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秋萍、南京尚诚公司与南京金箔集团金宝公司商标权转让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9-04陶秋萍、南京尚诚公司与南京金箔集团金宝公司商标权转让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苏民三终字第0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尚诚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元路108号东恒国际大厦1001房。 法定代表人袁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查立新,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陶秋萍,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金箔新村2幢305室。 委托代理人韦波,江苏南京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金箔集团金宝园艺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成墟路成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时永清,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朱卫江,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陶秋萍、南京尚诚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诚公司)因与南京金箔集团金宝园艺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园艺公司)商标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尚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立新、陶秋萍的委托代理人韦波、金宝园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永清及委托代理人朱卫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金宝园艺公司的前身系南京金宝花卉器具厂,成立于1997年10月10日,2000年10月12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南京金箔集团金宝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花卉公司),2002年3月22日经核准又变更为金宝园艺公司,经营范围是花卉容器、礼品容器、园林容器、工具、机械制造、销售;机械配件加工。 1999年9月28日,南京金箔(集团)公司(甲方)与邢华智(乙方)签订企业租赁协议书一份,甲方将金宝花卉器具厂租赁给乙方经营,租期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2002年9月30日止,双方就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0年11月2日,金宝花卉公司召开首次股东会,并作出书面会议纪要,选举邢华智、张为刚、王建明三人为董事,任期三年,邢华智为金宝花卉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举陶秋萍为监事,任期三年。2004年5月19日,陶秋萍签字作出“金宝园艺公司帐册交接清单”一份。2004年12月10日,金宝园艺公司作出股东会会议决议一份,决定:邢华智作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任期已满,不再委派;陶秋萍作为公司监事任期已满,不再委派;股东会委托时永清作为临时负责人,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
2002年3月15日,金宝花卉公司申请注册“时尚园丁”图文组合商标,于2003年6月14日获得国家商标局授权,注册号为3114221,核准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容器、金属大桶、金属桶架、金属桶、金属筐、金属储藏盒、金属箱、金属工具箱(空)、金属工具盒(空)、普通金属盒,商标权人为金宝花卉公司。金宝园艺公司在其企业名称变更后未到商标局办理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著录变更手续。 2004年5月21日,金宝园艺公司监事、主办会计陶秋萍以金宝花卉公司和尚诚公司联系人的身份向国家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二份和商标代理委托书一份。申请书上载明转让人为金宝花卉公司,受让人为尚诚公司,代理机构为南京华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并分别加盖金宝花卉公司公章和尚诚公司公章,转让商标为第3114221号“时尚园丁”注册商标,联系人为陶秋萍。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为尚诚公司,其联系人为陶秋萍,被委托人为华夏公司,代理事项为:“时尚园丁”商标的转让申请事宜。2004年6月18日,国家商标局作出“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庭审中,尚诚公司认可上述“时尚园丁”商标系无偿转让。
