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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360855图形商标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5
第24360855图形商标驳回复审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43608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658973号【上海绘自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第24360855图形商标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3608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658973号【上海绘自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图形商标

第12340059号【广东陆加壹集团有限公司】图形商标

第23191943号【广州市拿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图形商标

第15833490号【音乐主持服务;】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其他类别上已经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设计合同等;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申请商标在其他类别上的注册信息。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程序审理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现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组织体育比赛;组织表演(演出);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游乐园服务;娱乐服务;娱乐信息;假日野营娱乐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节目制作、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培训、音乐主持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游服务”复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导游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组织体育比赛;组织表演(演出);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游乐园服务;娱乐服务;娱乐信息;假日野营娱乐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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