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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086374号“Sndhengye Electric h及图”商标异议一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7-26
第16086374号“Sndhengye Electric h及图”商标异议一案申请人因第16086374号“Sndhengye Electric h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113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6月30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

第16086374号“Sndhengye Electric h及图”商标异议一案

  申请人因第16086374号“Sndhengye Electric h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113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6月30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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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1、原异议人创建于1836年,迄今已有170多年的历史。原异议人的“Schneider”商标通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国际注册第715395号“Schneider Electr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15396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146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相近的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资料;

  2、原异议人在中国所设立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3、原异议人相关简介、报道资料;

  4、原异议人“Schneider”品牌产品的广告宣传资料、销售资料;

  5、施耐德全国经销商大会合影照片;

  6、原异议人参与捐赠情况资料;

  7、原异议人参展资料;

  8、原异议人的纳税证明、分销商名录;

  9、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10、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通知;

  11、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

  12、其他相关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侵害到原异议人的商标权。原异议人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的行为是一种不负责的行为,对申请人造成了很大影响。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通过合法的途径申请的,为申请人所独创,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拥有无可辩驳的权利,且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亦应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的主打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在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如不被核准注册,势必给申请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的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NDHENGYE ELECTRIC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度表;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15396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容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部分类似。被异议商标“SNDHENGYE ELECTRIC及图”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整体视觉效果相像,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的“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第9类非类似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6086374号“SNDHENGYE ELECTRIC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创建于1836年,迄今已有170多年的历史。原异议人的“Schneider”商标通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异议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2月20日在指定使用的第9类“电度表;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变压器;高低压开关板;断路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继电器(电);稳压电源;电涌保护器”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所有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断路器;用于电的运输、处理、开关、转换、积累、调节、过滤、测量、信号、检测或控制的科学、电气、电子装置和仪器,包括上述器材的电气、电子元件,整流器,半导体、继电器(电),电容器,断流器,断路器,电开关,接触器,自动机,控制板,静态转换器,程序控制器,计算机,计算机用电源系统,计算机用安全微系统,断路保护电源,换流器,电池组,蓄电池;继电器”等,引证商标一、二、三现均为有效的在先国际注册商标。

  3、2013年12月27日,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3)666号批复中认定原异议人使用在第9类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的“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着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根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经过原异议人宣传使用在断路器、开关、接触器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结构、表现形式、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断路器;继电器(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9类“断路器;用于电的运输、处理、开关、转换、积累、调节、过滤、测量、信号、检测或控制的科学、电气、电子装置和仪器,包括上述器材的电气、电子元件,整流器,半导体、继电器(电),电容器,断流器,断路器,电开关,接触器,自动机,控制板,静态转换器,程序控制器,计算机,计算机用电源系统,计算机用安全微系统,断路保护电源,换流器,电池组,蓄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由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对驰名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之中,且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在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并适用上述条款之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为避免法条竞合,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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