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商标公告 >> 商标诉讼

原告林内株式会社与被告杭州林内电器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6-22
原告林内株式会社与被告杭州林内电器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杭民三初字第290号 原告林内株式会社为与被告杭州林内电器公司(杭州林内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于2005年8月···

原告林内株式会社与被告杭州林内电器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杭民三初字第290号 

     原告林内株式会社为与被告杭州林内电器公司(杭州林内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于200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内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彭莎、被告杭州林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内株式会社诉称:我社成立于1920年,注册资本64亿日元,是日本国内燃气具生产企业中最强大的一个集团性公司,具有设计、制造各类燃气具及主要零部件的能力。除在日本国内拥有四个工厂,二个研究中心外,在世界十五个国家和地区设有三十多家生产及销售公司,燃气具年生产量达700万台以上,销售额超过150亿元人民币,居全球第一。主要产品有燃气热水器、燃气灶具、嵌入式灶具、抽油烟机、燃气烤箱兼微波炉、燃气饭煲、燃气取暖器、燃气干衣机、燃气空调及饭店酒家的厨房设备等。我社于1959年3月20日在日本首次将“Rinnai”申请为注册商标,登记号为567690号。之后我社又将“Rinnai”、“RINNAI”、“林内”等不同字样、图样,在日本及全世界各地注册为不同商标。经过近半个世纪的努力,林内系列商标已被打造成电器行业的世界知名品牌。1987年4月,我社将“林内”在中国注册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热水器、煤气灶、米饭炉等。1995年7月,又分别在第11类与第20类商品上申请了“林内”商标。1997年1月14日,将“Rinnai”申请为中国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与37类。第11类商品的范围主要包括加热装置、烹调器具、照明装置、通风罩等。1993年9月,我社与上海煤气(集团)公司、日本株式会社琦酸三方合资成立上海林内公司,生产、销售以热水器、灶具、吸油烟机、餐具消毒、清洗机为主的产品,之后我社陆续将在中国的注册商标独家许可给上海林内公司使用。上海林内公司成立12年来,致力于发展林内品牌,以优秀的产品质量、优良的工艺、现代化的管理模式,在业界及消费者中树立了极高的知名度。1998年通过了IS09001质量体系认证,并先后获得上海市畅销品牌、全国用户满意产品、上海市销售冠军等多项荣誉称号。2002年,上海林内公司生产的燃气热水器还名列全国同类产品市场销售前五名。除在北京、武汉、南京、广州、成都等大城市设有辐射周边的办事处外,林内产品在全国各中小城市均设有固定代理商,产品还远销香港、巴西、日本、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越南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近三年来,年产、销量及利税均位居同行业前列。此外,为扩大林内品牌知名度,上海林内公司及我社还花费巨资投资广告宣传,在全国范围内大大提高了林内产品的知名度。直至今日,还能在电视里看到林内产品广告宣传,户外有许多林内大幅广告宣告铭牌及灯箱。我社认为,林内系列商标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近年来,由于林内注册商标知名度的进一步提高,“傍名牌”的现象蜂拥而起。被告杭州林内公司通过注册与上海林内公司商号相同的企业,生产与上海林内公司相同、相似的产品,并在产品及外包装上张贴与我社所属注册商标“Rinnai”在视觉、文字、读音均极为相似的标识“Rinrui”,部分产品甚至直接张贴“林内”标识,严重混淆了消费者视听,使消费者误认杭州林内公司系上海林内公司之关联公司,生产的产品即“Rinnai ”、“林内”产品,以此获取非法巨额利益。我社认为,被告杭州林内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杭州林内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所有标注侵权标识“Rinrui及“林内电器”的侵权产品及其包装和产品目录。2、依法认定原告林内株式会社所属的“Rinnai”、“林内”系列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3、被告杭州林内公司变更公司名称,停止使用含有“林内”字号的企业名称。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杭州林内公司承担。

