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列罗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8-15费列罗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院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意大利)费列罗公司(FERRERO-Società per Azioni),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库纳奥省阿尔巴市彼得罗?费列罗广场 (ALBA (CN) PIAZZALE PIETRO FERRERO CAP 12051)。 法定代表人塞尔焦?特斯塔(SERGIO TESTA)和马斯姆?格丹诺(MASSIMO GAIDANO),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张雯,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涛,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俊霞,该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费列罗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8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费列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雯、孙涛,被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闫俊霞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5月23日,费列罗公司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出“图形(三维标志)”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见附图)注册申请,国际注册号为G783646,并于2002年8月8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出对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国家包括中国,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巧克力等。2003年3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申请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为由,驳回申请商标在所有指定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接到上述驳回通知后于2003年4月4日通知费列罗公司;费列罗公司于2003年5月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6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商评字〔2006〕第3191号《关于国际注册第783646号“图形(三维标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3191号决定),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费列罗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作为一个三维标志,由一个透明并带有装饰带的长方体容器及其内部排列的球形物组成,虽然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颜色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申请商标给消费者带来的最为显著的视觉印象仍然为一个具有内容物的透明长方体包装容器。这种容器是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通常会选用的包装形式,缺乏商标所应当具有的显著性,亦无法起到商标所要实现的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3191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191号决定书。
费列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对费列罗公司申请的国际注册号为G783646号商标予以核准。其主要理由是:1、从整体上看,虽然申请商标的主体是一个长方体的透明容器,但组合了大量的包括椭圆形标签、金边装饰带、具有明显的显著性的三粒球状物体等,并采用了金色、咖啡色等各种颜色组合,其整体设计独特,对于消费者而言并不会简单的将其辨认为仅仅是一个“具有内容物的透明长方体包装容器”,因此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的视觉特征和效果,能够为消费者所辨识和区分,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与事实不符。2、申请商标经过费列罗公司的长期大量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认知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特征。费列罗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16组共计79份证据,其中包括了费列罗公司在亚洲地区使用申请商标的证明材料,特别是天津市高院的判决书更直接的认定了费列罗公司使用申请商标的范围和时间等,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费列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3日,费列罗公司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出申请商标的国际注册申请,国际注册号为G783646,并于2002年8月8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出对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国家包括中国,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面包、饼干、蛋糕、糕点和糖果、冰制食品、可可制品、覆盖层和尤指巧克力覆盖层、巧克力、糖衣杏仁、用作圣诞树装饰品的巧克力制品、酒心巧克力包皮的食品、甜食、糕点、包括精细糕点和可保存较长时间的糕点、口香糖、无糖口香糖、无糖糖果。
申请商标为一个三维标志,由一个透明长方体形状的三维容器组成,该容器的正面有一条金红色条纹装饰带,在容器上方正中有一个空白椭圆形标签与装饰带相连,空白标签和装饰带之间有一个金色球状图案,透过该容器可以看到,其中有三个放置在咖啡色纸托上、包在金色纸里、上面有一个空白椭圆形标签的球状物,其中一个球状物被空白标签所遮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颜色为金黄色、红色、白色、栗色和绿色。
2003年3月19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驳回了申请商标在所有指定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并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接到该通知后于2003年4月4日通知了费列罗公司;费列罗公司于2003年5月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06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3191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由一个长方形的透明容器组成,辅以颜色和装饰。其作为立体商标,仅有指定使用商品较为常用的包装形式,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以驳回。 原审诉讼中,费列罗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16组共计79份证据用以证明其通过大量的使用行为使申请商标获得了显著特征,其中:
第一类和第二类证据系费列罗公司的广告代理商、相关电视媒体对费列罗公司产品宣传情况所做出的声明;
第三类、第七类、第八类、第九类和第十类证据系国外媒体对费列罗公司产品的报道及费列罗公司在亚洲地区的广告宣传情况;
第四类、第五类、第六类、第十二类、第十四类和第十五类证据系费列罗公司自行统计的销售数据、与案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的一些说明;
第十一类证据系费列罗公司在中国大陆以外的地区获得注册的商标列表;
第十三类证据系费列罗公司产品获奖的情况;
第十六类证据系天津市高院(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天津市高院认定:费列罗公司的“FERRERO ROCHER”系列包装的巧克力自1984年开始进入中国大陆销售,其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上述16类证据均未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提出过,上述证据关于费列罗公司商品使用情况的照片或图片上的标签位置均标注有“FERRERO ROCHER”字样。
以上事实有第3191号决定、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及其驳回资料、费列罗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对于三维标志来说,仅有指定使用商品通用或者常用的包装物或者整体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应当认定为缺乏显著特征。
本案中,申请商标的外观是一个透明的长方体容器,容器外有装饰带和标签,在未被装饰带和标签遮挡的部分能够看到容器内部排列的若干球状物。从整体上看,申请商标的透明长方体容器是一种通用的包装物,其上的装饰带在整个申请商标外观中所占比例不大,其标签也均为空白标签,虽然能够透过容器看到其中的金色球状物,但申请商标给相关公众带来的视觉效果主要还是有内容物的透明长方体容器,无法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因此申请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显著特征。
费列罗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用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证据并未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提交,费列罗公司也未就其没有提交上述证据的原因作出合理的解释。而且,上述证据仅有部分内容涉及申请商标在其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情况,而在这部分证据中又有相当多的内容或是费列罗公司自行统计的数据、或是只有案外人的声明而无能够支持该声明内容真实性的证据。再者,由上述所有证据中的图片可以看出,费列罗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过申请商标,其实际使用的是在显著位置标有“FERRERO ROCHER”字样的透明长方体容器及其装饰。综上,从上述证据提交的时间和证据的实质内容两方面进行分析,费列罗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表明不含“FERRERO ROCHER”字样的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通过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
综上,申请商标缺乏便于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不符合商标注册条件,费列罗公司关于其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191号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费列罗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费列罗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知识产权诉讼是指在人民法院进行的,涉及知识产权的各种诉讼的总称,包括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知识产权行政诉讼和知识产权刑事诉讼。从这一角度讲,知识产权诉讼不是一类单独的诉讼类型,其本质仍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刑事诉讼的总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