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井申与毛艳丽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9-05冯井申与毛艳丽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常民三初字第17号
原告冯井申,男,汉族,1963年10月7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新民路5幢丙单元503室。 委托代理人陆 刚,江苏常州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钦仲,江苏常州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艳丽,女,汉族,1971年3月31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莱茵花园77幢甲单元401室。 委托代理人毛加俊,江苏常州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晓明,江苏常州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冯井申诉被告毛艳丽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被告毛艳丽于200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6年7月3日举行管辖权异议听证会,并于2006年7月7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毛艳丽对本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8月1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毛艳丽的上诉。2006年9月2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冯井申及委托代理人杨钦仲,被告毛艳丽的委托代理人毛加俊、徐晓明到庭参加诉讼。2006年10月16日,本院根据原告冯井申的申请,对被告毛艳丽的“川乐园”注册商标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井申诉称:
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9月7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川乐园”注册商标专用权(当时尚在公告期内)转让给原告,并负责协助办理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同日,双方针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事宜又达成补充协议。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注册商标的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置之不理。经原告调查,被告已于2005年8月25日取得了“川乐园”商标注册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原告的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协助办理“川乐园”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4年9月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
2、2004年9月7日双方针对协议第二条签订的补充协议;
证据1、2证明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将“川乐园”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商标注册变更登记手续。
3、常州市川乐园饭店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包括名称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个体工商户变更核定情况表、个体工商户歇业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常州市川乐园饭店营业执照;
上述证据证明2004年9月7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对常州市川乐园饭店资产进行了转让,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转让前,常州市川乐园饭店是被告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协议约定的注册商标就是被告个人的注册商标。
4、商标检索委托确认书、商标案件委托确认书及常州汇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泽公司)的证明;
上述证据证明“常州市钟楼区川乐园饭店”于2003年5月委托汇泽公司办理商标检索和注册事宜。
5、商标证领取表格,证明被告于2005年8月25日从汇泽公司领取了“川乐园”商标注册证,但未通知原告并按照协议约定办理该注册商标的变更登记手续。
6、通知函和申告函,证明原告在得知被告取得商标注册证后,于2006年1月24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办理注册商标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于2006年2月6日发出申告函,明确拒绝协助办理注册商标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违约。
被告毛艳丽答辩称:
被告与原告之间只存在资产转让合同关系,不存在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关系。2004年9月7日的协议约定,被告将常州市川乐园饭店的全部资产转让给原告。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负责协助原告办理常州市川乐园饭店的注册商标变更登记手续。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就协议第二条的履行作了补充约定。上述条款的含义,是指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常州市川乐园饭店的注册商标变更登记手续,而不是将原告个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原告。由于常州市川乐园饭店尚未注册任何商标,故原告尚不具备请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注册商标变更登记的前提条件。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答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4年9月7日双方的协议及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协议约定转让的是常州市川乐园饭店的资产及双方共同购置的房屋,不包括被告的注册商标。协议只约定了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常州市川乐园饭店的注册商标的变更登记手续,没有约定将被告本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原告。
2、常州市汇泽知识产权咨询中心(以下简称汇泽咨询中心)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川乐园”商标注册证,证明申请注册“川乐园”商标的检索费及注册费均由被告毛艳丽交纳,该商标系被告毛艳丽以个人名义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核发的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专用权人也是被告毛艳丽个人。
经审理查明:
被告毛艳丽系原“常州市钟楼区川乐园酒家”的业主,该酒家系被告毛艳丽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03年4月14日经工商管理机关核准,该酒家变更名称为常州市川乐园饭店。2004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常州市川乐园饭店(大庙弄店)归原告所有(包括饭店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被告负责在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办理营业执照等一切证照的变更手续;被告负责协助原告办理常州市川乐园饭店的注册商标变更手续,如被告违约则放弃每月补偿费用;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本市莱茵花园77幢甲单元401室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房屋的银行贷款由被告承担;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于每月10日支付被告5000元(饭店存续期间被告享受),如原告违约,被告有权获得双倍补偿;协议签订后,如常州市川乐园饭店发生变更、转让、关闭等情况,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12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常州市川乐园饭店(大庙弄店)的经营活动。协议签订同日,原、被告对协议中关于注册商标事宜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注册商标手续变更后,原告同意被告终身免费使用商标;如原、被告之外任意第三人使用“川乐园”注册商标,需经过原、被告一致认可方能办理相关手续,收取的费用由原、被告各取50%。
