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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镇标不服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政诉讼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5-30
谭镇标不服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政诉讼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24号原告谭镇标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9月22日做出的商评字〔2004〕第5352号《关于第···

谭镇标不服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政诉讼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24号

  原告谭镇标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9月22日做出的商评字〔2004〕第5352号《关于第3111564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4〕第5352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武汉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健民药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镇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忠良,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力、郭维维,第三人健民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静、程春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第5352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健民药业公司针对谭镇标注册的第3111564号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出的撤销申请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健民药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早于2001年12月即取得了儿童图形的著作权,已形成证据链,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争议商标图形与健民药业公司儿童图形在设计构图、表现手法和整体外观上均非常近似,虽然作品各自独立完成各自享有著作权,但鉴于谭镇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创作并享有争议商标图形的著作权,且谭镇标长期在健民药业公司工作并具备一定职务级别,不可能不知晓健民药业公司设计的企业新标识即儿童图形,综合考虑谭镇标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注册与健民药业公司“龙牡”商标读音近似的“龙母”商标,及登记与健民药业公司“健民及图”商标图形极其相近的“人轮运动图”著作权的行为,可以推定争议商标图形系抄袭摹仿健民药业公司的儿童图形,谭镇标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健民药业公司现有的合法的在先权利,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禁止的行为,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健民药业公司对谭镇标注册的第3111564号图形商标所提撤销理由成立,该注册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谭镇标不服〔2004〕第5352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

  一、被告做出〔2004〕第5352号裁定的程序存在问题。被告没有理会原告在商标争议答辩书中关于三个月内提供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的声明,应健民药业公司的请求打破评审的顺序,提前作出裁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对原告显失公平。被告在明知本案案情复杂的情况下,采取书面评审的方式而没有进行公开评审,剥夺了原告申辩的权利,导致本案的结果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相矛盾。

  二、被告在〔2004〕第5352号裁定中未对证据进行充分地分析,过分相信第三人的证据,基本上是主观判断,缺乏公正。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梅高公司提供的系列文书和图稿、版权证、包装印刷合同完全予以采信,缺乏公正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没有认定版权证上登记的时间,并认为包装印刷合同存在矛盾,不能证明第三人在先使用儿童图形,同时认为儿童图形可以认定是梅高公司为第三人设计的,但第三人不能证明其儿童图形的著作权产生的时间早于原告申请争议商标注册的时间,并认为健民药业公司关于原告侵犯著作权、抢先注册争议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梅高公司为第三人设计儿童图形有异议,对其他认定没有异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梅高公司创作了儿童图形,也不能证明儿童图形产生的时间。原告只认可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2、4的认定,对其余证据的认定均有异议。关于被告查明的事实,原告对其中的第2、4、6项均存在异议。被告对第三人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未作深入地认证,从而得出了错误的结论。

  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做出的〔2004〕第5352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2004〕第5352号裁定中的意见,并针对原告的起诉进一步辩称:原告在商标评审过程中没有请求公开评审,即使原告提出了公开评审的请求,被告也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决定是否公开评审。被告依据法律的规定将双方的书面材料均交换予对方进行质证,给予双方发表意见及提供反证的机会,并未剥夺原告的权利。

  原告虽然在2004年6月15日的答辩中请求三个月内提交补充证据,但超过三个月仍未提交,故被告于2004年9月22日依法做出裁定,并未违反程序规定。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2004〕第5352号裁定。 第三人健民药业公司述称:第三人于2001年12月10日取得争议商标的著作权。原告利用其担任第三人部门经理的身份,剽窃、模仿第三人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于2002年3月12日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原告无法证明其创作并享有该图形的著作权,其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现有的合法的在先权利,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禁止的行为。被告做出的〔2004〕第5352号裁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3月12日,谭镇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儿童图形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03年5月28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111564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品、中药成药、医用减肥茶、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等。

  2003年8月11日,健民药业公司对谭镇标注册的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并提交了如下17份证据:

  1、品牌识别系统、会议备忘录、会议记录、梅高公司致健民药业公司的信函、《代理合同》及其附件;

   2、商标展示牌;

   3、产品广告片; 

