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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四知堂制药有限公司“四知堂”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4-09
河南省四知堂制药有限公司“四知堂”商标注册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4143007号“四知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且已成功注册了多件“···

河南省四知堂制药有限公司“四知堂”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143007号“四知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且已成功注册了多件“四知堂”商标。第4338061号“四知堂 SIZHI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已与申请人签订《商标共存协议》,同意两商标共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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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共存协议》扫描件、“四知堂”商标注册情况、获奖情况、产品包装、加盟合同、宣传材料、百度查询结果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构成相同,均为“四知堂”,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洗浴制剂、美容面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签订的《商标共存协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的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混淆。故,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情况下,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第24143007号“四知堂”商标

申请/注册号:24143007 商标申请日期:2017-05-15 国际分类:3类 日化用品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河南省四知堂制药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爽身粉(0306)、乌发乳(0306)、焗油制剂(0306)、花露水(0306)、去痱水(0306)、美容面膜(0306)、个人清洁或祛味用下体注洗液(0301)、非医用洗浴制剂(0301)、防晒剂(0306)、护肤用化妆剂(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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