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显恶意攀附知名企业的字号应判决停止使用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5-15评析中电电气公司诉中电变压器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本案要旨
如果被告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中的文字或者相同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不停止使用企业名称不足以防止市场混淆的,应判决被告停止字号的使用。
案情
2003年12月23日,中电电气公司在江苏省扬中市设立,住所地为江苏省扬中市中电大道。2003年12月26日其更名为中电电气公司,并将住所地迁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现住所地,经营范围为输配电设备、微波仪器、绝缘材料制造、销售、设计、安装及相关技术服务。
2004年8月28日,中电电气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217174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变压器等;2006年4月14日中电电气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880915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变压器、母线槽、高低压开关柜、配电箱、接线盒、电线圈等。在长期生产经营中,涉案两商标的显著性不断增强。2004年中电电气公司系列变压器被评为“中国著名品牌”,2008年图形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9年注册商标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与此同时,中电电气公司的企业形象和变压器等产品的知名度、美誉度也得到提升,在全国同行业中具有很高的声誉。2005年5月中电电气公司开发的YBZ型智能化预装式变电站、SRN(F)耐高温液浸式电力变压器被列入“国家重点项目”;2006年中电电气公司被评为“自主创新能力十强企业”;2010年中电电气公司被评为中国民营企业500强(位列第143位)等多项荣誉。
2008年12月,陆昌荣、贾明祥、王笃诚(均为扬中市人)在江苏省徐州市申请注册成立了“江苏中电电气公司”,经营范围为输配电设备、绝缘材料、电线电缆、仪器仪表、化工产品、建筑材料、五金交电销售等。在公司申请注册登记过程中冒用了中电电气公司的名义。中电电气公司发现后与其交涉,该公司的股东、股权结构等作了变动。2009年8月25日,陆昌荣、贾明祥、王中朝、王雪云(王中朝、王雪云亦为扬中市人)在江苏省徐州市又投资成立了中电变压器公司(下称中电变压器公司)。经营范围为变压器、高低压开关柜、母线槽、电缆桥架、绝缘制品、微波测量仪器开发、制造、销售及技术服务等。
中电变压器公司在与客户签订合同时将厂址标注为江苏省扬中市中电大道,开具给客户的发票上标明其地址均为江苏省扬中市中电大道。其中深圳新城市电器材料公司收货后,因产品的质量问题,且发现该产品并非中电电气公司生产,遂与中电变压器公司交涉要求退货未果而向中电电气公司投诉。中电变压器公司发至使用单位爱得威(集团)公司的变压器的铭牌上标注有与中电电气公司图形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登录互联网通过百度搜索引擎对“中电”两文字及“中电电气”4个文字进行搜索,得出搜索结果分别为180万个、220万个。
判决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电变压器公司以“中电”为字号注册了自己的企业名称,假冒中电电气公司注册商标,其意图明显是引人误以为是中电电气公司产品,使相关公众对涉案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此行为对中电电气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中电变压器公司在对外业务经营中虚构为中电电气公司的关联企业、散发中电电气公司的产品宣传册、标注厂址在江苏省扬中市中电大道、标注扬中市的邮编等引人误解的宣传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对中电电气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判决:一、中电变压器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中电”字样的企业名称;二、中电变压器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工商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更改其企业名称,名称中不得包含“中电”字样。逾期不履行,由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中电变压器公司负担;三、中电变压器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电电气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四、驳回中电电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电变压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院二审认为,中电变压器公司在经营中使用中电电气公司的宣传手册、在销售合同中将地址标注为“江苏省扬中市中电大道”、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中电电气公司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中电变压器公司使用中电电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中电”作为自己的字号,生产与中电电气公司相同的商品,由于处于同一地域内,容易引人误认,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且中电变压器公司不停止使用企业名称不足以防止市场混淆。二审法院驳回了中电变压器公司的上诉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字号侵权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争议。其中值得关注的问题是,被告主张原告将“中电”文字作为字号注册为企业名称,其权利应该受到限制,故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字号使用不当。本案评析意见对此作出重点分析。
中电变压器公司在登记企业名称中使用“中电”字号的行为是否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识性权利,分属不同的标识序列,依照相应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是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企业的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具有不正当性,即使不突出使用字号,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产生混淆误认的,则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借助合法形式侵害他人商誉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也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从而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中电电气公司的涉案商标注册时间远早于中电变压器公司成立时间,中电电气公司登记注册时间远早于中电变压器公司的登记时间,并在其之前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中电电气公司的字号为“中电”,随着涉案两商标知名度的提高,其企业的知名度及商誉亦同时提升。中电变压器公司和中电电气公司属于同业经营者,均从事变压器行业生产和销售,且中电变压器公司的个人股东均为江苏省扬中市人,其成立时应当知道中电电气公司的涉案商标知名度及“中电”企业字号的知名度。作为市场经营者,在注册企业名称时,从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出发,理应负有对在先知名商标与字号予以避让的义务,但中电变压器公司在申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时,却仍将“中电”作为其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企业字号,且无法提供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电”字样的合理依据,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中电电气公司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使相关公众对中电变压器公司和中电电气公司二者产生混淆或造成错误联想,诱导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中电变压器公司在登记企业名称中使用“中电”字号的行为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由于受企业名称登记仅在工商部门主管辖区内进行相同名称检索的局限,使得与中电电气公司字号相同的企业众多。在互联网上输入“中电”、“中电电气”字样出现海量搜索结果,虽然属实,但是在排除对中电电气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与中电电气公司产品来源产生混淆的情形下,这些相关企业并非不可以使用与中电电气公司相同的字号,且在先权利人亦有权在原有的范围内、以原有方式生产经营。当两者商品(服务)区域可能或已经出现重合时,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采取附加标识等方式使相关公众足以对两者商品(服务)相区别。因此,他人善意、正当使用“中电”字号,并不意味着被告使用“中电”字号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关于是否需要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字号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如果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并不违法,只是突出使用其中的字号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决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行为即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可以不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但如果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中的文字或者相同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故意的,由于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无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本案中,中电变压器公司使用中电电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中电”作为自己的字号,生产与中电电气公司相同的商品,由于处于同一地域内,容易引人误认,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中电变压器公司不停止使用企业名称不足以防止市场混淆。因此,为有效制止中电变压器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令中电变压器公司停止使用含有“中电”字样的企业名称。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院)
第1217174号图形注册商标:
申请/注册号:1217174 商标申请日期:1997-06-23 国际分类:9类 科学仪器
初审公告日期:1998-07-21 注册公告日期:1998-10-21 专用权期限:2018-10-21至2028-10-20
申请人: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变压器(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