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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香奈儿公司诉被告青岛香奈儿化妆品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商标侵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6-11
原告香奈儿公司诉被告青岛香奈儿化妆品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商标侵权纠纷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青民三初字第984号 原告香奈儿公司诉被告青岛香奈儿化妆品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商标侵权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原告香奈儿公司诉被告青岛香奈儿化妆品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商标侵权纠纷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青民三初字第984号

     原告香奈儿公司诉被告青岛香奈儿化妆品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商标侵权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胜、丁慧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二一年,由Coco  Chanel女士创立的香奈儿公司成立于法国。经过八十余年的蓬勃发展,目前,世界许多国家都开设有原告的分支机构,世界主要城市有一百多家原告的时尚精品店,世界主要城市均有销售原告化妆品、香水产品的柜台。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原告的化妆品和香水类产品开始登陆中国大陆市场。目前在中国大陆已经有二十五个销售原告化妆品和香水类产品的柜台。一九九九年,原告在北京成立了第一家专门销售原告除化妆品和香水外其余类型产品的时尚精品店。目前原告已经在中国大陆开设了两家时尚精品店。在过去的三年,原告每年在对自己品牌的广告宣传和推广投入均超过了一亿美金。更值得一提的是,CHANEL在所有的国际性时尚品牌中位居第一位。原告自身非常重视对自己品牌的保护,目前原告已将自己的系列商标在世界上两百多个国家进行了注册。世界上许多国家将CHANEL作为驰名商标进行保护。在中国大陆,自一九八一年起,夏内尔公司(二○○一年七月,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变更为香奈儿公司)在中国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注册了香奈儿/CHANEL/COCO等一系列商标,二○○○年六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将原告的CHANEL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二○○三年,原告发现被告以“香奈儿”作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在营业招牌、广告、销售的产品包装、产品简介、说明书、价目表突出使用“香奈儿”及“CO.CHANEL”字样,经营美容、美发、健身及化妆品销售业务,同时被告在其在山东省的招商指南上对其与香奈儿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作出不当暗示。在工商部门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初步处理以后,被告仍将与原告的创始人的名字、也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之一的“COCO”读音相同的“蔻蔻”二字作为其营业招牌,且仍然继续销售带有“香奈儿”及“CO.CHANEL” 字样的侵权产品。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相关消费者对被告的产品、服务来源与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产品及服务来源相混淆,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同时被告的上述行为也淡化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利,给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特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带有“香奈儿”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变更现有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带有“香奈儿”字样;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包装、说明书上带有“香奈儿”或“CO.CHANEL”字样的侵权产品,立即停止授权广州诗美化妆品公司生产带有“香奈儿”或“CO.CHANEL”字样的侵权产品,立即停止使用“香奈儿”、“CO.CHANEL”字样进行的一切宣传活动,立即停止使用“香奈儿”、“CO.CHANEL”字样进行的其他一切经营活动;3、判令被告立即销毁一切带有“香奈儿”或“CO.CHANEL”字样的产品、包装、说明书、宣传资料等侵权物品;4、判令被告在《山东日报》、《半岛都市报》上向原告道歉,以消除影响;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人民币六万二千二百六十二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在中国大陆的部分注册商标一览表,证明原告注重保护自己的商标权,已经在相关商品、服务类别注册了一系列的商标。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二.原告第150743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COCO”为原告的注册商标,发音“蔻蔻”。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三.原告第245586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COCO  CHANEL”为原告的注册商标。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四.原告第75977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已经在相关商品、服务类别注册了“CHANEL” 商标。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五.原告第883777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已经在相关商品、服务类别注册了“CHANEL” 商标。因该证据未提交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六.原告第796109、873836、785961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已经在相关商品、服务类别注册了“香奈兒”商标。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七.部分媒体及书籍对原告、其创始人、其产品的报道与评价,证明原告及其“CHANEL”、“香奈儿”商标具有悠久的历史、极佳的商誉。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八.原告在《时尚》、《ELLE世界时装之苑》、中国东方航空公司《免税品购物指南》、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免税品购物指南》以及《第一财经日报》上的广告、文章等,证明原告为“CHANEL”、“香奈儿”商标在高端时尚杂志进行了广告投入、高端时尚杂志在撰写文章时引用并使用原告“CHANEL”、“香奈儿”商标及相应产品以及原告“CHANEL”、“香奈儿”商标及相应产品受到相关公众的高度关注。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九.被告工商查询资料,证明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原告商标“香奈儿”相同的字样。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十.被告员工王鹏菊的名片,标明地址为青岛市热河路28号,证明被告在员工名片上使用“CO.CHANEL” 、“香奈儿” 标识。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十一.被告门面及室内情况照片,证明直至二○○三年六月,被告门面、店内仍采用“CHANEL”、“CO.CHANEL”、“香奈儿”标识。

