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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某板蓝花公司、安徽省某某典当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裁定书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26
安徽某某板蓝花公司、安徽省某某典当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裁定书再审申请人安徽正大板蓝花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板蓝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永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典当公司)、一审第三人费维来案外人执···

安徽某某板蓝花公司、安徽省某某典当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安徽正大板蓝花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板蓝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永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典当公司)、一审第三人费维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9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大板蓝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正大板蓝花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案涉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相关事项,且其向商标局提交商标转让申请的时间早于案涉商标实际查封时间;(二)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商标转让登记未实际完成非因正大板蓝花公司过错,其对案涉商标享有合法权利且能够排除对案涉商标的执行;(三)正大板蓝花公司自成立时起即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商标,并获得较高知名度,且其企业名称字号主要部分“板蓝花”与案涉商标同源,若将案涉商标拍卖给第三人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四)新证据为《板蓝花健康饮品项目委托付款协议书》等,证明正大板蓝花公司已实际履行相关合同、对案涉商标享有实体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永诚典当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案涉62件商标专用权的归属应以登记为准,仍归费维来所有;(二)虽然有《健康饮品项目合作合同书》、《板蓝花健康饮品项目委托付款协议书》等合同,但正大板蓝花公司向对方转账支付后的款项又于同日转回其公司账户,正大板蓝花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三)正大板蓝花公司与费维来系恶意串通,企图逃避债务。

费维来提交意见称,案涉商标专用权已经转让给了正大板蓝花公司,正大板蓝花公司对案涉商标专用权享有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转让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并公告后,受让人享有商标专用权。正大板蓝花公司提交的《板蓝花健康饮品项目委托付款协议书》等证据,不能证明正大板蓝花公司系案涉注册商标的登记商标专用权人,不足以推翻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关新证据的要求和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原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案涉注册商标的登记商标专有权人为费维来,驳回正大板蓝花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正大板蓝花公司的各项再审请求应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提出,但其作为原一审原告,确无正当理由未上诉,根据民事程序的一般原理和规律,救济机制的力度应与救济的必要性相适应,在正大板蓝花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利用或未有效利用普通程序救济的情形下,亦不应启动再审的特殊救济机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正大板蓝花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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