另查明,2002年7月18日,尚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翯(乙方)与金宝园艺公司(甲方)签订出口销售协议一份,由乙方负责甲方产品的出口及销售事宜,其中约定:同意乙方使用“时尚园丁”品牌等。 2003年至2004年3月期间,袁翯在金宝园艺公司处领取工资或津贴每月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商标专用权属于民事权利,可以依法转让。商标专用权转让的本质在于商标专用权主体的变更,即在不改变商标专用权的客体和内容的情况下,实现商标专用权人的更替,因此,商标专用权转让应当遵循商标专用权人和受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任何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擅自转让其注册商标的行为,都是对原商标专用权人合法财产的侵犯,原商标专用权人有权提出确认商标专用权转让行为无效的民事诉讼。涉案注册商标“时尚园丁”在转让前金宝花卉公司已经变更企业名称为金宝园艺公司,因此,尽管该商标的原注册人名义仍是金宝花卉公司,金宝园艺公司应当视为该商标权益的原实际所有人,有权对其认为的不当转让行为主张权利。
从涉案事实看,注册商标“时尚园丁”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从原名义注册人金宝花卉公司转移至尚诚公司。本案的焦点在于这一商标专用权转让的事实是否出于金宝园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及陶秋萍是否有权代表金宝园艺公司实施商标专用权转让行为。鉴于尚诚公司放弃包括商标转让协议在内的所有证据,并在法院释明的情况下拒绝提交商标转让协议原件,该法院推定在涉案商标转让过程中金宝园艺公司与尚诚公司之间并未依照商标法规定签订转让协议。 陶秋萍经办涉案商标转让事宜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代理金宝园艺公司的行为,其以金宝园艺公司名义与尚诚公司办理涉案商标转让的行为对金宝园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主要理由是:1、陶秋萍在经办涉案商标转让事宜时担任金宝园艺公司监事及主办会计,该职务并不具有决定公司财产转移的法定职权。2、商标权转让系公司重大经营事项,陶秋萍不能提供公司的研究决策依据。3、陶秋萍虽称受公司委派办理商标转让事宜,但不能提供授权证明,更不能指认具体委派其经办此事的公司领导,这与情理不合;4、陶秋萍的商标权转让行为事后一直未得到金宝园艺公司追认,对金宝园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5、陶秋萍向金宝园艺公司移交相关企业资料时,未披露商标权转让事实。
尚诚公司认为其是善意受让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是:1、涉案商标转让时,金宝花卉公司已经变更名称为金宝园艺公司,对此尚诚公司应当明知。陶秋萍在商标转让申请书上加盖已经作废的金宝花卉公司公章,在法律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尚诚公司对陶秋萍是否享有代理权以及转让行为是否金宝园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和谨慎义务。2、涉案商标转让过程中,尚诚公司委托陶秋萍同时代理金宝园艺公司与尚诚公司双方的行为,违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于本公司的忠实义务,也不符合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的规定。3、尚诚公司受让“时尚园丁”商标,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尚诚公司与陶秋萍辩称,转让行为发生的原因系尚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与金宝园艺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但庭审中尚诚公司不仅撤回所有已举证据,而且对于转让行为发生的原因也改称“不知道”,陶秋萍也改变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诉讼之前从未见过以上两份协议。在金宝园艺公司申请法院对尚诚公司提供的二份转让协议进行司法鉴定后,尚诚公司拒绝提供相关证据原件。因此,有理由相信尚诚公司受让涉案商标并无正当理由。 综上,陶秋萍利用其在金宝园艺公司担任管理工作的便利条件,在金宝园艺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金宝园艺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时尚园丁”无偿转移至尚诚公司名下,割裂了商标专用权人金宝园艺公司与其注册商标“时尚园丁”的所有关系,侵犯了金宝园艺公司的财产权利,该商标转让行为应当依法宣告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金宝花卉公司与尚诚公司关于“时尚园丁”注册商标的转让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尚诚公司负担。
尚诚公司上诉称: 一、金宝园艺公司出让商标是在与尚诚公司订立转让协议的情况下进行的,一审所谓“推定在涉案商标转让过程中金宝园艺公司与尚诚公司之间并未依照商标法规定签订转让协议”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由于历史原因,尚诚公司与金宝园艺公司双方就商标转让达成一致,明确由金宝园艺公司将“时尚园丁”商标转让给尚诚公司所有。据此,双方委托华夏公司代为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由于金宝园艺公司认为商标转让申请书就是商标转让合同,尚诚公司没有必要提供双方曾就商标转让事宜达成协议的证据。基于此,尚诚公司在一审中撤回原先向法庭提交的商标转让协议。因此,本案商标转让系金宝园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履行了法定转让登记手续,应当确认有效。
