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林娜(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与爱玛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4-14美林娜(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与爱玛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一中民五初字第107号
原告美林娜(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齐亚莉。
委托代理人李靖。
被告天津爱玛自行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孜雄。
委托代理人王智勇。
原告美林娜(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娜公司)诉被告天津爱玛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玛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林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亚莉、李靖,被告爱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爱军及委托代理人张孜雄、王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林娜公司诉称,一、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对爱玛文字在先使用。
原告于1994年3月2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自行车、儿童车、电动行车、电动三轮车驾叉及零部件等,自成立之初原告就一直使用爱玛商标。
爱玛并非常用词汇,作为臆造词乃原告所原创,并将爱玛商标在商品销售和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进行使用。2006年3月21日,原告经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12类商品类别上注册了爱玛MARINA商标,爱玛文字是该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商标注册号3804083,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自行车、三轮车。
(二)原告的爱玛注册商标已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爱玛作为原告的注册商标和商业标志使用始于2003年,经过数年的发展原告已经成为了同行业最大规模的制造商之一。原告及其商标所具有的良好商誉、强大的品牌宣传以及多年来覆盖全国的销售网络,使原告的爱玛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1、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登记和使用爱玛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天津爱玛自行车有限公司在2008年1月登记并使用的企业字号为爱玛文字,与原告爱玛商标文字完全相同。原告购买的被告生产的自行车及电动自行车各一辆,该购买行为经天津和平公证处公证,被告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多出标注天津爱玛自行车有限公司字样,并在前处车筐处使用了与原告完全相同的粉色飘带设计,车后挡泥板处突出原告经常使用的心形设计,容易让消费者或同行业认为是原告的关联产品。被告在网站上以天津爱玛自行车有限公司名义经营并进行宣传,销售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不良影响。被告的行为属于利用其他方法,对商品的生产者和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综上,被告登记企业字号中爱玛文字与原告爱玛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2、被告具有主观恶意。被告成立的时间为2008年,远远晚于原告企业成立的时间1994年,晚于原告在第12类爱玛商标注册的时间2006年。因此,原告对爱玛商标的使用均早于被告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同时,被告实际生产销售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与原告爱玛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属于同行业竞争者。爱玛在天津乃至全国相关消费者中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相关消费者只要看到爱玛文字标志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产品,就会认为这是原告的产品或者与原告有某种关联。基于公平的竞争秩序及商业道德,生产同类商品的厂商不应将同行业中其他经营者的注册商标作为字号予以登记并使用。鉴于原告爱玛商标的知名度,结合本案中的实际情况,被告属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企业,应当知晓在同行业已有较高知名度的原告企业及其爱玛商标的产品,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天津登记含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爱玛文字的企业名称,且该公司经营产品与原告经营产品及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这些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告与原告的关系产生误认,被告具有借爱玛品牌知名度提高自身影响获得竞争优势谋取商业利益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及其销售过程中突出使用与原告AIMA注册商标近似的AEIMA,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1、被告使用的AEIMA与原告注册商标AIMA构成近似。
依据《商标注册审查标准》中关于商标近似性判断的标准:外文商标仅有个别字母不同,无含义或含义区别不大,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的,判为近似商标。显然,在本案中被告使用的AEIMA与原告注册商标,均包含A、I、M、A四个字母,并且排列顺序完全相同,单独字母E虽然是与原告商标的唯一区别,但排列在整个商标的非显著位置,且并未艺术化设计,相关公众极易上述两商标向混淆,并最终造成对产品来源的误认,从而丧失商标区别于不同生产者的功能。
2、被告将AEIMA使用在了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范围内。
原告第6525034号12类AIMA商标核定使用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摩托车;自行车车架;自行车轮圈;儿童自行车;车辆轮胎;送货三轮;自行车、三轮车或摩托车鞍座等商品上。经原告调查取证,被告将该商标使用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产品上,显然与原告上述商品构成相同。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其生产、销售的自行车及电动车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AEIMA标志,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该为法律所禁止。
三、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企业及其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知晓原告企业及其商标,却仍然在与原告相同区域的天津登记爱玛企业字号,自2008年使用至今,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被告实施了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有“爱玛”字样的企业名称;2、被告限期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爱玛”相同或近似的字样;3、被告停止对“AIM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4、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因调查、制止被告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整;5、被告在《中国工商报》、《营商电动车》上登报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6、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
被告爱玛公司答辩称,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自相矛盾。原告的注册商标“爱玛”是2010年2月21日核准,晚于被告企业名称合法注册的时间2008年1月,被告是合法注册,在其产品上合法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也是规范使用,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企业合法注册的名称也是合法的。本案的事实证明原告的广泛宣传应该是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的,晚于被告核准注册企业名称的时间,被告不存在主观的恶意,也没有搭便车的故意。被告的商标AEMIA是图形加上英文字母,与原告的AIMA商标不构成相近似,被告从中国商标网查询到与原告同行业的企业商标HIMA与原告的注册商标AH01.CN仅差一个字母,商标局对这个两个商标均予以注册,也就是说,其中四分之三的字母相同的时候不能构成相近似。综上,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1994年3月2日成立的生产经营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的企业。原告于2006年3月21日注册了“爱玛MARINA”商标,注册号为3804083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于2010年2月21日注册了“爱玛”商标,注册号为6300468,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于2010年3月28日注册了“AIMA”商标,注册号为6525034,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依法享有
“爱玛MARINA”、
“爱玛”和“AIMA”商标专有权。原告为促进其产品及品牌的推广,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形式多样的宣传,“爱玛”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系2008年1月22日成立的生产经营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的企业。被告在其产品及宣传中均标注了“天津爱玛自行车有限公司”字样,被告在其产品及网站上突出使用“AERMA”、“AEIMA”字样。
2010年11月24日、2010年12月3日,天津市和平区公证处对购买被告产品及进入被告网站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0)津和平证经字第674号、675号、698号公证书。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广告合同等证据均经质证,连同开庭笔录入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在处理注册商标与注册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的纠纷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合法权益的原则。原告于1994年注册成立并于2006年、2010年取得了“爱玛MARINA”、
“爱玛”和“AIMA”注册商标,通过长期经营和较为广泛的宣传,原告及其“爱玛”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于2008年注册成立,与原告同为生产经营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的企业,其对原告的“爱玛”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产品及商誉等情况理应有一定的了解,但其仍然登记使用含有“爱玛”字号的企业名称,主观上有利用原告商誉的故意,足以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以及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产生误认和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亦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为同类商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的“爱玛”商标相同的“爱玛”标志和与原告注册的“AIMA”商标相近似的“AERMA”标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有权,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有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爱玛自行车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美林娜(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爱玛”和“AIMA”注册商标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爱玛”字样;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爱玛自行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美林娜(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美林娜(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天津爱玛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金明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合肥文广知识产权】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拥有深厚理论基础和丰富实践经验,聚焦于技术创新成果的法律保护,通过严谨的知识产权布局和策略分析,为企业在全球范围内构建稳健的知识产权体系。如果你在专利申请,科技项目申报,商标复审,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宣告中有无法解决的问题,可以随时联系我们13965191860(微信同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