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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254069号“大窖窑宾”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63254069号“大窖窑宾”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54069号“大窖窑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6385···

第63254069号“大窖窑宾”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54069号“大窖窑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63853号“大窖嘉宾”商标、第60565194号“大窖嘉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一在撤销申请中,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中,状态未稳定。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 引证商标一经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决定不予撤销,截至本案审理时处于撤销复审中,尚为在先有效商标。

  2. 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大窖窑宾”与引证商标一“大窖嘉宾”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啤酒;制饮料用糖浆”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水;无酒精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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