二、一审判决推断金宝园艺公司对于商标转让毫不知情,是完全错误的。金宝花卉公司变更为金宝园艺公司后,并未到国家商标局办理相应的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国家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仍为金宝花卉公司;且金宝园艺公司也未办理金宝花卉公司公章的作废手续。对这一情况的存在和持续,金宝园艺公司是认可的。本案中,在商标转让申请书上加盖金宝花卉公司的公章,实为办理商标转让手续所必需,仍应视为金宝园艺公司的行为,其后果亦应由金宝园艺公司承担。这反映了金宝园艺公司的行为是在其明知的情况下进行的,因而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所谓金宝园艺公司对商标转让不知情,是基于推断,并无事实佐证。
三、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严重的不公正现象,这也是本案判决严重脱离事实的原因。一审过程中,在上诉人接受诉讼文件后,在原定举证期即将届满的情况下,法院突然以金宝园艺公司申请延期举证为由宣布延长举证期限,而对尚诚公司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不予准许,有失公正。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驳回金宝园艺公司的诉讼请求。 陶秋萍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所谓陶秋萍加盖金宝园艺公司原公章的说法是和事实不符的,而且本人也并非这次商标转让中的代理人,因此一审判决所谓“陶秋萍同时代理金宝园艺公司、尚诚公司双方”的推定是毫无事实依据的。 一审查明,本案所涉的“时尚园丁”商标是2002年3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于2003年6月获得核准,商标所有权人为金宝花卉公司。按金宝园艺公司所称金宝花卉公司于2002年4月19日变更登记为所谓金宝园艺公司,但是金宝园艺公司确认在商标转让时,在商标局的登记单位名称仍然为金宝花卉公司。 在金宝园艺公司将“时尚园丁”商标转让给尚诚公司的过程中,双方委托代理机构华夏公司代为办理商标转让手续。陶秋萍因为当时在金宝园艺公司工作,完全是按照金宝园艺公司的要求进行工作的。因为公章并非本人保管和所盖,因此完全不存在一审所谓本人代理商标转让事项的事实。即使在申请书上写有本人的名字,从其所处位置来看,也只是起到联系人的作用,根本就不是一审判决中所谓的“商标转让中的代理人”的性质。一审判决显然是故意混淆“联系人”和“代理人”的区别。
二、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严重的不公正现象。一审过程中,在上诉人接受诉讼文件后,在原已经安排的举证期限即将届满的情况下,法院突然以金宝园艺公司申请延期举证为由宣布延长举证期限。而在本案尚诚公司也提出需要延长举证期限后,一审法官就毫无理由地不予准许。这显然是不公正的,没有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这里已经显示一审法官对金宝园艺公司的一味偏袒,而正是这种情况,才导致一审对本人的身份和行为的错误推断和所谓“认定”。此外,一审甚至无视本人作为民诉法规定的诉讼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表其到庭的诉讼权利,居然向本人发出所谓必须到庭的《通知》,完全故意混淆本人作为当事人与必须到庭的证人的区别,故意侵犯本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驳回金宝园艺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宝园艺公司二审庭审中辩称:本案商标权转让行为应当确认无效。理由如下:
一、本案商标权转让不是金宝园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1、尚诚公司与金宝园艺公司之间从未签订商标权转让协议。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涉及商标权转让,必须由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尚诚公司为了证实双方曾经签订过《商标转让协议》,在一审诉讼期间曾向法院提供了金宝园艺公司与尚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签订的《关于商标使用的协议》以及金宝园艺公司与尚诚公司之间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在一审质证阶段,当金宝园艺公司坚持要对上述两份协议进行司法鉴定时,尚诚公司却撤回了上述证据,并否认其所陈述的双方曾经签订过商标权转让协议的主张,改称不知道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事实。陶秋萍对此陈述“在诉讼之前从未见过上述商标使用协议和商标权转让协议”。一审法院据此判定双方没有签订转让协议应当是正确的。 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尚诚公司与陶秋萍再次表示“不知道转让协议签订事实,可能没有签订转让协议”。据此可以断定双方没有签订过商标转让协议。尚诚公司虚构相关事实旨在虚构金宝园艺公司转让商标的真实意思表示。 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金宝园艺公司曾授权陶秋萍办理本案商标转让事宜。陶秋萍是金宝园艺公司会计和监事,其本人根本无法直接行使公司的权利,更无权行使对公司重大资产处分的权利。因此,陶秋萍以公司的名义转让商标必须得到公司的合法授权。尽管陶秋萍声称其办理本案商标转让事宜系基于金宝园艺公司的授权,但尚诚公司和陶秋萍不能提供经公司授权的证据,甚至连公司具体是那位领导安排其办理转让商标事务的基本事实都无法回答,这也不难证实陶秋萍事实上是没有经过公司授权的。
