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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光盛自行车翻新厂侵犯上海凤凰“凤凰”注册商标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27
海南光盛自行车翻新厂侵犯上海凤凰“凤凰”注册商标纠纷案案情简介自1991年9月8日起,海南光盛自行车翻新厂从河南郑州翻新自行车厂购买未注册的“金凤”商标标识200套(每套有24个商标图像及文字),从海口市物资回收公司综合商场购买各类···

海南光盛自行车翻新厂侵犯上海凤凰“凤凰”注册商标纠纷案

  案情简介

  自1991年9月8日起,海南光盛自行车翻新厂从河南郑州翻新自行车厂购买未注册的“金凤”商标标识200套(每套有24个商标图像及文字),从海口市物资回收公司综合商场购买各类旧自行车41部,从定安县定城镇收购站购买各类旧自行车及零件共694。5公斤,进行“金凤”自行车翻新生产。1992年8月15日,琼山县工商局接到举报后派人前往该厂调查核实,当场查扣“金凤”牌翻新自行车16部(价值1280元),三角架150个(价值3000元),“金凤”商标标识1套。琼山县工商局认为,海南光盛自行车翻新厂翻新生产“金凤”自行车,侵犯了上海凤凰自行车公司的“凤凰”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根据《商标法》第38条条(1)项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的规定,对海南光盛自行车翻新厂作出如下处理:

  1. 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翻新“金凤”自行车,并书面向上海凤凰自行车公司赔礼道歉;

  2. 处以非法经营额(以被查扣的自行车和三角架的价值4280元计算20%)罚款,计人民币856元。

  3. 监督消除被查扣的16部翻新自行车和150个三角架上的“金凤”商标标识,同时销毁被查扣的1套“金凤”商标标识。

  海南光盛自行车翻新厂对琼山县工商局处理决定不服,向海南省工商局申请复议。海南省工商局经审理后认为,琼山县工商局的处理决定“定性准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42条第(1)项的规定,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的复议决定。

  海南光盛自行车翻新厂对海南省工商局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于1993年3月16日向琼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琼山县人民法院经调查审理后认为,海南光盛自行车翻新厂的经营范围是收购各类旧自行车进行翻新,应该是收购什么类型自行车就翻新成什么类型自行车,不能统一使用“金凤”商标,若统一使用一个商标,就侵犯了原厂在自己生产的自行车上使用的商标的专用权。尤其海南光盛自行车翻新厂收购各类自行车回厂翻新组装的16部自行车上统一使用的“金凤”商标,经海南工商局鉴定后认为与上海凤凰自行车三厂注册的“凤凰”商标十分近似,并且“金凤”翻新自行车的链包、三角架上标有‘中国上海’地名,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因此于1993年7月7日作出行政判决,维持琼山县工商局的处理决定。

  案件评析

  在使用各种商标的零部件组装成的自行车和收购废旧自行车进行整修翻新后的自行车上使用商标问题,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商标办案中曾多次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请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也多次批复指导各地办案。《商标法》第38条第(1)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这就是说,无论是组装的自行车还是整修翻新的自行车,只要使用的商标与他人在自行车上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而没有经过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就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该依照《商标法》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凤凰”商标是上海凤凰自行车公司在自行车上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商标专用权就受到充分而有效的法律保护。海南光盛自行车翻新厂收购各类旧自行车及零件进行翻新生产,使用与“凤凰”商标相近似的“金凤”商标,显然违反了《商标法》第38条第(1)项的规定,侵犯了上海凤凰自行车公司的“凤凰”注册商标专用权。

  琼山县工商局对海南光盛翻新厂的处理,定性是准确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处理措施也适当,有效地保护了“凤凰”商标专用权,维护了社会经济秩序。虽然侵权人海南光盛自行车翻新厂对琼山县工商局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海南省工商局申请复议,后又向琼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都维持了琼山县工商局的处理决定。不过必须指出的是,琼山县人民法院维持处理决定的其中一个理由不妥。

  琼山县人民法院认为,海南光盛自行车翻新厂应该收购什么类型自行车就翻新成什么类型自行车,不能统一使用“金凤”商标,若统一使用一个商标,就侵犯了原厂在自己生产的自行车上使用商标的专用权。而事实上,海南光盛自行车翻新厂之所以被认定为侵犯了“凤凰”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因为该厂使用的“金凤”商标的图形与他人在自行车上的注册的“凤凰”商标的图形近似,而不是其他的什么原因。如果海南光盛自行车翻新厂在其翻新生产的自行车上使用的商标不与他人在自行车或者自行车的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则不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是合理合法的商标使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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