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忠瑞与无锡市美菊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9-10薛忠瑞与无锡市美菊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锡民三初字第0107号
原告薛忠瑞与被告美菊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忠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跃年、被告美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锡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忠瑞诉称:被告美菊公司为“菊花”商标权利人。2003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参股协议书》,约定薛忠瑞向美菊公司投资50万元(2003年9月5日已经实际出资到位),占美菊公司10%的股份,美菊公司聘请原告担任公司常务总经理,如原告工作变动可转为薛忠瑞拥有“菊花”商标在浙江省的独家使用权。
2003年10月起,薛忠瑞不再担任美菊公司常务总经理职务,去浙江发展。原被告双方在2003年10月15日签订一份《销售协议书》,约定美菊公司授权薛忠瑞在饮水机、取暖器、电扇上使用“菊花”商标(限原告薛忠瑞授权浙江慈溪一家企业加工生产“菊花”电器,并特别约定饮水机“菊花”商标的使用为全国独家,取暖器和电扇“菊花”商标的使用依照《参股协议书》为浙江省独家),使用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2004年年底,美菊公司继续授权薛忠瑞使用“菊花”商标,使用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6年双方终止“菊花”商标的许可使用关系。
原告薛忠瑞发现,在2004年-2005年间,美菊公司违反《参股协议书》、《销售协议书》的约定,在授权原告使用“菊花”商标的同时,还授权浙江省慈溪市海王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王星公司)、慈溪市鹏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在取暖器、电扇上使用“菊花”商标,授权浙江省台州迦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迦密公司)在微型吊扇上使用“菊花”商标。原告认为,依照《参股协议书》、《销售协议书》的约定,其在2004-2005年对取暖器和电扇拥有“菊花”商标的浙江省独家使用权,对饮水机拥有“菊花”商标的全国独家使用权。被告美菊公司另外授权海王星公司、鹏翔公司、迦密公司使用“菊花”商标的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美菊公司赔偿原告薛忠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美菊公司答辩称:美菊公司并未授权薛忠瑞享有“菊花”商标在取暖器、电扇上的浙江省独家使用权,薛忠瑞所谓的100万元损失也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03年10月5日签订的《参股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在相关条件成就时自动授予薛忠瑞拥有“菊花”商标在浙江省生产、销售部分产品的独家使用权,仅约定原被告双方可以对此进行协商;2、2003年10月15日签订的《销售协议书》仅是对有关销售方面的事项达成的协议,而非商标独家许可使用协议书。《销售协议书》未涉及“菊花”商标或“菊花”商标许可使用等内容,同时协议约定只有在原告薛忠瑞提供生产厂家资料,由被告与生产厂家另行签订有关“菊花”商标的许可使用协议后,才能从法律上确认有关“菊花”商标的独家许可使用问题。3、原告薛忠瑞在未取得“菊花”商标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以及许可他人生产、销售带有“菊花”商标的产品的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其造成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薛忠瑞就涉及本案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2003年10月5日《参股协议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如薛忠瑞工作变动,则薛忠瑞在美菊公司10%的股份可转为其拥有“菊花”商标在浙江省生产、销售部分产品的独家使用权;2、2003年9月25日美菊公司收据,用于证明美菊公司已经收到薛忠瑞50万元参股款,薛忠瑞出资责任已经到位;3、2003年9月22日美菊公司任命书,用于证明薛忠瑞曾依照《参股协议书》约定担任美菊公司常务副总经理;4、2003年10月15日《销售协议书》,用于证明美菊公司授权薛忠瑞在饮水机、取暖器、电扇上使用“菊花”商标,饮水机为全国独家使用,取暖器、电扇为浙江省独家使用,授权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5、美菊公司授权书,用于证明美菊公司授权薛忠瑞指定的浙江省慈溪市航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迪公司)在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期间内使用“菊花”商标;证据6、美菊公司收条2张、菊花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分公司销货清单11张以及慈溪市周巷货配中心发货清单1张,用于证明2004、2005年度,原告以现金和货物折价的方式向美菊公司支付了商标使用费,《销售协议书》已经得到了履行;7、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第9页,8、2003年10月1日美菊公司与海王星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2004年10月15日美菊公司与海王星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2005年9月30日美菊公司与海王星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2006年7月8日美菊公司与鹏翔公司签订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附件一,9、2005年8月25日美菊公司授权迦密公司生产销售“菊花”牌微型吊扇、微型夹扇的《授权书》;10、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锡民三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7-10用于证明美菊公司确认在授权薛忠瑞独家使用“菊花”商标的同时,还授权海王星公司、鹏翔公司、迦密公司使用“菊花”商标;11、2006年1月10日航迪公司致薛忠瑞的信函、2007年6月12日航迪公司证明、航迪公司送货单37张、航迪公司出库凭证7张、慈溪市附海镇一佳彩印包装厂(以下简称一佳彩印厂)送货单5张;12、2005年8月菊花取暖器价格表、菊王电扇价目表、2005年4月菊花风扇价格表、菊花电器原价、现价对比表;证据11-12用于证明因美菊公司违约行为以及未妥善处理授权终止后的善后事宜,而给薛忠瑞造成的损失。
美菊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参股协议书》仅能证明美菊公司同意在薛忠瑞工作变动后就“菊花”商标授权事宜与薛忠瑞进行协商。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销售协议书》中关于“菊花”商标的约定没有实际履行,美菊公司并未授权薛忠瑞使用“菊花”商标。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授权书明确仅授权航迪公司印制菊花电器外包装,并未授权航迪公司在其生产的电器上使用“菊花”商标。同时,依据《销售协议书》约定,若美菊公司授权航迪公司使用“菊花”商标,双方应当另行签订定牌加工协议。对证据6中美菊公司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销货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发货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清单中所列货物并非支付“菊花”商标使用费,只是双方正常商业往来。