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汴绣厂诉工商总局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5-07开封汴绣厂诉工商总局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203号
原告开封汴绣厂不服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4200号《关于第1344960号“汴绣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4200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开封大宋汴绣公司(简称大宋汴绣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开封汴绣厂的法定代表人惠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冬云、郭东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维维,第三人大宋汴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4200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大宋汴绣公司就开封汴绣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1344960号“汴绣及图”商标(简称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4200号裁定中认定: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汴绣”作为商标注册在第40类刺绣加工服务上是否具有商标的显著性,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禁止注册的标识。据开封汴绣厂提交的介绍中国工艺美术历史的书籍记载,“汴绣”源自北宋时期的“宋绣”,是在继承“宋绣”传统刺绣技法的基础上,又借鉴苏绣、湘绣先进技法发展起来的现代绣种。虽然“汴绣”一词由开封汴绣厂最先使用,汴绣制品的知名度也为开封汴绣厂所创立,开封汴绣厂为此做出一定贡献,但开封汴绣厂在长期经营汴绣制品的过程中,因每件制品都有其固定的称谓,如《清明上河图》、《五骏图》等,故开封汴绣厂并未将“汴绣”一词作为其刺绣制品的商标使用,而是作为所产刺绣制品的商品名称使用,即在其制品上标注“中国汴绣”的字样;自1995年之后,开封市陆续成立的二十几家生产经营汴绣产品的企业,也将“汴绣”作为其自产的刺绣制品名称加以宣传及使用,由此可见,“汴绣”作为开封地区特有的刺绣产品名称,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已泛化成反映当地刺绣产品工艺特点的绣种名称。如今,“汴绣”作为有特定制作区域,有特定工艺特点、特定作品的中国刺绣行业的独立绣种之一,被《中国工艺美术史》、《中国工艺美术大辞典》、《中国民间织绣印染》等权威论著称为与“京绣”、“鲁绣”、“瓯绣”齐名的中国四小名绣之一。将“汴绣”这一绣种名称指定使用在“刺绣加工”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该项服务的工艺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应禁止注册的标识。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开封汴绣厂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异议商标作为一个整体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异议商标采用黑底白字,对比强烈,从视觉效果来看具有极强显著性。该商标为原告独创品牌,来源于原告1958年的字号“地方国营开封汴绣厂”,原告将其使用在字号和自己生产的刺绣产品上,使其既区别于开封传统的扎花又有别于其他绣种艺术风格。原告通过绣制《清明上河图》使“汴绣”作为刺绣工艺品的品牌和区分来源的商标而一举成名,从而开创了绣制中国名古画的先河,填补了空白,因此具有显著性。在长达四十九年的经营中,通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汴绣商标已经建立和原告的唯一对应关系,具有极强显著性和极高知名度。二、异议商标为原告最早独创并使用,其特点、知名度是原告独自努力的结果。裁定认定汴绣在清朝时即已经是四小绣种之一没有事实依据。汴绣为原告的专用产品,是原告的代名词,并非同通用名称。异议商标多年以来由原告研制、推广、使用,异议商标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都是由原告创造的。三、裁定认定汴绣商标已经泛化为开封地区的绣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4200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汴绣现已泛化成反映当地刺绣产品工艺特点的绣种名称。虽然“汴绣”一词由原告最先使用,汴绣制品的知名度也为原告创立,但据第三人提供的《中国工艺美术史》等书籍记载,“汴绣”的工艺技法源自北宋时期的“宋绣”,是在继承“宋绣”传统刺绣技法的基础上,借鉴苏绣等绣种的技法发展起来的。可见“汴绣”的称谓虽起源于原告,但其所代表的刺绣技法却由历史流传下来。如今在开封地区采用该技法制作刺绣产品的企业不仅原告一家,有证据表明自1995年以来,开封市陆续成立了包括第三人在内的二十几家从事汴绣产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包括原告在内上述企业均不同程度的将“汴绣”或“中国汴绣”字样绘制在其刺绣产品或悬挂于店门口,作为生产或经销的商品名称进行宣传。因此,尽管“汴绣”一词由原告最先使用,但原告在长期生产经营活动中并未将其作为商标进行保护或使用,加之“汴绣”所采用的刺绣技法并非原告最先创造,“汴绣”一词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已泛化成开封地区独有的刺绣品种的名称,指定使用在“刺绣加工”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该服务的工艺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应禁止注册的标识。二、关于“汴绣”为中国刺绣行业的独立绣种之一的说法,在《中国工艺美术史》、《中国工艺美术大辞典》、《中国民间织绣印染》等论述中国工艺美术历史的权威论著中均有涉及。综上,被告认为第4200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大宋汴绣公司述称:一、从学术角度讲,“汴绣”是具有鲜明的地理特征、历史特征及文化内涵的地方名优产品。是开封人民的共同财富,应该社会共享。二、从法律角度讲“汴绣”由一家企业注册商标独家经营,不符合商标法。“汴绣”客观上已成为公认的开封市刺绣产品的通用商品名称。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汴绣”客观上已经形成为开封市的刺绣行业的通用称谓,由一家企业注册为商品商标,将对开封市其他生产厂家产生不公平的后果,不利于维护开封市刺绣行业的公平竞争秩序,不利于“汴绣”的发展。