     十二.青岛市工商局于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对被告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直至二○○三年六月,被告门面、店内仍采用“CHANEL”、“COCHANEL”、“香奈儿”标识。该证据未提交原件。

     十三.被告在《招商周刊》杂志上发布的招商广告以及被告自行印制分发的《山东省招商指南》,证明被告在招商广告中使用了原告所有的“CHANEL”、“香奈儿”注册商标。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十四.产品实物、图片、说明书及购买发票、产品的宣传册、价目单,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这些商品的宣传册、价目单中使用了原告所有的“CHANEL”、“香奈儿”注册商标。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十五.青岛市工商局市北分局扣留(封存)财务通知书及清单,证明被告产品曾因涉嫌冒用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被工商机关扣留。该证据未提交原件。

     十六.工商查询费、差旅费、产品购买费用、律师费用等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除产品购买费用二百五十八元有原件外,其他证据未提交原件。对未提交原件的证据,因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十七.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发票及翻译件、原告寄给代理人的付款凭证、相应的银行进帐单以及外币兑换水单,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代理费折合人民币五万七千八百四十九元四角。其中律师费发票为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十八.两份原告代理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备案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是合理的。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十九.原告的立案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该证据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青岛市工商局调查该局于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对被告的现场检查笔录,向青岛市工商局市北分局调查该分局扣留(封存)被告的财务通知书及清单,经调查,上述证据属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在第三类商品上使用的“CHANEL”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75977,注册有效期为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五日至二○○七年七月十四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商品截止)。在第四十二类服务项目上使用的“香奈兒”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785961,注册有效期为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二○○五年十月二十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美容院(商品截止)。原告在第三十五类服务项目上使用的“香奈兒”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873836,注册有效期为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二○○六年九月二十日。核定服务项目为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广告传播、广告空间出租、商品展示、直接邮递广告、样品散发、室外广告、无线电广播、电视和报纸广告、商店橱窗布置(商品截止)。原告在第三类商品上使用的“香奈兒”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796109,注册有效期为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七日至二○○五年十二月六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防晒油等。原告在第三类商品上使用的“COCO”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150743,注册有效期为二○○一年九月三十日至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香皂等。原告在第三类商品上使用的“COCO  CHANEL”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245586,注册有效期为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五日至二○○六年三月十四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香水等。