2004年9月8日,被告毛艳丽按照协议约定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了其个人经营的常州市川乐园饭店歇业手续。2004年9月9日,原告冯井申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了常州市川乐园饭店的名称预先核准手续,并于2004年10月10日取得了其个人经营的常州市川乐园饭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由2004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常州市川乐园饭店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包括名称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个体工商户变更核定情况表、个体工商户歇业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常州市川乐园饭店营业执照为证。
2003年5月6日,被告毛艳丽委托汇泽咨询中心对“川乐园”商标进行注册前检索,并支付检索费200元。2003年5月9日,被告毛艳丽委托汇泽咨询中心就“川乐园”商标办理申请注册,并支付商标注册费2000元。2003年6月10日,商标局受理了被告毛艳丽的商标注册申请。2005年6月28日,商标局颁发了第356286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注册的文字商标为“川乐园”,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3类,商标注册人为被告毛艳丽。2005年8月25日,被告毛艳丽从汇泽公司领取了商标注册证。
上述事实由商标检索委托确认书、商标案件委托确认书、汇泽咨询中心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川乐园”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证领取表格为证。
2006年1月24日,原告冯井申向被告毛艳丽发出通知函,指出被告毛艳丽在取得商标注册证后既不通知原告,也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将按照协议约定停止支付每月5000元补偿费,并要求被告毛艳丽在十日内协助办理“川乐园”注册商标的变更登记手续。2006年2月6日,被告毛艳丽向原告冯井申发出申告函指出,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协助办理的是常州市川乐园饭店的注册商标变更登记手续,但常州市川乐园饭店并未取得注册商标,故被告无法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办理注册商标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不构成违约。“川乐园”注册商标系被告以个人名义注册,与常州市川乐园饭店无任何关系,对该注册商标的使用与处置由被告本人自行决定。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冯井申应于每月10日支付被告5000元补偿费,但2006年1月的补偿费原告尚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按照协议约定应双倍支付。被告要求原告在五日内支付2006年1月双倍补偿费10000元,并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以后各期补偿费。
本院认为:
原、被告于2004年9月7日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不仅对常州市川乐园饭店(大庙弄店)的资产及莱茵花园77幢甲单元401室住房等财产分割作了约定。同时协议第二条还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常州市川乐园饭店注册商标变更手续。对协议的该条约定,原告冯井申认为,协议约定的是被告将其“川乐园”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注册商标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毛艳丽认为,协议约定转让的是常州市川乐园饭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仅仅是负责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由于常州市川乐园饭店至今未取得任何注册商标,因此协议该条约定尚不具备履行条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常州市川乐园饭店既没有注册商标,也没有提出商标注册申请。被告毛艳丽则已经于2003年6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了“川乐园”商标注册申请,但尚未取得商标注册证。当时常州市川乐园饭店系被告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业主即被告承担。因此,对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应当解释为被告将其“川乐园”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原告,并负责协助原告办理该注册商标的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原、被告在协议签订当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协议第二条进一步作了约定,补充协议明确了变更注册登记的商标为“川乐园”,并明确了注册商标变更登记后,原告同意被告终身免费使用该注册商标,如原被告以外的任意第三人使用该注册商标,需经原、被告一致认可,收取的费用由原、被告各取50%。因此本院认为,无论是通过对协议进行解释的方法还是结合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字面理解,都只能得出一个结论:被告同意将其“川乐园”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原告,并负责协助原告办理该注册商标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庭审中陈述,签订协议时常州市川乐园饭店准备申请注册商标,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被告的上述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对签订的协议应当全面、及时履行。2004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申请的“川乐园”商标尚未获得注册,尚不具备履行条件。2005年8月25日,被告取得“川乐园”商标注册证后,应当及时通知原告,并按照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该注册商标的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未通知原告也未协助办理注册商标的变更登记手续。2006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注册商标变更登记的义务,被告明确表示拒绝。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对原告的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川乐园”注册商标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艳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冯井申办理转让“川乐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到原告冯井申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700元,财产保全实际支出费4081元,合计5781元,由被告毛艳丽承担。原告冯井申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毛艳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578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