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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亚君诉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8-25
黄亚君诉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沪二中知初字第101号 原告 黄亚君,女,1967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交通西路108弄2号606室。委托代理人 黄智华,黄亚君之夫。 委托代理人 王惠香···

黄亚君诉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沪二中知初字第101号   原告 黄亚君,女,1967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交通西路108弄2号606室。

  委托代理人 黄智华,黄亚君之夫。   委托代理人 王惠香,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寿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 李俊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汤利刚,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 徐申民,上海市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亚君诉被告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返还技术指导费、商标使用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亚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智华、王惠香、被告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利刚、徐申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亚君诉称,1998年5月12日,原告和案外人沈成林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维纳斯加盟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落实婚纱摄影经营项目后,甲方将“维纳斯”注册商标正式授予乙方使用,届时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报商标局备案;商标使用费年付二十万;目前租房尚未交屋,待交屋可办执照一个月内完成,如执照办不成,退全费不加利息(20万)。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和沈成林各拿出10万元,共计20万元交付被告。因原告和沈成林原拟租借的本市嘉定区金沙江路385号店面房被拒租,致使原告和沈成林不能建立婚纱摄影店,也不可能使用“维纳斯”商标。故原告和沈成林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商标使用费。但被告在返还沈成林10万元后,拒不返还原告支付的10万元。原告认为,原告、沈成林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名为“加盟协议书”,实为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且为附条件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由于原告租房受阻造成无法申办营业执照,最终造成双方所签协议无效,被告依据协议所收取的钱款应当返还。原告据此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返还10万元商标许可使用费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维纳斯加盟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乙方:沈成林及黄亚君,暂定成林婚纱摄影公司。1.商标授权:由乙方在嘉定全额投资并负责申办婚纱摄影经营项目,合作加盟维纳斯婚纱摄影,自乙方落实该经营项目后,甲方将“维纳斯”婚纱摄影之著名注册品牌正式授权给乙方使用,届时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报商标局等有关部门备案;2.合作期限:合作期限自1998年8月8日起至2005年8月7日止,(具体时间以乙方正式落实“婚纱摄影”经营项目对外开展营业之日起算);3.甲方对乙方技术指导内容:(1)硬件装潢动线规划建议(设计平面图由乙方自行负责),(2)提供经营设备资讯并协办进货事宜(货款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提供材料供应商名单,(3)协助初期人员招聘并协助业务培训计划(如乙方需送员至上海总管理处培训,其食宿、薪资、差旅费由乙方自理),(4)提供照相样本制作及相册(材料费由乙方自理),2套(各30张)免费,20寸及24寸各1张免费,(5)协助市场调查并提供价格策略、价格定位参考,(6)提供内部服务流程指导与规划,(7)专业人员(薪资由乙方支付、薪资标准不低于甲方标准)驻乙方店协助营运,(8)提供业务报表、联单等行政作业规范,(9)策划乙方婚纱摄影项目开幕期间的广告宣传活动及内部布置调整方案,(10)提供维纳斯婚纱摄影企业形象CIS标准化规范;4.技术指导费及商标使用费:年付20万,每年年中8月1日付(一次付清),上述技术指导及商标使用,乙方需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技术指导费及商标使用费人民币20万元整,于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书时先付人民币20万元整,目前租房尚未交屋,待交屋可办执照一个月内完成,如执照办不成,退全费不加利息(20万元),超过一个月不退还20万元;5.甲方向乙方提供婚纱摄影经营顾问的内容(略);6.经营顾问费(略);7.经营管理责任(略);8.其他约定(略);9.违约责任(略);10.协议生效:(1)乙方向甲方全额付清本协议书议定之商标使用费后,甲方才履行本协议书规定之全部义务,(2)(略)。该《协议书》签订于1998年5月12日,协议上盖有“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加盟事业部”印章,黄亚君、沈成林以及被告加盟事业部总经理陈天浩均在协议上签字。

  证据二,盖有“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加盟事业部”印章的收据。主要内容为:入帐日期1998年5月12日;人民币二十万元;收款事由,加盟付商标费(年付20万)。   