     被告于二○○二年五月十三日成立,登记名称为青岛香奈儿化妆品公司,住所为青岛市市北区热河路28号。被告在其员工名片上使用“CO.CHANEL”、“香奈兒”字样,在《招商周刊》的招商广告以及其宣传册中使用了“香奈儿”、“CO.CHANEL”字样,在其招商指南中使用了“香奈儿”、“COCHANEL”字样,在价目单中使用了“CO.CHANEL”、“法国蔻蔻”字样,在其销售的产品使用说明中使用了“COCHANEL”、“蔻蔻”、“香奈儿”字样,产品包装盒上标注“CO.CHANEL”,香港香奈尔国际远东公司出品,生产工厂:广州诗美化妆品公司。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北分局于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青工商北字(2003)第23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对位于热河路28号被告的部分财产进行了扣留。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对位于青岛市市北区热河路28号的被告进行了检查,检查项目为涉嫌侵犯香奈儿商标权,检查情况为青岛市市北区热河路28号门头系香奈儿国际和香奈儿CHANEL字样,进入经营场地后店内海报及迎宾台都标有香奈儿国际和CHANEL,店内没有悬挂营业执照,橱窗内摆有“COCHANEL”商品空瓶25个,服务员在接打电话时自报名称“香奈儿国际”。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1,本院认为,原告在中国注册了“COCO”、 “COCO  CHANEL”、 “CHANEL”、 “香奈兒”商标,是该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其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上享有专用权,该商标已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告虽经国家登记机关合法登记后使用其名称,但原告取得商标权在前,被告登记名称在后,原告的商标权可以对抗被告的企业名称权。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文字“香奈儿”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文字相似,经营的商品和从事的服务与原告的亦类似,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在经营场所外的门头上醒目使用,结合被告在室内招牌、员工名片以及价目单等处使用了“香奈儿”字样,应认定被告突出使用“香奈儿”三个字,其行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被告作为化妆品的经营者应该知道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其主观过错明显,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商号使用,构成对原告“香奈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停止使用带有“香奈儿”字样的企业名称,变更现有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带有“香奈儿”字样。    

被告销售包装、说明书上带有“CO.CHANEL”、“香奈儿”字样的商品,亦属于我国商标法禁止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COCO  CHANEL”、“香奈兒”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当停止销售包装、说明书上带有“CO.CHANEL”或“香奈儿”字样的产品,并销毁带有“CO.CHANEL”或“香奈儿”字样的产品、包装、说明书。

       因原告基于被告的上述同一行为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是请求权的竞合,本案中在原告的商标侵权请求已基本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对原告提出的不正当竞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被告在《招商周刊》的招商广告中、在招商指南、宣传册中中使用“香奈儿”、“CO.CHANEL”、“COCHANEL”字样,并标示“法国CO.CHANEL”,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化妆品的经营者,应熟知原告的商标,其在明知的情况下利用广告对商品的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停止使用“香奈儿”、“CO.CHANEL”字样进行的宣传活动,销毁带有“CO.CHANEL”或“香奈儿”字样的宣传资料。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授权广州诗美化妆品公司生产了带有“CO.CHANEL”或“香奈儿”字样的侵权产品,但其提供的产品包装上标明的出品人为香港香奈尔国际远东公司,原告不能证明该公司即被告,亦不能证明被告有授权广州诗美化妆品公司生产相关产品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授权广州诗美化妆品公司生产相关产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香奈儿”、“CO.CHANEL”字样进行的其他一切经营活动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问题2,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五万七千八百四十九元四角有合法依据,该费用以及有购货发票证明的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二百五十八元均属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应赔偿原告该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八千一百零七元四角。其他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的侵权时间、侵权行为、侵权过错等情节,综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是人身权受到侵犯的救济措施,本案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救济措施,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香奈儿化妆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带有“香奈儿”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国家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现有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带有“香奈儿”字样;

     二、被告青岛香奈儿化妆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包装、说明书上带有“香奈儿”或“CO.CHANEL”字样的侵权产品;

     三、被告青岛香奈儿化妆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香奈儿”、“CO.CHANEL”字样进行的宣传活动;

     四、被告青岛香奈儿化妆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带有“香奈儿”或“CO.CHANEL”字样的产品、包装、说明书、宣传资料等侵权物品;

     五、被告青岛香奈儿化妆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三十万元;

     六、 驳回原告香奈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三十三元,由原告香奈儿公司负担二千四百六十八元,由被告青岛香奈儿化妆品公司负担八千一百六十五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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