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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晋江市威鹿制衣发展公司(威鹿制衣公司)与被告郭志军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6-08
原告晋江市威鹿制衣发展公司(威鹿制衣公司)与被告郭志军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娄中民三初字第3号 原告晋江市威鹿制衣发展公司(威鹿制衣公司)与被告郭志军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

原告晋江市威鹿制衣发展公司(威鹿制衣公司)与被告郭志军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娄中民三初字第3号

     原告晋江市威鹿制衣发展公司(威鹿制衣公司)与被告郭志军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原告威鹿制衣公司于200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江威鹿制衣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刘志、被告郭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鹿制衣公司诉称:被告为了进行网上销售业务,策划了网上销售计划,通过网络在互联网上注册了“www.weiluzhiyi.com”的英文域名,同时在网络上使用了和原告一致的“威鹿”商标,致使原告销售的产品和被告销售的产品产生混淆,对原告拥有的“威鹿”商标的声誉带来了重大的影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市场营销计划及品牌战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以及市场混淆。被告在明知“威鹿”商标是一个著名品牌的情况下恶意抢注网络域名,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为了提高商标品牌影响力,不惜重金提高产品质量和完善服务体系,而且在广告上投入巨资,通过广告、杂志、制作宣传册、网络及展销会等多种渠道直接或间接地推广“威鹿”品牌,在全国各地设有销售网点,塑造了非常鲜明的品牌形象,在国际马拉松赛、曼联足球、谭咏麟形象代言人等广告方面均投入巨资。近三年来,原告产品、产值、产量在全国同行中名列前茅,获得各项殊荣,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职业道德,同时影响了原告公司的正常销售,直接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注销网络域名或将网络域名交由原告保管,认定原告的“威鹿”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并由被告支付调查取证费、交通费100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类证据 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证据     1、被告注册“www.weiluzhiyi.com”网络域名及使用“威鹿”商标的证据。

     证明被告恶意注册网络域名、使用“威鹿”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类证据 “威鹿”图形注册商标属驰名商标的证据

     第一组  国家、省市领导视察的照片     证明威鹿制衣公司公司和“威鹿”服装品牌受到领导关注。

     第二组  商标黑白稿     证明“威鹿”商标的外观形状。

     第三组  企业概况及产品介绍的证据     3-1、企业简介     3-2、公司厂区及办公环境彩图     3-3、生产现场环境彩图     3-4、生产设备台帐及彩图     3-5、检验设备台帐及彩图     3-6、产品介绍及产品彩图     以上六份证据证明原告的企业的概况及产品情况 

    第四组 企业资质证明及商标注册的证据     4-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2、企业代码证     4-3、商标注册证     4-4、商标注册证明     4-5、商标变更证明     4-6、税务(国税)登记证     4-7、税务(地税)登记证     以上七份证据证明原告的企业资质情况及原告拥有“威鹿”注册商标的情况     第五组 关于原告宣传“威鹿”商标所花费的广告投入的证据     5-1、商标产品投入广告量证明资料     5-2、部分广告合同资料     5-3、投入广告票据资料     5-4、公司广告彩图     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原告投入了巨资用于“威鹿”服装产品的广告宣传。

     第六组 关于原告公司获奖的证据     6-1、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     6-2、泉州市知名品牌证书     6-3、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6-4、其他荣誉证书及奖励证书     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原告公司及“威鹿”商标曾多次获奖,在社会上享有知名度。

     第七组  关于原告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情况的证据     7-1、环保服装证书     7-2、环评报告     7-3、产品执行标准证     7-4、02-04年产品抽检检验报告     7-5、顾客满意度调查表     以上五份证据证明原告生产的“威鹿”系列产品的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质量标准,顾客满意度较高。

     第八组  关于原告公司生产规模和经济指标的证据     8-1、02-04年产值、产量、销售额、利税证明     8-2、02-04年税收证明资料     8-3、02-04年公司资产负债表     8-4、02-04年公司损益表     8-5、行业协会出具的行业排名证明资料     以上五份证据证明原告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良好,原告公司的产量、产值、销售额在全国同行中名列前茅。

     第九组  关于原告的“威鹿”商标管理和保护的证据     9-1、国外商标注册情况     9-2、公司商标管理机构图     9-3、公司商标管理制度     9-4、商标人员配备     9-5、创驰名商标举措及规划     9-6、商标产品侵权证明资料     9-7、商标保护情况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重视对商标的管理和“威鹿”商标受行政保护的情况 

    第十组 商标产品销售证明资料     10-1、使用“威鹿”商标产品最早销售发票证明     10-2、销售网络示意图     10-3、销售服务网点分布情况     10-4、02-04年部分销售区域销量证明     10-5、全国各地部分专场店照片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生产的“威鹿”系列产品的销售情况 

    第十一组  原告公司支持公益事业的有关证据     11-1、捐资助学奖牌     11-2、其他捐助奖牌     以上二份证据证明原告热心公益事业,是具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

     第十二组  其他证明资料     12-1、员工的部分生活图片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员工的生活情况。     第三类证据  关于原告为调查被告的侵权事实所花费的调查取证费和差旅费的证据     1、 住宿费发票4张,共计金额560元。     2、 差旅发票2张,共计金额64元。     3、 保险发票2张,共计金额2元。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的侵权事实共计花费调查取证费和差旅费626元。

