傍“日丰”商标品牌构成不正当竞争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5-17傍“日丰”商标品牌构成不正当竞争
全国有70多家铝塑复合管企业使用“日丰”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的商标与字号,这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律能管得住这些“傍名牌”的现象?这正受到我国相关行业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最近传来消息,佛山“日丰”商标与上海“日丰”字号的纠纷案,在上海一审胜诉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日丰”商标千口“日丰” 字号是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的品牌,支持原告佛山市日丰企业公司(下简称原告)的诉讼主张,判决被告上海日丰管业公司和上海日丰高新管道企业公司(下简称被告)恶意注册和使用“日丰”字号以及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日丰”、“上海日丰”,造成经销商和消费者;混淆、损害原告商业信誉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佛山市日丰企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当停止侵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含有“日丰”字样。此案是我国在司法程序上有效处理商标与字号纠纷的典型案例,对我国现在众多的傍名牌案的处理和相关的立法将产生一定影响。
案情简介
1、原告背景情况简介
原告成立于1994年3月,1996年5月企业改制,现名佛山市日丰企业公司,是我国最大的铝塑复合管生产企业,早在1994年3月创立时已在我国铝塑复合管行业首先使用“日丰”作为企业字号。1995年6月在79类的非金属水管等商品申请了“日丰”和图形商标,1997年2月核准注册,以后又在6、7、8、11、17、19、20、37等多个类别注册了“日丰”和图形商标:在国外已在80多个国家或地区进行了商标国际注册或国家注册。2000年7月,国家建设部发文全国,批准由原告主编的《铝塑复合压力管》(搭接焊)标准为推荐性国家行业标准,也是行业内我国最早和唯一性的全国性标准。“日丰”商标早在2000年已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70多家企业“傍日丰”之案情总览
原告的“日丰”品牌所产生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01年以来却先后被一些恶意的企业所盗用,产生了罕见的70多家与原告同行的铝塑管企业在异地使用“日丰”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或企业字号之一部分的大案。
使用“日丰”商标作字号之铝塑管企业在浙江省就有38家,仅诸暨市店口镇就有21家。其中部分企业原来的企业字号并不叫 “日丰”,而是近两年受“傍日丰”之风影响而改称“日丰”字号的。对此种“傍日丰”的现象,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禾口各地工商部门都非常重视,部分省市工商部门已对此案的投诉作出处理。如国家商标局2001年就江西省工商局关于他人将“日丰管业”作为商品名称和企业名称简称是否侵犯“日丰”注册商标权的请示批复中指出,杭州日丰管业公司、诸暨市日丰管业公司在相同产品上使用 “杭州日丰”、“日丰管业”以及“诸暨日丰管业”等文字属侵犯“日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江苏省工商局率先发出“苏工商企[2002]34号”文责令苏州日丰铝塑复合管厂更改“日丰”字号。天津市工商局也发出“津工商企管字[2002124号”文纠正天津市日丰铝塑管业公司企业名称。但大多的投诉,仍在马拉松式的处理中。
3、上海“傍日丰”案简介
被告上海日丰管业公司是2000年1月成立的铝塑复合管生产企业,成立时企业名称为上海日丰铝塑管厂,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同年3月以企业转制为由变更登记企业类型为(私营)公司,同年4月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日丰铝塑管厂公司,2001年1…2月又更名为上海日丰管业公司。针对被告在其产品和广告宣传中使用 “日丰”、“上海日丰” 字样的行为,原告在2000年就将被告送上被告席,浙江省宁波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日丰”商标权,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2001年3月,在浙江省高院主持下,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上海日丰铝塑管厂停止生产标有“上海日丰”字样的产品并保证向其有直接经销、代理关系的客户明示,在广告、介绍(包括口头方式)、招牌等各种宣传方式上不再使用 “上海日丰”字样,否则承担连带侵权责任。2001年3月调解协议生效以后,被告继续在广告、介绍(包括口头方式)、招牌、网络实名等各种宣传方式上使用“上海日丰”字样,原告因此于2003年7月再次将被告送上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席上。
本案另一被告上海日丰高新管道企业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其法定代表人就是被告上海日丰铝塑管厂的原法定代表人。被告在公司成立以来,继续在广告、介绍(包括口头方式)、招牌等各种宣传方式上使用 “上海日丰”字样,原告于2004年9月将被告送上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席上。
本案的争议和审理的焦点:两被告使用“日丰”字号和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日丰”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分析
经原告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原告诉被告上海日丰管业公司和上海日丰高新管道企业公司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的主张。这是司法程序解决商标与字号冲突的一个突破性判例。
商标与字号的使用冲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核心问题是:商标与字号在市场中的同时使用,是否已经造成或可能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或对两者的产源产生关联关系的联想?如果混淆的现象已经存在或可能混淆的现象存在,无疑就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什么上海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主张?支持的主要因素或理由是什么?也许通过下面的分析能找到理由。
1、认定原告使用的“日丰”商标和“日丰”字号是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的品牌,被告使用“日丰”字号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是否具备必要的知名度是判断是否易产生混淆的必要条件。必要的知名度,是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的广泛知晓程度。相关公众是指同行生产者、消费者及潜在的消费者、同行经营者。广泛知晓是指被较多的相关公众所认知和明晓。经了解查明,支持原告“日丰”商标和字号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的主要事实因素有:一是原告首先使用“日丰”商标或字号,商业使用持续时间较长;二是原告“日丰”商标或字号的商业使用区域足够广;三是原告的“日丰”商标或字号具有较好的信誉;四是原告“日丰”商标的在全国广泛的区域持续地进行规模较大的广告宣传。