  4、谭镇标工作情况的证据; 

  5、健民药业公司所获各种荣誉证书; 

  6、健民药业公司“健民及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7、健民药业公司对儿童图形的注册清单; 

  8、印刷外包装合同及包装图样;

   9、梅高公司2001年11月28日制定的《健民药业品牌检测研究计划书》;

   10、2001年12月梅高公司委托恒辉公司所作《补血、补钙类产品与会者座谈会简报》;

   11、《知识产权约定》及首批交付的13份作品清单;

   12、儿童图形作者虞中炜关于创作经过介绍的证言及设计底稿附件;

   13、健民药业公司关于儿童图形的《作品登记证》; 

  14、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通知书;

   15、《劳动用工合同》、谭镇标任职、调动鉴定、解约通知、户籍资料; 

  16、健民药业公司支付梅高公司创意策划费单据,儿童图形样稿光碟部分打印稿; 

  17、谭镇标仿冒健民药业公司健民及图申请齿轮图形著作权证明及“龙母”商标的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前述17类证据寄交给谭镇标,谭镇标先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三份书面答辩意见,其认为:证据1中品牌识别系统不能证明其来源,且与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有差别,是事后补盖章并倒签日期,系伪证。证据1中的会议备忘录、会议记录无与会人员签字,真伪不明。《代理合同》及其附件不真实,且不能看出儿童图形系由梅高公司设计。证据2、3无形成时间,不具有证明力。证据4中谭镇标工作调动情况属实但工作鉴定内容不实,有偏见。证据5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8中部分样稿打印日期为2003年4月15日,因此合同订立时间并非2002年1月12日,系伪证。证据13中作品完成日期被修改,系伪证。 2004年6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盖有谭镇标名章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6月15日的《商标争议答辩状》。谭镇标在该答辩状中称将在3个月内提供重大的新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告知谭镇标健民药业公司提供的是证据的复印件且载有相关资料的光碟未提交,亦未告知其没有核对原件是否与复印件相符。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书面审查,于2004年9月22日依据健民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17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做出〔2004〕第5352号裁定。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谭镇标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核对健民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原件是否与复印件一致,违反了《商标评审规则》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同时,谭镇标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做出〔2004〕第5352号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商标评审委员会承认健民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其没有核对原件,但认为谭镇标在商标评审过程中未对健民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复印件的效力提出过异议。同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本案的评审应当依受理顺序进行,此外,〔2004〕第5352号裁定适用法律正确。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商标争议答辩意见、〔2004〕第5352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评审规则》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本。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商标评审规则》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印件;(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事实等;(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商标评审规则》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制定的规章,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行政的依据。从上述规定可知,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书证的,以提交原件为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提供计算机数据的,以提供原始载体为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供复制件。本案中,健民药业公司提交给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证据16中提到的光碟属于计算机数据的载体。因此,健民药业公司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书证的原件或者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及载有相关资料的原始光碟或复制件。

  同时,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对单一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可以从五个方面进行审核认定,其中一个方面是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就本案而言,健民药业公司仅提交了书证的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及原始光碟。在这种情况下,除非谭镇标明确认可该复印件的效力,否则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健民药业公司提交书证的原件和原始光碟,以核对证据的复印件是否与原件相符及对光碟里的相关资料是否可以采信作出认定。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本案没有进行公开评审,在谭镇标已经在书面答辩意见中对健民药业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表示了异议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审查证据的复印件是否与原件相符及载有相关资料的光碟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并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其它方面的因素对证据作出是否采信的认定。

  但在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进行相应的核对工作,在健民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的情况下做出〔2004〕第5352号裁定,违反了法律及《商标评审规则》的相关规定。谭镇标据此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程序违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程序做出的〔2004〕第5352号裁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在得出上述结论的基础上,本院对谭镇标主张的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程序的其它理由不再予以评述,对其关于〔2004〕第5352号裁定实体认定有误的主张亦不再审查。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2004〕第5352号裁定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就本案重新做出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4〕第5352号《关于第3111564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武汉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第3111564号图形商标的申请做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537-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 吕 良   二 ○ ○ 五 年 六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佟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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