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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董郅强商标诉讼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5-04
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董郅强商标诉讼案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知)终字第3202号 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安徽天堂寨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简称天堂寨管理处)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

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董郅强商标诉讼案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知)终字第3202号

      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安徽天堂寨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简称天堂寨管理处)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1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堂寨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景灿,被上诉人董郅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学芝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作出商评字(2013)第47816号《关于第4786987号“天堂寨”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裁定:第4786987号“天堂寨”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予以撤销。董郅强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争议商标由董郅强于2005年7月1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啤酒、汽水、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矿泉水、水果饮料(不含酒精)、果汁、可乐、豆奶、纯净水(饮料)、饮料制剂”,专用期限至2018年4月6日。

    2011年3月8日,天堂寨管理处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天堂寨”在先使用、开发的相关资料,其中有安徽省人民政府、林业厅文件、国家林业部文件等材料;2、天堂寨宣传资料,《金陵晚报》、《南京晨报》、《合肥晚报》、《安庆日报》等报刊对于天堂寨风景区的介绍。

    2013年8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在本案中,天堂寨管理处未提交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天堂寨”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天堂寨管理处该项争议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为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天堂寨管理处提交的证据中并未包含可以证明“天堂寨”属于地理标志的证据,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天堂寨管理处提交的证据显示,“天堂寨”是安徽省人民政府于1987年公布的第一批省级风景名胜区之一,其位于安徽省金寨县,并一直存在至今。董郅强地处安徽省金寨县,理应知晓“天堂寨”是风景名胜区的名称,其基于保护知识产权善意目的的抗辩理由难谓成立,争议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争议商标被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产品的产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在原审诉讼程序中,天堂寨管理处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天堂寨景区的5A级评定公告、环境质量检测报告、天堂寨景区区位图、景区导览图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超出申请范围进行裁定     争议申请书第三部分载明:“天堂寨”为公众知晓的地理名称,属公共资源,为一家独占违反公益原则,且极易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上述内容可视为天堂寨管理处在商标评审阶段已提出了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在被诉裁定中予以评述并未超出申请范围,董郅强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构成及含义均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该文字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亦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结论错误,应予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争议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上诉理由为:天堂寨为著名旅游景区,由政府开发,属于公共资源,争议商标由个人注册,具有不良影响。

    天堂寨管理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上诉理由为:董郅强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和质量发生误认。“天堂寨”代表特定的自然资源和一类地表水的品质。“天堂寨”的“水”具有明显的地域性,该“水”脱离了天堂寨地区就不再具备其优秀的品质和特点。争议商标会使消费者对产品的质量发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 董郅强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被诉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商标争议申请书、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在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构成及含义均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该文字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亦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结论错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天堂寨管理处上诉主张争议商标标志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天堂寨管理处的上诉理由和相关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安徽天堂寨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第4786987号“天堂寨”商标信息:申请/注册号:4786987 商标申请日期:2005-07-19 国际分类:32类 啤酒饮料     初审公告日期:2008-01-06 注册公告日期:2008-04-07 专用权期限:2018-04-07至2028-04-06    申请人:董郅强342426********0018     商品/服务项目:啤酒(3201)、汽水(3202)、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3202)、矿泉水(3202)、水果饮料(不含酒精)(3202)、果汁(3202)、可乐(3202)、豆奶(3202)、纯净水(饮料)(3202)、饮料制剂(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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