     被告郭志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要求将网络域名注销或将其交给原告保管的要求不持异议,对原告要求认定“威鹿”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与被告无关。因被告虽注册了域名,但注册时间不久,且并未实际发生销售行为,对原告没有造成损害,原告也不存在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作为定案的证据应该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案件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类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注册了“www.weiluzhiyi.c#om”英文网络域名并使用了“威鹿”商标标识。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类证据,被告无异议,除其中第一组证据即领导视察照片、第十二组证据员工部分生活照片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以外,其余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所有的“威鹿”商标的持续使用情况、“威鹿”服装产品的销售情况、公众知晓度的情况、受行政保护的情况等事实。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类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为调查取证花费了相关费用的事实。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为本案事实:威鹿制衣公司于1994年8月15日登记注册成立,自原告成立之日起即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产品上使用“威鹿”商标。2000年4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给福建省晋江英林三欧福星服装厂第1384201号“威鹿”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主要包括服装、裤子、皮衣、成品衣等商品,2004年1月14日,晋江市威鹿制衣公司受让了“威鹿”图形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了商标变更证明。原告还将“威鹿”商标在西班牙马德里进行了注册。

     原告自生产、销售“威鹿”品牌服装以来,其国内市场占有率逐年上升,并在同行业中一直名列前茅。原告以其稳定可靠的产品质量,赢得了相关客户的好评,市场份额逐年扩大,客户群不断扩大,销售网点遍布全国31个省市,拥有1000多家特许专卖店。原告的生产经营处于不断上升的状态,其产品销售收入、纳税金额也逐年增加。据统计,2002年原告的“威鹿”服装产品产值为11200万元,产量187件,实现利税总额792万元;2003年产值13500万元,产量225万件,实现利税总额990万元;2004年产值15700万元,产量261.67万件,实现利税总额1122万元。2005年10月22日,中国服装协会向国家工商总局出具函件,推荐原告所持有的“威鹿”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威鹿”服装产品获得了大量的荣誉称号,主要有代表性的荣誉称号包括:1996年10月获96国际名牌服装服饰产品博览金奖;2000年4月28日被中国服装协会、国家服装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评为优等品;2001年8月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评为“质量信得过产品”; 2003年12月16日被福建省泉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泉州市知名商标;2004年3月被中国轻工业质量认证中心认定为“环保服装品牌”;2004年6月11日被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05年元月被福建日报社、福建省服装服饰行业协会评为“2004年闽派服饰品牌价值创新大奖”等等。原告于2003年3月通过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原告的“威鹿”商标曾得到辽宁沈阳、湖北武汉、福建石狮等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保护。     自2000年以来,原告投入了巨资对“威鹿”服装品牌进行了多渠道、全方位的宣传。一是通过中央电视台、广东电视台等电视新闻媒体进行宣传;二是通过《中国服饰报》、《中国纺织》杂志、《市场报》、《新经济导刊》、《海峡都市报》等报纸、杂志媒体进行宣传;三是通过发布大型户外广告进行宣传;四是聘请谭咏麟为形象代言人进行宣传;五是通过赞助厦门国际马拉松赛、曼联中国行等体育赛事的形式进行宣传等等,据统计2002年-2004年原告投入的广告费用分别为612.7万元、847.35万元、1135.8万元。     被告郭志军于2005年12月注册了www.weiluzhiyi.co#m的英文域名,并在网页上醒目处使用了与原告的“威鹿”图形商标相一致的商标标识,但尚未发生实际销售行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案件的处理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驰名商标系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对照以上驰名商标认定标准,本案原告所持第1384201号“威鹿”注册商标可以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1)、原告的经营状况一直处于良好的态势,产品市场占有率高,产品销售区域广,产品销售收入、纳税金额大且逐年递增,产品质量得到大量客户的肯定;(2)、原告对其持有的“威鹿”图形商标一直采用多方位的手段进行宣传,持续时间长,覆盖范围广,宣传力度大,足以推定其品牌效应已涉及广大已有客户和潜在消费者,在相关公众中知晓度较高;(3)、原告使用“威鹿”商标的时间较长,至今已持续使用超过5年;(4)、原告所持“威鹿”注册商标有过被他人恶意攀附、受到行政部门保护的记录。但鉴于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只是个案对商标事实状态的确认,当事人不应将认定驰名商标作为一项单独的诉讼请求,故只能将认定原告第1384201号“威鹿”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作为一个事实予以确认,在查明事实部分做出判断,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     计算机网络域名作为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其作用是确定网络地址,便于网络上的信息准确传递。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使用域名符合以下四个条件时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即: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所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被告为了在网上销售自己经营的服装,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登记注册了“www.weiluzhiyi.c#om”英文域名,同时被告还在其网页上醒目处使用了与原告的“威鹿”图形商标一致的商标标志,该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该域名及网络实名的持有者是原告或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引起相关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被告虽尚未利用该域名实际发生销售行为,但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应为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即被告应停止使用其注册的域名并撤销该域名,同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原告为调查取证所花费的调查取证费和差旅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二)项、第六条、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志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并撤销域名“www.weiluzhiyi.co#m”。     二、被告郭志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6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郭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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