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陈述属于美菊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伟个人理解错误,且该案未经判决,庭上陈述不能作为另一案件的定案依据,无法证明《销售协议书》已实际履行、美菊公司同意授权薛忠瑞使用“菊花”商标。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鉴于《销售协议书》未得到实际履行,薛忠瑞未在家用电风扇、取暖器上得到 “菊花”商标在2004-2005年浙江省独家使用权,美菊公司有权授权其他厂家在相关电器上使用“菊花”商标。对证据9真实性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而不予确认。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只有判决主文才具有确定效力。对证据11、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美菊公司并未授权薛忠瑞、航迪公司使用“菊花”商标,也未授权一佳彩印厂印制菊花电器外包装,所谓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而且证据12完全是原告薛忠瑞自行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美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薛忠瑞的举证作出如下认证:
薛忠瑞提交的证据1-5、证据6中的收条、发货清单、2004年6月5日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其余销货清单为美菊公司单方制作且无收货单位签字或盖章,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7、8、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中2006年7月8日美菊公司与鹏翔公司签订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附件一因其签订时间为2006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虽未提供原件,但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1中2006年1月10日航迪公司致薛忠瑞的信函、2007年6月12日航迪公司证明以及一佳彩印厂送货单5张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中航迪公司送货单37张、航迪公司出库凭证7张无航迪公司印章以及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2为原告单方制作,且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03年10月5日,美菊公司作为甲方、薛忠瑞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参股协议书》,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另有工作变动则可转为乙方拥有菊花商标在浙江省生产、销售部分产品的独家使用权(具体操作再另签订协议)。”2003年10月15日,美菊公司作为甲方、薛忠瑞(慈溪市附海镇菊花电器商店)作为乙方共同签订《销售协议书》,双方约定美菊公司授权浙江慈溪(限一家)加工生产(限饮水机全国独家、取暖器、电扇),但需要提供生产厂家的全套资料给美菊公司,由美菊公司与生产厂家签订定牌加工协议,并授权薛忠瑞负责销售;薛忠瑞每年向美菊公司交纳商标费12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货物,原则上为一半),使用期限及费用一年一订,具体使用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等。协议签订后,协议约定的授权生产厂家被确定为航迪公司。之后,美菊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薛忠瑞在航迪公司印制“菊花”电器外包装,授权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 2003年10月1日,美菊公司与海王星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双方约定美菊公司授权海王星公司在电扇(包括台扇、落地扇、壁扇、转页扇、通风扇)、取暖器上使用“菊花商标”,期限自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止,到期后如需继续许可,双方应另订许可协议。2004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美菊公司授权海王星公司在家用电风扇、取暖器上使用“菊花”商标,期限自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止,商标使用费为人民币15万元等。2005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美菊公司授权海王星公司在家用电风扇、取暖器上使用“菊花”商标,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止,商标使用费为人民币15万元等。2005年8月25日,美菊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迦密公司生产销售“菊花”牌微型吊扇、微型夹扇产品,授权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商标许可使用的法律关系;2、如果双方存在商标许可使用法律关系,被告美菊公司有无原告薛忠瑞主张的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存在商标许可使用的法律关系。2003年10月5日的《参股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商标许可事宜达成初步意向,约定薛忠瑞可拥有“菊花”商标在浙江省生产、销售部分产品的独家使用权,同时合同明确具体操作再另签协议。2003年10月15日,双方就商标许可使用问题签订《销售协议书》,《销售协议书》所涉内容主要是美菊公司授权薛忠瑞使用“菊花”商标的事宜。协议书对商标授权对象、授权范围、授权期限、商标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其性质等同于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综合以上情况,并结合证据5授权书、证据7美菊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伟的陈述以及证据10中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商标许可使用关系。
2、被告美菊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首先,《参股协议书》虽然明确“可转为乙方拥有菊花商标在浙江省生产、销售部分产品的独家使用权”,但是协议同时又明确规定“具体操作再另签订协议”,即《参股协议书》仅能证明双方就“菊花”商标的许可使用达成初步意向,未形成商标许可使用的法律关系,并不能证明美菊公司已经同意薛忠瑞拥有菊花商标在浙江省的独家使用权。其次,协议书约定美菊公司授权薛忠瑞在浙江省慈溪市指定一家生产厂家加工生产菊花电器,具体商品品种为饮水机、取暖器、电扇,根据协议书内容以及证据7中美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仅能认定薛忠瑞有饮水机商品上全国范围内的商标独占许可权,而未对取暖器、电扇商品上的商标许可使用方式作出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协议书在取暖器、电扇商品上的商标许可使用的约定未有独占或排他的意思表示,即排除美菊公司或第三人的商标使用权,应依法认定是普通许可使用。在普通许可使用的情形下,美菊公司有权许可第三人在上述商品上使用“菊花”商标。故美菊公司授权海王星公司、迦密公司在取暖器、电扇上使用“菊花”商标并无不当,不存在违约行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美菊公司作为“菊花”商标的专有权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有权将其所拥有的“菊花”商标授权他人有偿使用,美菊公司授权海王星公司、迦密公司在取暖器、电扇上使用“菊花”商标的行为并未违反其与薛忠瑞签订的《销售协议书》,不构成违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忠瑞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14520元,由原告薛忠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