证据三,盖有“上海嘉定商晟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本公司所属的位于嘉定区金沙江路385号群房建筑店面房,原拟租借给沈成林先生、黄亚君小姐,用作婚纱店的经营场所,后由于以下原因不能出租,特此证明,(1)由于不可估量的原因,不能按期交房;(2)由于承租对象是个人且经济能力有限,本公司不愿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上海嘉定商晟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印章),1998年10月6日。   

证据四,原告于1998年9月委托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淑、储有德的《委托书》、《聘请律师合同》,唐淑、储有德致被告董事长李俊卿的“非诉讼代理公函”,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惠香致被告的函,以及原告写给被告董事长李俊卿的信,上述信函的主要内容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交付的10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被告辩称,1.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是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和婚纱摄影技术指导的混合合同,且合同已经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2.原告付款后,参加了“98’全国维纳斯各店负责人讲座会”,期间,原告接受了被告的技术培训。被告在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全部技术指导的同时,为原告绘制了嘉定维纳斯婚纱摄影店外观草图等,还介绍原告至被告在山东省的一家加盟店接受技术培训。当时出于对原告的信任,在原告收到全部技术指导资料时没有要求原告签署技术指导资料的交割单。3.目前,本市嘉定区金沙江路385号店面房已经竣工,任何企业或个人均可租赁。原告也可以在本市嘉定区的其它地方租房开店。4.原告要求退款时已经超过合同第四条约定的退款期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告据此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职员王克非1999年1月23日书写的《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参加了“98’全国维纳斯各店负责人讲座会”,领取了“全国人员座谈会参加人员座位表”、“邀请函、讲座大纲”、 “98’全国维纳斯各店负责人讲座会、提案建议案”、“顾客意见总汇”、“21世纪婚纱影楼经营方法”、“中国婚纱影楼21世纪的企划行销”、“顾客服务部业务现行职掌流程概况”各一份,并旁听讲课2小时。   

证据二,有原告签名的“98’全国维纳斯各店负责人讲座会签到册”。   

证据三,“98’全国维纳斯各店负责人座谈会参加人员座位表、顾客意见汇总、21世纪婚纱影楼经营方法、中国婚纱影楼21世纪的企划行销、顾客服务部业务现行职掌流程概况”等文件的样本。   

证据四,被告加盟事业部总经理陈天浩于1998年6月22日拍摄的建造中的本市嘉定区金沙江路385号店面房照片2幅、嘉定蒙太奇婚纱摄影公司外观照片4幅、嘉定福禄贝尔婚纱摄影店外观照片4幅。   

证据五,由被告绘制的“嘉定维纳斯婚纱摄影店外观草图”。   

证据六,证人(被告加盟事业部总经理)陈天浩的证词,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在“加盟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全国人员座谈会参加人员座位表”、“顾客意见总汇”、“21世纪婚纱影楼经营方法”、“中国婚纱影楼21世纪的企划行销”、“顾客服务部业务现行职掌流程概况”等文件以及“嘉定维纳斯婚纱摄影店外观草图”等文件,还介绍原告赴被告在山东省的一家加盟店接受培训。   

证据七,由被告于1999年2月3日拍摄的已经竣工的本市嘉定区金沙江路385号店面房照片 4幅。   

证据八,上海嘉定商晟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与绿茵健身中心(待批)签订的《意向书》。主要内容为:1998年10月22日,双方洽谈租赁金沙江路385号房用于按摩、美容经营。双方代表均在《意向书》上签字。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双方对于相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分别表示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证明力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因嘉定区金沙江路385号店面房被拒租,致使原告及沈成林不能建立婚纱摄影店,也不可能使用‘维纳斯’商标”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八均持有异议,提出:1.原告在被告处向被告转告店面房被拒租以及沈成林欲退出加盟店时,因被告邀请而参加了“98’全国维纳斯各店负责人讲座会”,原告并非为了接受被告的技术培训而参加该讲座会。2.原告从未领取证据一至证据五中的技术指导材料;3.证据七、证据八仅仅证明了本市嘉定区金沙江路385号店面房在本案纠纷发生以后竣工以及案外人欲租赁该店面房的事实,但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1.被告系(台资)合作经营企业,经营范围包括摄影、彩扩、婚礼服务。

