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宁SUINING及图”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7-21“穗宁SUINING及图”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案例分析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09日对第10191707号“穗宁SUINI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知名的家具生产企业,其“穗宝”商标在家具、床垫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同行业者,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注册了大批抄袭知名床上用品品牌的商标,其中包括“穗宝珍宝”、“康穗宝”、“穗宝百年”、“海马”、“雅兰”等,其抄袭恶意明显。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穗宝”构成近似,其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783202号“穗宝”商标、第3712961号穗宝”商标、第9911849号穗宝”商标、第4017560号“穗宝床垫SYMBOL及图”商标、第5077223号“穗宝生活SYMBOL LIVI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核准变更证明;
2、申请人旗下企业营业执照;
3、申请人许可关联企业使用“穗宝”商标的证据材料;
4、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所获部分荣誉;
5、申请人行业排名证据;
6、申请人“穗宝”品牌产品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7、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
8、申请人签订的部分广告协议;
9、申请人部分广告投放照片;
10、申请人广告审计报告;
11、被申请人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图片;
12、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的商标档案;
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批复。
被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申请及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三申请在先但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垫、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有第8148843号“康穗宝”商标、第8284454号“穗宝百年”商标、第17607708号“穗宝珍宝”商标、第15561489号“穗宁宝”商标、第17607413号“海马明星”商标、第8148844号“海马百年”商标、第17607487号“黄金海马”等商标。其中,第8148843号“康穗宝”商标、第8284454号“穗宝”商标经商标局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第17607708号“穗宝珍宝”商标、第15561489号“穗宁宝”商标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其注册不予核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穗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认读汉字“穗宝”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床垫、竹木工艺品、镜子(玻璃镜)、软垫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床垫、竹木工艺品、软垫、镜子(玻璃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且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通过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的程度,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未构成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