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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栋与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讼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知)终字第288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系杨国栋于2005年4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4635111号“中國邉貿ZHONGGUOBIANMAO”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知)终字第288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系杨国栋于2005年4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4635111号“中國邉貿ZHONGGUOBIANMAO”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6类的期刊、杂志(期刊)、新闻刊物、报纸、印刷出版物、书籍。

    2008年4月22日,商标局向杨国栋发出ZC4635111BH1《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一、初步审定在“报纸、期刊、新闻刊物、杂志(期刊)”上使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书籍、印刷出版物”上使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该商标在“书籍、印刷出版物”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本商品的内容特点。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刊登在第1132期《商标公告》上。

    潘轶在法定异议期限内就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23704号《“中國邊貿ZHONGGUOBIANMAO”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23704号裁定),裁定:潘轶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杨国栋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中国国名属于不同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均不相同。被异议商标文字具有特殊的含义,符合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商评字(2012)第11623号《关于第4635111号“中國邊貿ZHONGGUOBIANMA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1623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杨国栋不服第11623号裁定提起诉讼,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925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1925号判决),判决:维持第11623号裁定。

    杨国栋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高行终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83号判决),判决:撤销第1925号判决及第11623号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杨国栋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指出:被异议商标中虽然含有“中国”二字,但其整体上并未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被异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为由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但是,国家名称是国家的象征,如果允许随意将国家名称作为商标的组成要素予以注册并作商业使用,将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况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期刊、杂志、报纸、书籍等商品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未经相关行政部门批准不能出版发行,亦不应准予其注册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作为含有我国国家名称但未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近似的标志,虽不宜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审查,但仍可以根据《商标法》的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审查,如果该商标注册可能产生不良影响,则可以按照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认定为不得使用和注册的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第83号判决,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于2014年1月7日作出商评字(2012)第11623号重审第01711号《关于第4635111号“中國邉貿ZHONGGUOBIANMA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重审第1711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中國邉貿ZHONGGUOBIANMAO”完整包含了国家名称,而国家名称是国家的象征,如果允许随意将国家名称作为商标组成要素予以注册并作商业使用,将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损害国家尊严。况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6类期刊、杂志(期刊)、新闻刊物、报纸类特定商品与其他商品相比具有特殊性,在未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不能出版发行。而本案杨国栋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杨国栋为《中国边贸》报刊或杂志的合法持有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杨国栋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重审第1711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重审第1711号裁定的作出日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被异议商标由“中国边贸”的繁体字及其对应拼音组成,被异议商标中的“中國邉貿”容易被理解为涉及国家之间的贸易关系,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期刊、报纸等这类需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方可发行的商品上还容易被认为属于中国政府官方媒体。杨国栋作为自然人,其在期刊、报纸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对资源的不当占用,从而造成不良影响。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的认定正确,应予支持。

    商标授权审查因商标申请主体、商标指定的商品类别、标识使用情况等个案事实情况不同而可能结论各异,故行政机关对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被异议商标能否获准注册无必然关联。杨国栋关于本案应考虑其他类似商标已被行政机关核准注册的情况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重审第1711号裁定。      杨国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批准注册被异议商标。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构成不良影响。中国边贸是中国贸易的一种,边贸是边境贸易的简称,是内贸的延伸,是外贸在边境实现的贸易形式,是以我国边境城市与邻国及周边国家为贸易对象的特殊贸易方式。边境贸易在规定地区内指定集市上按照规定的品种和金额进行,一般都有减免关税和简化海关手续的优惠。中国边贸是一个商业概念,在国际上调整的是中国同周边14个国家的贸易关系,在国内调整的是同内贸、外贸之间的关系。2、杨国栋作为个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被异议商标是集体智慧的结晶。3、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其他含有“中国”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亦应获准注册。4、杨国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享有优先权。5、被异议商标和中国边贸系列品牌是有机整体,不可分离。6、《中国边贸》杂志于2004年经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批准,国际标准刊号为ISSN1991-7588,之后又在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下属的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总公司登记注册,国内刊号为294Y0056。为了使《中国边贸》杂志管理科学化、系统化、品牌化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中国边贸》杂志社由杨国栋担任法定代表人兼社长。7、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势在必行。8、被异议商标是中国边贸理论和社会实践相统一的产物。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潘轶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第23704号裁定、第11623号裁定、第1925号判决、第83号判决、重审第1711号裁定、杨国栋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杨国栋在本院诉讼中提交题词、采访照片、章程等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潘轶未发表质证意见。

    以上事实,有杨国栋在本院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国栋在本院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并非重审第1711号裁定作出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重审第1711号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国家名称关涉国家尊严,不应随意将其作为商标的构成要素予以注册并进行商业使用,否则将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被异议商标中的“中國邉貿”可以理解为中国边境贸易,该含义与国家贸易行为有关。被异议商标是否可以获准注册,主要是判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可能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杨国栋作为个人虽可以在报纸、期刊、杂志等商品上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但考虑到我国报纸、期刊、杂志的出版发行需经过相关部门审批,且被异议商标含有我国国名,杨国栋作为个人在报纸、期刊、新闻刊物、杂志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容易被认为系由中国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主办的报纸、期刊、新闻刊物、杂志。由此,杨国栋在上述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进行商业使用,可能会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从而对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授权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杨国栋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国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杨国栋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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