  2.1998年,原告与案外人沈成林欲加盟被告,在本市嘉定区成立成林婚纱摄影公司(暂定名)。同年5月12日,原告与沈成林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协议书》。同日,原告与沈成林向被告交付了现金2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

  3.同年6月中旬,原告欲租赁的本市嘉定区金沙江路385号店面房被拒租,沈成林退出加盟店

  4.同月,原告参加了“98’全国维纳斯各店负责人讲座会”。期间,原告曾赴山东省的一家被告加盟店接受培训。

  5.同年10月14日,被告与沈成林达成协议,被告退还沈成林10万元。原告向被告交涉退款无效,遂诉至本院。

  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持有异议:

  1.原告参加被告的“98’全国维纳斯各店负责人讲座会”与双方履行《协议书》是否有关。   

本院认为,原告在《协议书》签订之后参加了被告的“98’全国维纳斯各店负责人讲座会”,该讲座会的内容直接涉及《协议书》中约定的技术培训事项,应当认定原告参加被告的“98’全国维纳斯各店负责人讲座会”与双方履行《协议书》有关。原告对此所作的辩解为被告否认,且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是否领取了被告的“全国人员座谈会参加人员座位表”、“邀请信、讲座大纲”、“98’全国维纳斯各店负责人讲座会、提案建议案”、“顾客意见汇总”、“21世纪婚纱影楼经营方法”、“中国婚纱影楼21世纪的企划行销”、“顾客服务部业务现行职掌流程概况”等技术指导资料。   

本院确认,王克非和陈天浩均系被告职员,在原告否认领取上述技术指导资料、且被告未能提供由原告签字的技术指导资料交割单的情况下,王克非和陈天浩的证词不能证明原告领取了被告所述的上述技术指导资料;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只能证明被告确有上述技术指导资料,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上述技术指导资料。故被告主张原告领取了上述技术指导资料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此节事实不予认定。   3.原告赴山东省的一家被告加盟店接受培训之事,是否由被告介绍。

  本院确认,原告所赴的婚纱摄影店是被告的加盟店,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加盟协议后由被告介绍前往该店接受培训符合情理。原告称其赴该被告加盟店与被告无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推定原告赴山东省的一家被告加盟店接受培训系被告介绍。

  此外,原被告对于《协议书》第四条的解释持有以下异议:

  被告提出,该《协议书》第四条中的“超过一个月不退还20万元”的含义是,自不能交房之日起计算,超过一个月原告无权提出退还钱款的要求。被告据此认为,本案中,原告在明知本市嘉定区金沙江路385号店面房不能交房之日起,超过一个月再向被告提出退还钱款的要求,根据《协议书》第四条,原告无权请求退款。对此,原告认为,根据第四条的整个条文,“超过一个月不退还20万元”的含义是,自不能办理营业执照之日起计算,超过一个月原告无权提出退还钱款的要求。本案中,原告从知道不能办理营业执照之日起,未超过一个月即向被告要求返还钱款,并未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原告黄亚君交付的10万元,与这一争议焦点相关的分歧意见是,1)本案中的《协议书》是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和婚纱摄影技术(以及经营方法)指导的混合合同,还是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单一合同;2)《协议书》是尚未生效的附条件的合同,还是不附条件的已经生效的合同;3)被告是否已经向原告提供了婚纱摄影技术的指导;4)对《协议书》第四条应当如何解释。   

针对上述分歧意见,本院认为:

  第一,根据《协议书》的文字表述以及原告与沈成林加盟被告、成立婚纱摄影公司时对婚纱摄影技术(以及经营方法)指导的实际需要,该《协议书》事实上包括了“维纳斯”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和婚纱摄影技术(以及经营方法)指导两方面的内容,是协议双方约定“维纳斯”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和婚纱摄影技术(以及经营方法)指导的权利与义务的混合合同。原告认为上述协议只是商标使用许可的单一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由此而推定的事实是,虽然被告1998年5月12日出具的《收据》上的收款事由为加盟付商标费,但应当视为包括了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和婚纱摄影技术指导费。   