“汴”是开封市的简称,别称,没有第二含义,和开封市名有密切的联系,作为商标没有独创性。“绣”是工艺名称,是“商品的直接特点”不能注册。因而“汴绣”作为一个企业的商标“缺乏显著特征”,没有区分刺绣产品或者刺绣服务来源的作用,不应该注册。三、从社会角度讲,“汴绣”由一家企业注册商标垄断经营,不利于汴绣传统工艺美术品的发展。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4200号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七份证据,开封汴绣厂提交了十份证据,大宋汴绣公司提交了四十三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开封汴绣厂及大宋汴绣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开封汴绣厂的证据除证据八之外,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均没有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大宋汴绣公司的证据三十八至证据四十三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没有提交。经审查,本院认为,开封汴绣厂及大宋汴绣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开封汴绣厂未能证明除证据八之外的其他证据已在复审期间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因而不能作为评判第4200号裁定的依据;同理,因大宋汴绣公司的证据三十八至证据四十三也未在复审程序中提交,本院亦不予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开封汴绣厂于1998年4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第1344960号“汴绣及图”商标(即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0类刺绣加工服务上。 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大宋汴绣公司在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查作出(2000)商标异字第2587号裁定,对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开封汴绣厂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第4200号裁定,裁定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中国现代美术全集印染织绣》中载明:开封简称“汴”,故开封地域的手工刺绣称之为“汴绣”。
《中国工艺美术商品学》中载明:汴绣,产于河南省开封,宋代已很兴盛。其著名制品是仿张择端的名画《清明上河图》,全作质朴淡雅、层次分明、逼真形象,充分体现了汴绣的优异之长。
《中国工艺美术大辞典》中载明:汴绣为河南开封的刺绣。汴绣以北宋都城汴京(今开封)而得名。北宋在汴京设“文绣院”,内有绣工三百多人,专为皇帝绣制御服和装饰用品;民间有“绣巷”,皆绣工居住之所,当时民间绣艺也有很大发展和提高,因此汴绣显赫一时。
《中国民间织绣印染》中载明:汴绣指河南开封等地的绣品绣艺。汴绣历史悠久,相传起自隋朝,但还没有形成自己的风格特色,至800多年前的北宋末年,由于宫廷设“文绣院”,集全国刺绣名艺人于一地,故那时的汴绣便鼎盛一时,称为东京“宋绣”。公元1127年金兵入侵,宋室南迁,能工巧匠也随南宋政权到苏杭一带落户,汴绣从此衰落。
《中国工艺美术史》中载明:清代刺绣繁荣,苏、粤、蜀、湘并称“四大名绣”。京、鲁、汴、瓯合谓“四小名绣”。
《河南大辞典》中“汴绣”的解释为:古称宋绣,因产于汴梁开封而得名,是我国著名刺绣之一。
据《开封市志》记载,开封汴绣厂的前身刺绣合作组成立于1954年,1958年发展为开封汴绣厂,主要生产刺绣欣赏品和日常用品,从建厂至今其汴绣制品已先后销往2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种类已有数百种。1982年苏、湘、越、蜀、汴五大绣品在北京展评,汴绣金龙商标刺绣品被评为轻工部优质品。
开封汴绣厂主要的汴绣绣品有《清明上河图》、《五骏图》等,开封汴绣厂虽将“汴绣”或“中国汴绣”标注在其作品中,但其每件产品都有其各自的称谓。
开封市部分政协委员、人大代表《关于当前开封市生产经营刺绣工艺品的调查报告》及开封市旅游管理委员会《关于“汴绣”的情况说明》表明:自1995年以来,开封市陆续成立了包括大宋汴绣公司在内的锦绣堂、东京绣院、古都汴绣公司等二十几家从事汴绣产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并在上海、北京、海南、郑州等10多个城市建立了经营点。从上述企业的店面照片看,大部分企业将印有“汴绣”或“中国汴绣”字样的招牌悬挂于店门口,作为所生产或经营的产品种类进行宣传。
另查,商务印书馆1996年7月出版,1998年11月第220次印刷的《现代汉语词典》将“汴”字解释为“河南开封的别称”。
上述事实,有异议商标档案、第4200号裁定、《中国工艺美术商品学》及《现代汉语词典》等上述引证文献资料、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此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汴绣”是否具有其指定使用服务的工艺特点,因而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
认定一个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对商标的整体进行审查。异议商标系由汉字“汴绣”和一黑色长方框图组成。由查明事实可知,“汴”字除为开封市的别称外,并无其他特别含义;“汴绣”已被《中国工艺美术史》等权威论著称为与“京绣”、“鲁绣”、“瓯绣”齐名的中国四小名绣之一,这说明“汴绣”已成为有特定制作区域,有特定工艺特点的独立绣种。“汴绣”这一绣种名称指定使用在“刺绣加工”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该项服务的工艺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区别性显著特征。异议商标中的黑色长方框图又是一种非常普遍的图形,“汴绣”文字与黑色长方框图组合后仍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应禁止注册的标识。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200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开封汴绣厂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4200号《关于第1344960号“汴绣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原告开封汴绣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