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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伟公司诉腾达公司等转让商标后仍使用该商标生产销售同类产品侵犯商标权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8-26
奇伟公司诉腾达公司等转让商标后仍使用该商标生产销售同类产品侵犯商标权案原告:奇伟日用化学(天津)有限公司(下称奇伟公司)。被告:天津市腾达企业总公司(下称腾达公司)。被告:天津市第四日用化学厂一分厂(下称日化一分厂)。&q···

奇伟公司诉腾达公司等转让商标后仍使用该商标生产销售同类产品侵犯商标权案

  原告:奇伟日用化学(天津)有限公司(下称奇伟公司)。

  被告:天津市腾达企业总公司(下称腾达公司)。

  被告:天津市第四日用化学厂一分厂(下称日化一分厂)。

  "金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为天津市第四日用化学厂(下称四日化)。1993年2月,四日化与被告腾达公司联营成立了被告日化一分厂,依其联营协议,日化一分厂有权使用"金鸡"注册商标15年。随后,四日化更名为金鸡日用化学制品公司(下称金鸡公司)。1994年8月15日,金鸡公司与美国莎莉奇伟控股有限公司合资成了了原告奇伟公司,并将"金鸡"注册商标转让给奇伟公司,双方办理了法定变更手续。按合资协议不得竞争条款,金鸡公司不得生产金鸡产品及与其他单位搞联营,奇伟公司即向日化一分提出不得使用"金鸡"商标。1995年5月9日,腾达公司与金鸡公司共同起草一关于终止联营的协议,并告知日化一分厂停止生产"金鸡"产品。日化一分厂于同月17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金酉"商标,用以生产与"金鸡"产品同类的产品,奇伟公司表示反对。"金酉"商标于1996年1也28日被核准给日化一分厂。   

  1995年6月15日,奇伟公司与腾达公司、日化一分厂签订了有?quot;金鸡"、"金酉"商标使用事宜的《和解协议书》。其中,"不得竞争"条款规定:1、日化一分厂同意立即永久停止制造及出售与奇伟公司制造的类似或以任何方式相竞争的产品;2、日化一分厂可继续使用现名称两年,期满须更改厂名,更改的厂名须为奇伟公司所接受;3、限日化一分厂7日内更改现营业执照,删去营业执照中许可生产竞争性产品的部分;4、限日化一分厂两年内更改经营范围;5、限日化学一般分厂7日内向奇伟公司提供其主要客户名单及购买数量。"商标"条款规定:日化一分厂立即及永久停止制造、促销、交易或出售标有"金鸡"、"金?quot;商标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奇伟公司,不得因转让上收取任何补偿。"购买设备及材料"材料规定:奇伟公司将日化一分厂已生产“金鸡"产品及其生产设备折价300万元嗣癖沂展骸P榍┒┖螅嫖肮疽涝几陡栈环殖?00万元人民币,日化一分厂依约将生产"金鸡"产品的设备移交给了奇伟公司,将生产用房返还给了产权人腾达公司,将生产"金酉"产品的设备卖给了案外人。1996年4月28日,日化一分厂将"金酉"商标转让嫖肮荆炖砹朔ǘㄗ檬中?

  1996年初,奇伟公司以有人反映日化一分厂继续生产和销售标有"金鸡""金酉"的产品为理由,向天津市工商局经检大队投诉。1月30日,该大队据此投诉到日化一分厂进行清查,发现库存"金鸡"软管鞋油200个,"金鸡"软管鞋油1742箱,"金酉"纸箱2000个,"金酉"软管10万指。据此,奇伟公司认为日化一分厂和腾达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于1996年4月5日起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其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和产品包装装璜的行为,并赔偿其50万元损失。奇伟公司并申请冻结了腾达公司在银行的存款。   