在审理中,被告曾以原告的“日丰”商标并未认定为驰名商标作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辩驳理由。从我国现行的有关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看,是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与在案件中认定该商标是否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无影响。比如家喻户晓的“麦当劳”商标到目前为止在我国并没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事实上它已是我国客观上存在的驰名商标或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被告以原告的“日丰”注册商标并非驰名商标来说明其使用“日丰”字号的合法性。将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有高知名度的商标登记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并使用不算违法。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不支持被告抗辩理由,认定原告的“日丰”品牌(包括”日丰”商标和字号)是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的品牌,以作为支持被告恶意登记注册“日丰”字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的重要理据。
2、被告使用“日丰”字号缺乏正当的理由
被告主营铝塑管,最早于2000年1月开始使用“日丰”在上海登记为其企业字号。在此之前,原告多件”日丰”商标已获准注册多年,“日丰”字号已使用多年,并且原告的“日丰”商标和字号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在审理中,被告没有陈述和举证其在字号中使用 “日丰”的正当理由,只是以其企业名称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隹登记作为其有权使用”日丰”字号的抗辩理由。然而,被告的抗辩理由并不能成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门999]第81号)中明确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误解的行为,构成依法应当予以制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根据上述规定和依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被告工商登记使用“日丰”字号与原告在先的“日丰”注册商标相同并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并且被告没有任何使用“日丰”文字作为字号的正当理由,已构成不适宜企业名称,法院支持原告请求责令被告更改其“日丰”字号是合符法理的。
3、被告使用“日丰”字号,足以造成经销商和消费者的混淆,并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
首先,原告主营铝塑管、管接头及配件等,被告主营铝塑管、塑料管及配件,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经营的主要商品相同,是同类产品的同业竞争者。其次,被告的“日丰”字号的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和字号的“日丰”文字相同,读音相同。
两个同业经营者使用相同的“日丰”字号,不产生混淆才怪呢。在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许多证明已造成混淆的证据,这说明了混淆的事实客观上已经发生。鉴于原告的“日丰”商标和字号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其使用“日丰”字号,足以造成经销商和消费者对原、被告及原、被告生产的产品的混淆,并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
4、被告将“日丰”作为其字号注册登记并使用的行为具有恶意
首先,通过企业工商登记并使用字号的行为是否存在恶意,应当以一般的商业习惯作为判断依据。根据一般的商业习惯,依法经营的生产同类商品的厂商不会将该行业中竞争对手已经取得的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和字号予以注册登记并使用,而被告违反一般的商业习惯,应当推定其具有主观恶意。其次,行为人将他人的注册商标和字号在异地再注册登记为字号并使用,造成经销商和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混淆的事实结果,是一种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混淆原则的行为。被告实施了该种行为,因而有足够理由推定其具有主观恶意。再者,通过广告宣传不口权威机构评定,原告的“日丰”品牌于1999年在浙江省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某在公司成立前原是浙江省温州字丰铝塑管公司的负责人,作为与原告经营相同产品的同业经营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某应当矢口道“日丰”是原告的品牌。而被告在成立时,叶某是厂长。根据上述事实,可以推定被告在申请将“日丰”登记为其企业字号时,也应当知道“日丰”是原告的品牌。被告在应当知道”日丰”是原告的品牌的情况下,仍将“日丰”注册为字号,显然具有恶意。
另外,在审理中被告以上海日丰铝塑管厂由案外人注册成立,而被告是经案外人转让取得合法字号为由对其使用”日丰”字号的合法性进行抗辩。事实是,被告现名是“上海日丰管业公司”,原名是“上海日丰铝塑管厂”,虽然企业转制,由集体所有制改为(私营)公司,但并没有实质改变其法律主体的地位。上海日丰铝塑管厂成立时,叶某担任厂长,被告在成立时登记注册“日丰”字号就具有恶意,而这一恶意的注册行为的实施人就是叶某,叶某在实施了恶意注册“日丰”字号的行为后,又以“企业转制”为名,将上海日丰铝塑管厂变更登记为上海日丰铝塑管厂公司,后又将上海日丰铝塑管厂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现股东,而后,叶某又另行成立一家同样以“日丰”作为字号的同类型企业——上海日丰高新管道企业公司。根据上述事实所得出的结论应当是,其一,上海日丰铝塑管厂以貌似合法的形式恶意地取得“日丰”字号;其二,上海日丰铝塑管厂的侵杈性质不因事后发生的企业名称变更(非字号变更)、“企业转制”、“股权转让”而改变。
综上所述,原告使用的“日丰”商标和“日丰”字号是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的品牌,被告使用“日丰”字号缺乏正当的理由,被告使用“日丰”字号,足以造成经销商和消费者的混淆,并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被告将“日丰”作为其字号注册登记并使用的行为具有恶意,在市场中已经造成相关经销商和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是充足的。
现实中,“傍名牌”所引发的知识产权权利的冲突,对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完善立法已经迫在眉睫。有关部门应尽快制定和修改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以解决当前经济活动的超前性与立法、司法解释的滞后性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