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东海与赖美华,泉州市丰泽区新格商标事务所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9-06何东海与赖美华,泉州市丰泽区新格商标事务所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泉民初字第317号
原告何东海与被告赖美华、泉州市丰泽区新格商标事务所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于二OO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琴声、林方鹏,被告泉州市丰泽区新格商标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涂宗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美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东海诉称,被告二是商标中介机构。原告于2004年6月份在第32类商品上注册了“伊芳”商标,是该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和使用权人。商标注册的有效期限是自2004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2006年6月5日,原告突然收到商标局发来的发文编号为2006转18044S《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经委托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查询,方得知二被告伪造虚假转让申请书等文件和原告身份证件欺骗国家商标局受理转让申请,因为:1、《转让申请书》上的“何东海”三个字并非原告告本人所书写;2、《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上所注明的何东海身份证号码“452421197403020971”也是假的,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号码应为“452421197403020016”。
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了原告的签名及身份证明,非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转让商标。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对其商标的所有权。因此,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向国家商标局撤回“伊芳”商标的转让申请;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商标被侵权的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
被告泉州市丰泽区新格商标事务所辩称:
原告何东海,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广西岑溪市岑城镇新义街一巷25号。 委托代理人李琴声,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方鹏,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美华,女,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青阳镇苏塘村第2村民小组。 被告泉州市丰泽区新格商标事务所,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力高集团怡景大厦806室。 法定代表人庄怀耀。 委托代理人涂宗金,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答辩人是经合法注册的经营商标与知识产权代理及咨询服务的企业,在本案的代理行为中无过错,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
2006年4月27日,委托人赖美华持其本人身份证、原告何东海的身份证及“第3424380商标注册证”原件到事务所要求办理商标转让事宜。答辩人询问相关细节,赖美华称其本人与原告何东海合伙做生意并共同注册“伊芳”商标,商标注册证上的注册人记为何东海,现双方同意将该商标转让,因何东海无法前来,故将其身份证原件及商标注册证原件交赖美华办理相关转让事宜。答辩人审查赖美华提交的材料后,认为何东海将其商标转让的事宜委托赖美华办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同意为其代理办理商标转让事宜。 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答辩人对公民的身份有进行鉴定真假的义务,他人伪造公民的身份证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的委托人赖美华提供的材料形式上合法有效,其前来办理商标转让的事宜亦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答辩人的代理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毫无过错,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
二、国家商标局已下达“转让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故该商标的侵权行为已实际停止。
2006年12月5日,国家商标局已以“2006年6月23日因转让人对转让商标有异议发补正通知,但转让人没有按照补正内容予以补正”为由,不予核准转让申请。故,即使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该侵权亦因商标局不予核准该转让申请而实质性地停止侵权。
三、原告所请求的赔偿商标被侵权的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本案侵权行为并没有发生,原告的商标权没有受到任何侵害,故不存在被侵权的经济损失,也不存在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请求的赔偿于事实无据,于法无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个人身份情况。 2、广西岑溪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个人身份证号码,及452421197403020971号码系伪造号码。 3、“伊芳”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对“伊芳”商标享有专用权,且合法取得。 4、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转让申请书,证明二被告伪造虚假转让文件和原告身份证件,欺骗国家商标局受理转让申请。 5、《商标注册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对“伊芳”商标依法申请的相关情况及原告的身份证号码。 6、《商标注册公告》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商标经申请后获得核准注册的事实。 7、《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提交给国家工商局的转让申请书中转让人的身份证号码与其真实号码不同,该份申请书是伪造的。 8、《商标代理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转让商标受让人及商标代理机构的相关情况。 9、《授权委托书》及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函》,证明原告就其商标被非法转让一事委托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到北京国家商标总局调查相关情况的事实。 10、差旅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原告受托人到北京调查“伊芳”商标被非法转让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泉州市丰泽区新格商标事务所质证如下:
