75100部队作为甲方与刘新生作为乙方于2005年5月14日签订的《柳州市古岭酒厂、广西龙湾酒厂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国有企业(军队福利性企业)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的资产转让给乙方,转让标的包括实物资产(不含房地产)和无形资产,其中无形资产为192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原有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中国人民解放军75100部队无形资产转让资产评估报告书 摘要》证实,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拥有并使用的“古”商标权及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评估分别值165万元和27万元。柳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注册号为(企)4502211200199(1-1)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国有的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成立于1988年10月24日,有效期至2005年4月30日,经营范围是动植物炮制酒、糯米酒、三花酒、米双酒等的生产和销售。柳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注册号为4502212100508《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记载,个人独资企业的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成立于2005年5月20日,其经营范围包括白酒、露酒(古岭神酒、龟蛇蛤蚧酒)生产、加工、销售等。
从2001年至2004年,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分别与他人签订广告合同,就二十集电视连续剧《碧血情仇》在广东、广西、海南地区的39家城市电视台播映时以及就三十九集电视连续剧《混世奇才庞振坤》在广东地区25家城市电视台播映时播放古岭神酒产品的贴片广告,在广东汕尾电视台、东莞电视台、广东电视台、桂中电视台、柳州电视台、广西电视台、深圳商(晚)报、《桂中电视报》、中国电信黄页广告等传媒上发布古岭神酒产品的广告,广告投资达3233796元人民币。此外,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还与深圳市醉之仙贸易公司、广州市汇海商行、佛山祥利商行、香港中亚发展贸易公司等签订产品销售合同,2002年、2005年销售金额分别为4000多万元及3000多万元人民币。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证实,从1996年至今,古岭神酒销往福州、郑州、深圳、银川、江苏、天津、北京、大连、广州等地。
古岭神酒的包装酒杯整体呈郁金香花之形状,在杯身和底座之间连接处为光滑的圆弧。酒杯装潢正面由上至下分别为红色的“古”商标标识及文字、白色字体“酒精度:35%(v/v),净含量:75ml”、白底红字并以行书书写的商品名称“古岭神酒”、白色字体“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出品”、“厂址:柳州市柳江拉堡镇”及“电话:(0772)7212196”;左边由上至下分别为兰色的保健食品标志及兰色字体“卫食健字(1998)第5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批准”,及白色字体的“配料表”、“保健作用”、“生产日期及批号”、“卫生许可证号”、“执行标准及质量等级”、“生产许可证号”、“专利号”;右边为条形码;酒杯的杯盖为红色的易拉盖。
上诉人百年糖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开庭时陈述,百年糖酒公司自2004年9月至10月生产、销售第一代被控侵权产品“杯古岭神酒”共697件,价值5297元;2004年12月13日开始生产、销售第二代被控侵权产品“杯古岭神酒”,数量和价值与第一代产品大致相同。上述陈述与被上诉人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在一审提交的购买“杯古岭神酒”五份收据上注明的日期即2004年10月19日、20日相一致。
被控侵权的第一代产品“杯古岭神酒”的包装酒杯整体亦呈郁金香花之形状,在杯身和底座之间连接处有一环状凸起。酒杯装潢正面由上至下分别为红色的“杯古岭”商标标识及文字、白色字体“酒精度:35%(v/v),净含量:75ml”、白底红字并以行书书写的商品名称“杯古岭神酒”、白色字体“广西柳州市百年糖酒食品公司”、“厂址:柳州市鹿寨工业园区”;右边由上至下分别为白色字体的“配料”、“生产日期及批号”、“卫生许可证号”、“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专利号”、“电话”;左边为条形码;酒杯的杯盖为红色的易拉盖。被控侵权的第二代“杯古岭神酒” 的包装酒杯整体亦呈郁金香花之形状,在杯身和底座之间连接处有三个环状凸起。酒杯装潢正面由上至下分别为黄色的“杯古岭”商标标识及文字、黄底红字并以行书书写的商品名称“杯古岭神酒”、白色字体“广西柳州市百年糖酒食品公司”、“厂址:柳州市鹿寨工业园区”;右边由上至下分别为白色字体“酒精度:35%(v/v),净含量:75ml”、“配料”、“生产日期及批号”、“卫生许可证号”、“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专利申请号”;左边为条形码;酒杯的杯盖为黄色的易拉盖。
本院认为:
一、个人独资企业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是原国有企业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的权利和义务的继受人,个人独资企业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可以就“古岭神酒”该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主张权利。 根据《名称转让协议》及《柳州市古岭酒厂、广西龙湾酒厂资产转让合同》之约定,中国人民解放军75100部队不但将国有企业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的企业名称转让给刘新生作为办理个人独资企业使用,而且将原有的所有资产以及债权债务转让给个人独资企业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因此,个人独资企业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是原国有企业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的权利和义务的继受人。转让的资产既包括实物资产(不含房地产),也包括无形资产。虽然无形资产评估为192万元,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75100部队无形资产转让资产评估报告书 摘要》记载,无形资产包括“古”商标权及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价值,但不妨碍双方对其他无形资产另有约定。《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实个人独资企业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的经营范围包括古岭神酒的生产和销售,故可以认定国有企业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已将古岭神酒该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专有使用权一起转让给个人独资企业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上诉人百年糖酒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上诉人柳州市百年糖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杯古岭神酒”的行为已侵犯了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对其知名商品古岭神酒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专有使用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首先,应该认定被上诉人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生产、销售的古岭神酒为知名商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商品是否知名属于事实问题,通常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知晓程度,已在市场上的销售时间和市场占有率,以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宣传该商品的资金投入、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品在权威性评奖评优中获奖记录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被上诉人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自1990年就开始生产、销售古岭神酒,至今已有十五年;从2001年至2004年分别在广东、广西、海南地区的几十家城市电视台以及中国电信黄页广告等传媒上发布古岭神酒产品的广告,广告投入资金达3233796元人民币;其生产的古岭神酒销往福州、郑州、深圳、银川、江苏、天津、北京、大连、广州等全国各地,2002年和2005年合同销售金额分别为4000多万元及3000多万元人民币;古岭神酒使用的“古”商标在1991年即获得注册,2004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西著名商标;古岭神酒于1998年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2002年6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古岭酒厂生产的“古岭牌古岭酒”为2001年度广西优质产品;2003年3月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古岭酒厂生产的“古岭牌古岭系列动植物酒”为广西名牌产品,并颁发了《广西名牌产品证书》。