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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小猫线缆有限公司与张秋军、姚志存侵犯“小猫”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4-14
天津市小猫线缆有限公司与张秋军、姚志存侵犯“小猫”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冀民三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小猫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田卉莘,该公司···

天津市小猫线缆有限公司与张秋军、姚志存侵犯“小猫”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冀民三终字第72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小猫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田卉莘,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秋军,男,石家庄润德国际五金机电城A5 -15号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志存,男,石家庄润德国际五金机电城A5 -15号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秋军,地址同上。

上诉人天津市小猫线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秋军、姚志存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石民五初字第0067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小猫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俊峰,被上诉人张秋军的委托代理人刘经宪、被上诉人姚志存的委托代理人张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查明,天津市小猫线缆有限公司主张其对200902号“小猫”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张秋军、姚志存的行为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是,天津市小猫线缆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商标注册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权人授权书等证据的原件,且张秋军、姚志存对上述证据的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原审认为,天津市小猫线缆有限公司无法证明其对涉案商标享有使用权和对侵犯该商标权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不能认定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小猫线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退还原告天津市小猫线缆有限公司。

天津市小猫线缆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以我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权人授权书等证据是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为由驳回了我公司起诉是错误的。我公司在原审开庭中当庭提交了天津市西青公证处(2010)津西青证经字第39号、津西青证经字第40号公证书和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0)京国立内证字第14501号、(2011)京国立内证字0205号、京国立内证字第0169号公证书原件,我公司认为经过公证的内容与原件具有相同的效力,天津市西青公证处,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在出具公证书时是经过对原件的内容和印章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后做出的公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属于公证处的证明范围,该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书的除外。”据此,我公司认为原裁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公证机构有权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办理“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的公证事项。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上述规定说明,以公证的形式证明文书上的印鉴等属实及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是公证法赋予公证机构的法定职责,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事项,对经公证的事实和文书的效力应予以认定。本案中,天津市小猫线缆有限公司提交的天津市西青公证处(2010)津西青证经字第39号、津西青证经字第40号公证书和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0)京国立内证字第14501号、(2011)京国立内证字0205号、京国立内证字第0169号公证书原件所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张秋军、姚志存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上述公证的证据,故上述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天津市小猫线缆有限公司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依据。原审以该公司未提交公证书中相关书证的原件为由,否定该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石民五初字第0067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张守军

代理审判员 宋 菁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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