第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已经注册的服务商标的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已经注册的服务商标,除了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应当报商标局备案之外,被许可人必须具备提供商业性质的服务项目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即被许可人应当是各类商业企业、或者从事附属商业活动的事业单位和城乡个体工商者。原告以及案外人沈成林均不具备提供商业性质的服务项目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告与沈成林不能作为被许可人一方与被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本案中,原告、沈成林以及被告显然已经意识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被许可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故在《协议书》中约定――乙方黄亚君、沈成林,暂定(名称为)成林婚纱摄影公司,自乙方落实该经营项目后,甲方将“维纳斯”婚纱摄影之著名注册品牌正式授权给乙方使用,届时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报商标局等有关部门备案。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及当事人的约定,应当认定,原告、沈成林与被告在《协议书》中就“维纳斯”商标使用许可所达成的协议条款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该部分合同条款的生效条件是,成林婚纱摄影公司具备提供婚纱摄影服务项目经营者的主体资格、且与被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报商标局等有关部门备案。直至本案诉讼期间,上述生效条件尚未成就。

  至于《协议书》的第四条,应当视为协议双方就技术指导费和商标使用费的交付和返还所作出的约定条款。虽然第四条中的交房和办理营业执照都直接影响到成林婚纱摄影公司能否成立、《协议书》的乙方能否具备提供婚纱摄影服务项目经营者的主体资格,但是,交房和办理营业执照只是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条款的生效条件能否成就的前提或基础,并非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条款部分或者《协议书》的生效条件本身。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原告、沈成林与被告在《协议书》中就婚纱摄影技术指导部分所达成的协议条款并未附加生效条件。也就是,作为混合合同的一部分,“维纳斯”商标使用许可的协议条款必须在上述生效条件成就后才产生法律效力;作为混合合同的另一部分,婚纱摄影技术指导的协议条款自《协议书》签字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就本案《协议书》是否生效所持的意见均着重于对各自有利的一面而欠全面和公正,本院均不予采信。   

第三,根据“诉讼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原则,被告提出其已向原告提供了协议约定的婚纱摄影技术指导资料,应当向本院提交证明这一事实的相关证据。虽然被告提交证据一至证据七均旨在证明这一事实,但上述证据均缺乏充分的证明力。被告在承认没有要求原告签署婚纱摄影技术指导资料的交割单的同时,又不能提交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其确向原告提供了协议约定的婚纱摄影技术指导资料,显然未能完成被告所负有的举证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其已向原告提供了协议约定的婚纱摄影技术指导资料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参加被告举办的“98’全国维纳斯各店负责人讲座会”,以及原告经被告介绍赴山东省的一家被告加盟店接受培训均是事实。但应当认定,原告接受了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约定之外的、新补充的部分婚纱摄影技术指导。   


第四,上述《协议书》第四条中关于“退款条件”的表述是不明确的,由此造成原被告双方对此作出不同的解释。但问题的实质是:

1,原告、沈成林与被告在《协议书》中就“维纳斯”商标使用许可所达成的协议条款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该部分合同条款的生效条件至今尚未成就;

2,被告提出其已经向原告提供了协议约定的婚纱摄影技术指导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只是向原告提供了协议约定之外的、新补充的部分婚纱摄影技术指导;

3,《协议书》至今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据此,被告向原告收取技术指导费和商标使用许可费所依据的协议约定的事实均未发生,被告依据《协议书》收取原告上述钱款的理由亦不复存在,因此,被告依据《协议书》所收取的技术指导费和商标使用许可费理应返还原告。《协议书》中有关“退款条件”的含义不明确的约定,虽然不能成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上述钱款的合同依据,同样也不能成为被告拒绝返还原告上述钱款的合同依据。

  此外,被告关于本市嘉定区金沙江路385号店面房已经竣工、原告可以继续租赁该店面房或者租赁嘉定区其他房屋建店开业的辩解,因明显不符合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在确认被告应当返还其依据《协议书》所收取的技术指导费和商标使用许可费的同时,原告确已接受了被告提供的协议之外的部分婚纱摄影技术指导,依照“公平、公正”以及“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原告要求在返还钱款时一并返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亚君人民币80000元。

  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510元,由被告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10元,由原告黄亚君负担人民币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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