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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通发工贸实业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讼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知)终字第2277号 上诉人扬州通发工贸实业公司(简称通发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8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知)终字第2277号

      上诉人扬州通发工贸实业公司(简称通发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8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9月1日,原审第三人扬州富春饮服集团公司(简称富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毓、潘玲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11日,通发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6887888号【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养老院;】“富春喜满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2010年6月7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获得授权,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注册期限至2020年6月6日。

    1995年7月17日,富春茶社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83758号“富春”商标(简称引证商标),1997年4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餐馆等。商标专用期至2017年4月13日止。2011年9月8日,引证商标被核准转让至富春公司。

    2010年12月22日,富春茶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提出商标争议申请,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通发公司开设的富春喜满客餐馆照片;2、富春茶社的企业简介和公司营业执照;3、富春百年发展史及富春历史著述;4、富春茶社2007——2009年的审计报告;5、富春茶社及其商标所获得的荣誉证书;6、“富春”商标在国内外注册情况及商标管理情况;7、各界领导参观、题词以及媒体报道资料;8、“富春”产品在国内外的销售合同及发票;9、“富春”商标的广告发布资料;10、“富春”品牌设计系统档案及产品包装与实物图片;11、富春茶社的商标专用权受到损害及受到保护记录;12、客户反馈意见;13、争议商标已造成市场误认的网页资料;14、富春茶社与引证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

    通发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通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扬州市工商联餐饮商会出具的证明原件;3、“富春喜满客”餐厅介绍团购等网络打印件;4、“富春喜满客”餐厅的菜单菜品等图片资料原件。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3)第10954号关于第6887888号“富春喜满客”商标争议裁定(简称被诉裁定),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富春茶社的在先商号权。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者在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较为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馆;饭店;快餐馆;汽车旅馆;酒吧;茶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快餐馆”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通发公司虽称争议商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但其提交在案的证据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扬州市工商联餐饮商会出具的证明文件“富春喜满客”团购网页打印件、“富春喜满客”餐厅的菜单、菜品图片等,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而由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富春茶社与通发公司同处一地。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快餐馆”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两商标在这些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快餐馆”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如上查明事实4并结合富春茶社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富春茶社的“富春”商号在餐饮服务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富春茶社的“富春”商号,二者较为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馆;饭店;快餐馆;汽车旅馆;酒吧;茶馆”服务与富春茶社所从事的“餐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并且争议商标所有人与富春茶社所处地域相同。因此,在这些服务项目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其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损害了富春茶社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其余服务与富春茶社所从事的“餐馆”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养老院”等其余服务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富春茶社的在先商号权。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馆;饭店;快餐馆;汽车旅馆;酒吧;茶馆”服务予以撤销,在“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予以维持。

    通发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故被诉裁定认定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该认定正确,应予维持。被诉裁定认定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该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0954号关于第6887888号“富春喜满客”商标争议裁定。

    通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通发公司主要上诉理由是:争议商标是其独创的商标,早已获得核准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毫不相干并各自独立存在的两件商标。富春公司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恶意争议。

    商标评审委员会、富春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通发公司及富春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争议商标“富春喜满客”与引证商标“富春”均为纯文字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含义。二者在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较为相近。通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故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正确。通发公司的有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富春茶社及富春公司的“富春”商号在餐饮服务行业已经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富春喜满客”包含了“富春”文字,争议商标若使用在与餐饮服务行业类似的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正确应予维持。通发公司的有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通发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扬州通发工贸实业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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