     被告杭州林内公司在书面答辩状及庭审中辩称:1、根据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而原告林内株式会社所属的“Rinnai ”、“林内”系列商标显然达不到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条件,上述系列商标在上海都没有被有关机构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从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来看,“Rinnai ”、“林内”商标成为驰名商标是完全不可能的,其广告投入总量才一千一百多万,而从目前所认定的驰名商标来看,广告费没有一个不超过亿元的。2、如前所述,“Rinnai”商标不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其声誉较为一般;中国人受汉字影响而对字母不太敏感;并且“Rinrui”与“Rinnai”在读音、含义上有明显差别,因此,二者之间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混淆,杭州林内公司使用“Rinrui”商标没有侵犯林内株式会社对“Rinnai”享有的商标专用权。3、杭州林内公司依法取得的企业字号受法律保护,林内株式会社要求杭州林内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杭州林内公司对“林内”字号享有的权利,与林内株式会社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其次,杭州林内公司从未将 “林内”作为商标使用,“林内”只是公司的商号,且公司名称不存在使用不当的地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林内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原告林内株式会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Rinnai”、“林内”、“RINNAI”等林内系列商标在日本、英国、美国、香港、澳大利亚、韩国、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证明及翻译件。

     证明:“Rinnai”、“林内”、“RINNAI”等林内系列商标在全世界均有注册,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2、“Rinnai”、“林内”、“Linnei”的中国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证。

     证明:林内株式会社很早就将“Rinnai ”、“林内”、“Linnei”在中国注册为商标,且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相当广泛。

     3、上海林内公司的营业执照、批准证书。

     证明:林内株式会社早在1993年就在中国设立上海林内公司,将林内系列商标独家许可给上海林内公司使用在其主打产品,如热水器、燃气炉、脱排油烟机等产品上。

     4、上海林内公司生产的产品的目录与部分产品照片。

     证明:“Rinnai ”、“林内”商标被普遍用于上海林内公司生产的产品上,如热水器、排油烟机、灶具等。

     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修正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

     证明:林内株式会社将在中国注册的林内系列商标(含“Rinnai ”、“林内”)独家授权给上海林内公司使用。

     6、上海林内公司荣获的部分荣誉证书的照片。

     证明:“Rinnai ”、“林内”商标所标识的产品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多次受到嘉奖、市场销量在全国与上海均名列前茅。

     7、上海林内公司在上海、北京、武汉、南京、广州设立办事处的注册证。

     证明:“Rinnai ”、“林内”商标所标识的产品在全国各大城市均有销售。

     8、上海林内公司近三年的审计报告。

     证明:使用“Rinnai ”、“林内”商标的产品经过上海林内公司十几年的精心营造品牌,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经营业绩居同行业前列。

     9、上海林内公司自成立以来在全国各地投放的部分广告。    

     证明:上海林内公司为扩大“林内”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在广告宣传上花费了巨额费用。

     1 0、杭州林内公司生产的贴有“杭州林内”、“Rinrui”标识的燃气热水器、灶厨具产品的图片及宣传目录、及产品的销售发票。

     证明:杭州林内公司在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与林内株式会社的商标相近似的“杭州林内电器”文字和“Rinrui”商标,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

     被告杭州林内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当庭提交2003年6月16日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Rinrui”商标的受理通知书及异议答辩书。

     证明:“Rinrui”已申请注册,商标局对“Rinrui”商标进行了公告。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一、对原告林内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

     被告杭州林内公司认为,1、证据7无原件,不予认可;2、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林内株式会社的“林内”系列商标享有极高知名度、为驰名商标,也不能证明“Rinrui”商标与“Rinnai”相近似。

     本院认为,因林内株式会社的证据7无原件且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杭州林内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杭州林内公司提交的证据     原告林内株式会社认为证据的提交期限已超过法院规定的举证期,且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杭州林内公司要求注册“Rinrui”商标,并不表示已获得“Rinrui”商标的专有使用权。

     本院认为,杭州林内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的、且是针对商标权授权与否提出的,与本案无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林内株式会社的“Rinnai”、“林内”、“RINNAI”等商标在日本、英国、美国等国家和地区均为注册商标。1987年4月10日,林内株式会社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林内”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1995年7月28日,林内株式会社申请在第11类和第20类商品上使用“林内”商标,获得批准。1997年1月14日,林内株式会社申请注册了“Rinnai”英文商标,获得批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与第37类。1999年12月28日,林内株式会社申请注册了“Linnei”英文商标,获得批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上述商标已进行续展注册。

     1993年9月28日,林内株式会社与上海燃气(集团)公司、日本株式会社琦酸共同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上海林内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各类燃烧器具、取暖设备等。

