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芬欧汇川(中国)公司商标诉讼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5-0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芬欧汇川(中国)公司商标诉讼案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知)终字第3030号
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0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涉及第4730811号“优光”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商标权人为芬欧汇川(中国)公司(简称芬欧汇川公司),核定使用于第16类纸等商品上。2010年3月12日,吉林晨鸣纸业公司(简称晨鸣纸业公司)就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2014年1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48496号《关于第4730811号“优光”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48496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芬欧汇川公司不服第148496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4730811号“优光”商标信息: 申请/注册号:4730811 商标申请日期:2005-06-20 国际分类:16类 办公用品 初审公告日期:2008-09-06 注册公告日期:2008-12-07 专用权期限:2018-12-07至2028-12-06 申请人:芬欧汇川(中国)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卡纸板(1604)、文具(1611)、复写纸(1602)、纸(1601)、打印纸(1602)、印刷品(1605)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光纸和亚光纸是相关印刷领域对某一类符合特定光泽度纸张的通用名称。而优光纸系对有光纸这一通用名称的不规范使用。结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其中“纸、打印纸、印刷品、卡纸板”商品存在纸张本身光泽度强弱的特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系对上述商品特点的直接描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148496号裁定对此部分事实认定正确。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复写纸、文具”商品上,由于复写纸本身不是使用于印刷领域,文具本身也不包含印刷用的纸张,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使用并不会存在直接描述商品特性的问题,争议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使用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148496号裁定对此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予以纠正。芬欧汇川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通过其商业使用和宣传,已在核定使用的“纸、打印纸、印刷品、卡纸板”商品上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在上述商品领域将争议商标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故争议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第148496号裁定对此部分事实认定正确,予以确认。但是争议商标注册在“复写纸、文具”商品上,具有显著性。第148496号裁定对此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1、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8496号裁定;2、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148496号裁定。其理由为:争议商标“优光”系对光泽度的描述,其作为商标注册在“复写纸、文具”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本身光泽的特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对其指定商品质量等特点的直接描述性词汇,而不会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芬欧汇川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通过使用和宣传在“复写纸、文具”商品上已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芬欧汇川公司、晨鸣纸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第4730811号‘优光’商标(即争议商标)由芬欧汇川(常熟)纸业公司于2005年6月2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16类纸、复写纸、打印纸、文具、印刷品、卡纸板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18年12月6日。芬欧汇川(常熟)纸业公司后变更企业名称为芬欧汇川(中国)公司。
2010年3月12日,晨鸣纸业公司就争议商标提出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撤销申请。
2014年1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48496号裁定,认定:
2005年3月2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涂布纸和纸板涂布美术印刷纸(铜版纸)》中,涂布美术印刷纸按外观特性分为有光纸和亚光纸。晨鸣纸业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优光”已成为指定使用的纸等商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通用名称和型号。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优光”作为商标注册在“纸、打印纸”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本身光泽的特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对其指定商品质量等特点的直接描述性词汇,而不会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本案中,首先芬欧汇川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争议商标。其次,晨鸣纸业公司提交在案的网络宣传报道资料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上海澳科利印刷机械公司已对优光纸进行了推广;显示时间的网络报道可证明目前优光纸在行业内已作为高光纸或有光纸的别称而被众多厂家广泛使用。鉴于无证据表明“优光”通过芬欧汇川公司的使用已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因此争议商标“优光”作为商标注册在“纸、打印纸”等商品上,消费者一般不会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此外,有关芬欧汇川公司在实际中如何使用争议商标,不属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范围,不予评述。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另查明:根据晨鸣纸业公司在商标评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显示,2005年9月颁布的《涂布纸和纸板、涂布美术印刷纸(铜版纸)国家标准》中,按外观特性分为有光型和亚光型。有光纸相对于亚光纸,其光泽度高。晨鸣纸业公司还提交了网络宣传报道资料,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上海澳科利印刷机械公司已对优光纸进行了推广,网络报道可证明目前优光纸在行业内已作为高光纸或有光纸的别称而被众多厂家广泛使用。 芬欧汇川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9份证据,用以证明“优光”商标并非本领域商品通用名称,经过该公司的大量商业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显著性。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148496号裁定、《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商标争议答辩书》、芬欧汇川公司及晨鸣纸业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争议商标在“复写纸、文具”商品上注册是否违法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通常情况下,对于商标显著特征的判断应结合具体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类别予以考虑。对于直接描述了特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或者其他特点的标志,因其会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对于特定商品或服务所具有特点的描述,而非指向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故此类标志相对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而言不具有显著特征。但是如果此类标志使用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上,能够起到指向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的作用,则具备商标的显著性。
本案中,有光纸和亚光纸是相关印刷领域对某一类符合特定光泽度纸张的通用名称。而优光纸系对有光纸这一通用名称的不规范使用,相关公众对于优光纸和有光纸系指代相同种类纸张是知晓的。争议商标“优光”核定使用在“纸、打印纸、印刷品、卡纸板”商品上,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这一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争议商标“优光”核定使用在“复写纸、文具”商品上时,由于复写纸本身不是使用于印刷领域,文具本身也不包含印刷用的纸张,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并不会存在直接描述商品特性的问题,争议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使用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第148496号裁定对此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第148496号裁定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