  腾达公司、日化一分厂答辩称:《和解协议书》签订之后,我们未继续生产"金鸡""金?quot;产品,库存的"金鸡"产品为协议签订后客户的退货和残次品,“金酉”产品依约仍有销售权,不存在违约和侵权问题。并反诉称:《和解协议书》是迫于压力签订的,内容特别苛刻。其中的"不得竞争"条款和"商标"条款显失公平,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和《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应判令上述条款无效,奇伟公司应返还“金酉”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日化一分厂,并赔偿因起诉和诉讼保全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奇伟公司对反诉答辩称:《和解协议书》是解决争议方案,不是买卖合同。其中不得竞争条款,是金鸡公司与美国莎莉公司合资合同中不得竞争条款的必然引申。合资合同不得竞争条款依据的是公司法和国际惯例,目的是为了阻止公司的股东、董事或者经理人员从事与公司有竞争性的经营活动而损害公司利益。日华一分厂是金鸡公司与腾达公司的联营厂及在金鸡公司与美国莎莉公司合资成立我公司后,金鸡公司履行禁止竞争的合同规定,停止其联营企业生产个销售同类产品,是有法律根据的。由于“金酉”商标?quot;金鸡"商标相近似,且两种包装物上的字体大小、排列顺利、形状、颜色均相似,故“金酉”商标的注册使用既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又违反了《商标法》,所以才在《和解协议书》中由日化一分厂转让金酉商标。《和解协议书》是经过公证的,其类似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审判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除查明认定上述事实外,还查明:奇伟公司据以起诉的清查事实,其中"金鸡"迷你香软管10万支,系日化一分厂于1994年12月20日从金鸡公司仓库提取,为改装用;"金鸡"液体鞋油200件(箱)是《和解协议书》签订后的客户退货,每一宗退货的进货时间均在协议签订前;"金鸡"软管鞋油200个,系残次品;“金酉”软管鞋油1742箱、"金酉"软管10万支均为协议签订前生产;"金酉"纸箱2000个为协议签订前对外加工,协议签订后送来。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后,日化一厂并未生产清查出的产品,其已将厂房交换产权人,设备均已转让,足以证明其不具备再生产的客观条件,"金鸡"软管鞋油也应视为协议前生产,故奇伟公司称被告侵犯其"金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请求不能成立。《和解协议》中的"不得竞争"条款,严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应确认无效。协议中的"商标条款",其中除"金鸡"商标内容之外的其他内容也不符合公平竞争原则;转让"金酉"商标不得收取任何补偿的内容,违反《民法通则》所确定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应认定为显失公平,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应确认无效,奇伟公司基于该条款获得的"金酉"商标专用权应返还给日化一分厂。奇伟公司主张被告侵犯其"金酉"商标专用权之请求,不予支持。日化一分厂所提奇伟公司应赔偿其不能正常使用"金酉"商标而造成的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腾达公司提出奇伟公司应赔偿诉讼保全冻结其银行存款导致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gt;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一、驳回奇伟公司之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被告于1995年6月1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的"不得竞争"条款及"商标"条款中除"金鸡"商标之外的其他内容无效。

  三、奇伟公司将"金酉"商标专用权返还给日化一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

  四、奇伟公司赔偿腾达公司因诉讼保全造傻睦⑺鹗В日找型谕嗫钕罾始扑悖ù佣辰嶂掌鹬两舛持罩梗?

  五、驳回反诉原告腾达公司和日化一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奇伟公司不服此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日化一厂在协议签订后继续生产和销售"金鸡"和"金酉"产品,侵犯了我公司的该两件商标专用权。"金酉"商标与"金鸡"商标相近似,应予撤销。《和解协议书》中的不得竞争条款符合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改判。   

  腾达公司、日化一分厂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认为:依据腾达公司与四日化所签订的联营协议,日化一厂有权使用"金鸡"注册商标,基于金鸡公司(原四日化)与美国莎莉公司的联营协议不得竞争条款,金鸡公司不得生?quot;金鸡"产品及与其他企业搞联营,奇伟公司向日化一分厂提出不得使用、生产"金鸡"产品,腾达公司与金鸡公司于1995年5月9日共同起草了一份终止联营的协议,并告知日化一分厂停止使用"金鸡"注册商标,其他事宜另行解决。于是,日化一分厂于同月17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金酉"商标,用以生产与"金鸡"产品同类的产品。因奇伟公司对此反对,才于同年6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日化一分厂依约将生产"金鸡"产品的设备移交给了奇伟公司-双方办理的财产移交手续。日化一分厂还将厂房交换了产权人,将生产"金酉"产品的设备转卖给他人,故日化一分厂已不具备生产争议产品的客观条件。工商行政部门清查中涉及的产品,不是日化一分厂在《和解协议》签订后生产。故奇伟公司关于日化一分厂侵犯其"金鸡"商标专用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奇伟公司所称"金酉"商标与"金鸡"商标相近似一节,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本案不作审理。奇伟公司所提协议中"不得竞争"条款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一节,因该法有关规定的适用情况与本案并不相符,应认定该协议中的"不得竞争"条款及"商标"条款中除"金鸡"商标的处置以外的类似限制公正竞争,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应依法确认无效。"商标"条款中关于转让商标不得收取任何补偿的内容,违反《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公平原则,应认定为显失公平,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该行为自始无效,奇伟公司据此取得的"金酉"商标专用权应返还给日化一分厂。原审事实切除,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奇伟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3月24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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