(1)、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2)、对证据3,原来的商标证被别人拿走,原告自己有责任,被告赖美华来办理商标转让委托事宜时有提供商标注册证原件。 (3)、对证据4的合法性和相关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意见。 (4)、对证据5的前三页没有意见,对何东海的身份证复印件有意见,因为与何东海起诉时提供的身份证不一样 (5)、对证据6没有原件不质证。 (6)、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申请书证明是伪造的。 (7)、证据9与第二被告无关。 (8)、对证据10的票据,不能证明是用于本案的费用。 被告泉州市丰泽区新格商标事务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1、何东海的身份证复印件。 12、赖美华的身份证复印件。 13、商标转让代理联络表。 14、商标注册证。 15、商标案件委托代理协议。 16、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17、转让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 以上证据证明:因赖美华提供了其本人及何东海的身份证原件、有转让人何东海签字的代理联络表及本案诉争的商标注册证原件,赖美华的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第二被告无过错;因转让人没有按照补正内容予以补正,商标局对转让申请不予核准,因此不存在对原告构成侵权,同时也不存在损害赔偿之事宜。
原告何东海质证认为:证据11何东海的身份证是伪造的,对证据12赖美华的身份没有异议,证据13的“何东海”三个字不是原告所签,证据14无法确定是原来的商标证,对证据15、16、17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如下分析认证: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被告泉州市丰泽区新格商标事务所对原告何东海提供的证据1、2、3、4、7、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何东海对被告泉州市丰泽区新格商标事务所提供的证据12、15、16、1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泉州市丰泽区新格商标事务所对证据5的前三页没有意见,对身份证有异议,但该身份证与证据1相吻合,被告对证据1又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证据6没有原件,其真实性难以确定,被告又不质证,不予认定。证据9原告有提供原件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中,机票的往返日期为2006年7月23日和26日,餐费发票为2006年7月25日和11月27日,住宿费发票为2006年9月1日,收款收据的收费项目与发票有重复,且不是正式发票,这些证据不能互相印证,不予认定。证据11何东海的身份明显与证据1不相吻合,不予认定。对证据13“何东海”的签字,原告何东海否认系其所签,被告泉州市丰泽区新格商标事务所在答辩中也承认原告何东海没到其商标所办理商标转让委托事宜,是赖美华前来办理,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难以确定,不予认定。证据14商标注册证与原告提供的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归纳如下:
原告何东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伊芳”商标注册证,证号为第3424380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被告泉州市丰泽区新格商标事务所系从事商标与知识产权代理及咨询服务的合伙企业。2006年5月25日,国家商标局向原告何东海发送《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经原告调查,发现是被告赖美华擅自委托被告泉州市丰泽区新格商标事务所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转让事宜,原告即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转让异议。2006年7月24日,原告何东海以本案两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06年12月5日,国家商标局作出《转让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原告的“伊芳”商标没有转让。
被告赖美华现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泉州市丰泽区新格商标事务所承认是赖美华持其本人身份证、原告何东海的身份证及“第3424380商标注册证”原件到事务所办理商标转让事宜,何东海没有前来办理。经查明,被告赖美华所持的何东海的身份证是伪造的。原告何东海为制止被告“非法转让”其注册商标,委托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到国家商标局进行调查取证等,并为此支付差旅费等费用。
另,原告承认庭审中提供的商标证原件是在案件受理期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补发的,不是以前的原件。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专用权人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何东海是“伊芳”注册商标(证号为第3424380号)专用权人,在其商标受到侵害时有权提起诉讼。被告赖美华在原告何东海不知情的情况下,持伪造的何东海的身份证,通过被告泉州市丰泽区新格商标事务所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转让申请,欲将何东海的“伊芳”注册商标转让到自己名下,主观上有侵占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被告赖美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泉州市丰泽区新格商标事务所在原告何东海没有在场又没有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没有审查《转让申请》上转让人“何东海”三个字签名的真实性,即接受被告赖美华的委托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转让申请,没有尽到商标中介机构应有的注意义务,被告泉州市丰泽区新格商标事务所应与被告赖美华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何东海没有保管好自己的商标证原件,让他人有机可乘,原告自己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本案原告的“伊芳”注册商标最终没有核准转让,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没有受到实质的损害,原告何东海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商标被侵权的经济损失,缺乏损害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转让”行为也因国家商标局没有核准转让而停止,故原告何东海要求“判令二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向国家商标局撤回“伊芳”商标的转让申请”已没有必要。原告有提供一些票据欲证明其为制止侵权的支出,可这些票据不能互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为调查、制止其注册商标被非法转让一事,确有支付差旅费等费用,原告有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如上所述,两被告有过错,应适当予以赔偿。原告自身也有过错,也应自己负担一部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美华和泉州市丰泽区新格商标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东海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
二、驳回原告何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何东海负担300元,被告赖美华、泉州市丰泽区新格商标事务所共同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