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佳建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讼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高行(知)终字第316号
上诉人山东万佳建材公司(简称万佳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4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5121119号"泰山北新"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万佳公司于2006年1月1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金属框架、金属建筑结构、钢结构建筑、金属建筑构件、金属建筑加固材料、金属预制件、混凝土用金属加固材料、金属门、建筑用金属架。
在法定异议期内,北新集团建材公司(简称北新公司)就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2011年7月28日,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26413号异议裁定书(简称第26413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北新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复审,其主要复审理由为:1、"北新"作为北新公司的商号及主要注册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在建材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万佳公司注册与"北新"字号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北新公司的两在先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被异议商标与北新公司引证的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与北新公司在先注册的"泰山及图"驰名商标构成非类似但关联性极强的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3、万佳公司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是将两知名建材行业的商标合并而成,其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以抄袭摹仿知名企业知名商标为目的的商标,其具有主观恶意。如若被异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将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在商标评审阶段,北新公司为证明其"北新"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使用情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以下证据:
1、"北新"作为企业商号所获荣誉证书。其中包括2003年中国质量协会颁发的荣誉证书;2004年7月16日中国建材市场协会颁发的证书,其载明北新公司十大系列产品是绿色建材产品;中国产品质量协会颁发的质量信誉初审登记证书;2005年中国建筑材料企业管理协会颁发的荣誉证书,其内容显示北新公司生产的"轻钢龙骨"被推荐为"中国优秀建材产品"。
2、有关宣传"北新"字号的报刊、杂志等媒体报道。其中主要介绍北新公司的产品为石膏板。
3、北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载明北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水暖管件、装饰材料、金属材料、五金交电等。
4、北新公司提交的数份广告费发票。
5 、数份特许经销协议和销售合同,经销协议附表载明北新公司提供的产品包括轻钢龙骨、拉铆钉、自攻钉等金属制产品。 基于上述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95167号关于第5121119号"泰山北新"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认定:1、被异议商标与第3594832号"泰山西湖及图"商标在汉字构成、含义、外观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1063238号"泰山及图"商标、第1055461号"北新"商标、第1486997号"北新"商标、第1068280号"北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被异议商标与前述五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第1063238号"泰山及图"商标、第1068280号"北新"商标认定驰名商标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在本案中北新公司亦未就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前述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北新公司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前述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3、北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北新公司已将"北新"作为商号从事经营活动,并在建材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由山脉名称"泰山"及完整包含北新公司在先成立并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独创性较强的"北新"字号文字组成,"泰山"易被消费者识别为表示地域词汇,被异议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特定含义,与北新公司商号"北新"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使用的商品同属建材行业产品,易使消费者将之与北新公司相联系,从而损害北新公司商号权益。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北新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4、被异议商标本身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该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在诉讼阶段,北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数份荣誉证书等证据。
万佳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程序合法,万佳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万佳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万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万佳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被诉裁定程序违法。
商标评审委员会、北新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北新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北新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媒体报道、销售合同、广告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对"北新"享有在先字号权益,且该字号在建筑材料等商品,尤其是石膏板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金属框架、金属建筑结构、钢结构建筑等产品与北新公司的"北新"商号使用的石膏板等商品均属于建材产品,二者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强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北新公司的"北新"字号。若被异议商标与北新公司的"北新"字号共存于市场,将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并无不当。
另外,万佳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采信北新公司超期提交的证据,属于程序违法。但,万佳公司并未明确被诉裁定何处显示商标评审委员会采信了北新公司超期提交的证据。万佳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万佳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山东万佳建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