     1994年11月1日、1998年3月26日、2001年7月1日,林内株式会社与上海林内公司先后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修正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上海林内公司取得包括“林内”、“Rinnai”、“Linnei”在内的注册商标在中国领域内的非独占性使用权。

     上海林内公司成立后,为扩大林内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先后在北京、上海、宁波、丹阳、南京、苏州、大连、武汉、重庆、烟台等地利用媒体、楼顶、路牌、地铁、公交车身、灯箱等多种形式投放了大量广告。从1999年4月起至今,林内牌燃具还获得江苏省质协用户委员会、人民日报市场报江南市场版颁发的“用户评价满意商品金牌”等多项荣誉证书。

     杭州林内公司于2003年6月5日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的销售及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

     2005年7月22日,林内株式会社在太仓市三角洲家电商场购得杭州林内公司生产的家用燃气灶1台,零售价160元。该燃气灶外包装箱上印有“Rinrui”标识及“杭州林内电器公司”的企业名称等。其中“Rinrui”标识在外包装上占较大面积。使用说明书及燃气灶上也印有“Rinrui”的标识。杭州林内公司生产的“Rinrui”系列产品,包括抽油烟机、保洁柜、燃气灶等。

     本院认为,原告林内株式会社在我国依法注册的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林内株式会社在第11类即照明、加热、蒸汽、烹调、冷藏、干燥、通风、供水以及卫生设备装置等商品上,依法享有“Rinnai”、“林内”、“Linnei”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杭州林内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燃气灶,与林内株式会社注册商标“Rinnai”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其在外包装、产品使用说明书及产品本身上使用的“Rinrui”商标,与林内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Rinnai”相比较,多数字母相同、读音基本相同,且杭州林内公司在实际使用“Rinrui”时进行了突出标注。以消费者或者经营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个商标在字形、读音上相近似,且容易使消费者或经营者产生混淆。因此,杭州林内公司在其燃气灶及其使用说明书、产品宣传册上使用与“Rinnai”近似的“Rinrui”,侵犯了林内株式会社对“Rinnai”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林内株式会社要求认定“Rinnai”、“林内”系列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在于为驰名商标提供较一般注册商标更加特殊的法律保护,包括禁止在与注册商标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从而误导公众等行为。本案商标权人林内株式会社所有的“Rinnai”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该范围中包含了侵权产品燃气灶,且本院已认定杭州林内公司的行为属于侵犯林内株式会社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故林内株式会社的权益已能得到保护,对“Rinnai”、“林内”系列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的认定已无必要。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林内株式会社要求杭州林内公司变更公司名称,停止使用含有“林内”字号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的商业信誉为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争取消费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本案中林内株式会社的商标注册在先,杭州林内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在后,而“林内”系列商标经过十余年的经营及广告宣传,已使该系列商标代表的产品与林内株式会社和上海林内公司之间建立了某种特定的联系。在这种情况下,杭州林内公司登记含有“林内”字号的企业名称,在国内开展与林内株式会社和上海林内公司相同的经营活动,客观上会引起消费者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认为杭州林内公司与林内株式会社、上海林内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从属关系,进而对两者制造、销售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产生混淆。因此,本院认为,杭州林内公司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攀附的故意,客观上不正当地利用了林内株式会社的商业信誉为自己的商品争取消费者,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林内株式会社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林内电器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燃气灶、抽油烟机、保洁柜等产品上标注“Rinrui”标识,消除现有的燃气灶、抽油烟机、保洁柜等产品上标注的“Rinrui”标识,并销毁带有“Rinrui”标识的包装、产品使用说明等资料。

     二、杭州林内公司电器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林内”字号的企业名称。

     三、驳回林内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杭州林内电器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杭州林内电器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林内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院,并向浙江省高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上一篇:宁夏香山酒业(集团)公司与宁夏梦庄园酒业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
下一篇:原告英飞凌公司诉被告杭州英飞凌计算机系统工程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案
热门服务和内容

业务咨询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特别声明:部分素材来源网络,如果造成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Copyright © 2015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trademark@ah01.cn 皖ICP备2022000963号-4 XML地图 移动端
    电话咨询:139-6519-1860
    在线客服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