上述事实表明,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生产、销售的古岭神酒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该认定为知名商品。上诉人百年糖酒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生产的产品古岭神酒面向全国销售、在国内市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被上诉人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生产、销售的古岭神酒名称及其包装、装潢是其所特有,其专有使用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和第四条第二款“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生产、销售的古岭神酒该商品名称是酒类产品中独一无二的名称,上诉人百年糖酒公司未能举出相关的证据予以否认,故应该认定为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所特有,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对该名称享有专用权。古岭神酒所使用的包装即郁金香花形酒杯不属于酒类的通用包装,亦为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所特有。古岭神酒酒杯的装潢比较独特,首先是酒杯正面的注册商标标识、商品名称及生产厂家等各部分的布局合理,其次“古岭神酒”这几个字以行书书写,白底红字,犹为醒目,与红色的易拉盖及棕色的酒搭配相益得彰,具有鲜明的特色,亦应该认定为其所特有的装潢。
第三,被控侵权产品“杯古岭神酒”的名称、包装、装潢与知名商品古岭神酒的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如上所述,古岭神酒是知名商品,古岭神酒该名称及其包装、装潢是特有的,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等不正当手段从事经营活动,损害竞争对手和消费者的利益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控侵权产品“杯古岭神酒”与“古岭神酒”相比,名称只有一个字之差,极其相似;其包装酒杯大小一样,均是75 ml,且酒杯都是呈郁金香花之形状,虽然杯身和底座之间连接方式略有区别,即“古岭神酒” 杯身和底座之间呈光滑的圆弧状,“杯古岭神酒” 杯身和底座之间有一个或三个环状凸起,但这些细微的区别并不能改变两者之间的相似性;其装潢即酒杯上商标标识所处的位置、产品名称的书写方式、字体大小、颜色搭配等也相近似,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时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很难将被控侵权产品“杯古岭神酒”与“古岭神酒”的名称、包装、装潢区分开来,造成和知名商品古岭神酒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杯古岭神酒”就是知名商品古岭神酒。因此,上诉人百年糖酒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杯古岭神酒”的行为已侵犯了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对其知名商品古岭神酒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专有使用权,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百年糖酒公司认为“杯古岭神酒”第一代及第二代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生产、销售的古岭神酒的名称、包装、装潢具有明显区别从而不构成相近似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五份收据虽然不是正规的税收发票,但因票据上均加盖了经销单位的印章,百年糖酒公司又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上述五份收据不真实,故对上述五份收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作为认定百年糖酒公司生产的“杯古岭神酒”已进入广东省市场进行销售的凭据。可见,一审法院并没有以上述五份收据作为核定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损失的依据,且上述五份收据所证明的事实亦与上诉人百年糖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开庭时所作的关于百年糖酒公司自2004年9月至10月生产第一代被控侵权产品“杯古岭神酒”共697件并销往广东的陈述相符,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百年糖酒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证据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百年糖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开庭时陈述称百年糖酒公司生产、销售第一代被控侵权产品“杯古岭神酒”共697件,价值5297元;其生产、销售第二代被控侵权产品“杯古岭神酒”的数量和价值与第一代产品大致相同。根据其自认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杯古岭神酒”的价值已超出10000元人民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百年糖酒公司还应当承担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因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故一审判决酌情判令百年糖酒公司赔偿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经济损失10000元人民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决在论理部分要求上诉人百年糖酒公司停止生产“杯古岭神酒”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可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禁止经营者生产相关的产品,只要不使用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即可。故一审判决在论理部分支持原告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关于请求判令百年糖酒公司停止生产与“古岭神酒”相近似的“杯古岭神酒”的诉讼请求的表述不够准确,应予纠正。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存在交叉重合之处,且第二项内容不明确具体,本院一并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柳市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柳州市百年糖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人民币10000元;
二、撤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柳市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 三、上诉人柳州市百年糖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杯古岭神酒”侵犯了被上诉人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对其知名商品“古岭神酒”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专有使用权。上诉人柳州市百年糖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与被上诉人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的知名商品“古岭神酒”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的“杯古岭神酒” 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审案件受理费860元,其他诉讼费2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元,共计2244元人民币,由柳州市百年糖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预交的诉讼费1122元,一审法院不予退回,由柳州市百年糖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迳付给广西柳州市古岭酒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6个月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