二、尚诚公司明知本案商标转让并非出于金宝园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金宝花卉公司变更为金宝园艺公司,仅是企业名称变更,并不影响“时尚园丁”商标权的企业财产权属确定,“时尚园丁”应当是金宝园艺公司的企业财产。在办理“转让商标权”过程中,尚诚公司对金宝园艺公司企业名称的变化和商标权属情况是知道的。陶秋萍在申请书上加盖已作废的“金宝花卉公司”公章,不能代表金宝园艺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尚诚公司明知“金宝花卉公司”不存在,仍然与陶秋萍签署申请书,尚诚公司存在严重的主观过错,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完全合法,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尚诚公司和陶秋萍的上诉。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本案商标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本案商标转让行为无效。理由如下: 金宝园艺公司既没有明确表示愿意将本案商标转让给尚诚公司,也没有作出将本案商标转让给尚诚公司的实际行为。首先,二审庭审中,尚诚公司与金宝园艺公司均认可,在向国家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之前,双方没有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其次,陶秋萍以金宝园艺公司的名义转让注册商标的行为,不能代表金宝园艺公司。办理本案商标转让事宜时,陶秋萍的身份是金宝园艺公司的监事和主办会计,不具有直接代表公司作出转让商标的意思表示的职权,其办理商标转让必须获得金宝园艺公司的授权。虽然陶秋萍和尚诚公司称,陶秋萍办理商标转让事宜系基于金宝园艺公司的授权,但金宝园艺公司予以否认。陶秋萍和尚诚公司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陶秋萍办理本案商标转让手续确有金宝园艺公司的授权。陶秋萍和尚诚公司主张商标转让申请书上加盖了金宝花卉公司的公章,即表明陶秋萍获得了金宝园艺公司的授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陶秋萍以金宝园艺公司的名义办理商标转让,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自2002年7月,尚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与金宝园艺公司有密切合作,其不仅了解金宝园艺公司的变更情况,也了解陶秋萍在金宝园艺公司的职务和权限。其在明知金宝花卉公司已不存在及陶秋萍无权直接处分金宝园艺公司财产的情况下,仍无偿受让金宝园艺公司实际拥有的商标,不符合法律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因此,陶秋萍以金宝园艺公司的名义转让商标的行为对金宝园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尚诚公司关于其与金宝园艺公司就商标转让达成了协议,商标转让申请书就是商标转让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陶秋萍利用其在金宝园艺公司担任管理工作的便利条件,在金宝园艺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尚诚公司,并无不当。
二、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不公的情形 对于尚诚公司提出的延期举证申请,一审法院没有必须批准的义务,是否批准完全由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决定。因此,一审法院对尚诚公司延期举证的申请未予批准,并非必然意味着程序不当。事实上,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尚诚公司延期举证,也没有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因此,陶秋萍和尚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其延期举证申请不予批准属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通知陶秋萍到庭参加诉讼,系基于案件审理的需要。陶秋萍系本案商标转让事宜的承办人,了解本案商标转让具体情况。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在法庭调查陶秋萍是如何接受金宝园艺公司的委托办理本案商标转让事宜时,陶秋萍的代理人表示不清楚,也无法向法庭作清楚的陈述。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为了查清事实通知陶秋萍必须到庭,是依法履行审判职能的行为。陶秋萍关于一审法院通知其必须到庭,故意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在本案中,除在尚诚公司出具给华夏公司的商标代理委托书中,陶秋萍是联系人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表明尚诚公司委托陶秋萍代为办理商标转让事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陶秋萍在本案商标转让过程中系尚诚公司的代理人,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尚诚公司、陶秋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陶秋萍在本案商标转让过程中系尚诚公司的代理人虽然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尚诚公司负担500元,陶秋萍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