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名称与商品通用名称辨析—“优盘”商标争议办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22商标名称与商品通用名称辨析—“优盘”商标争议办案
2002年10月23日,华旗公司针对朗科公司注册在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等商品上的第1509704号“优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撤销申请。2003年,商评委依法予以受理。(盛蓝知识产权)
经过调查发现,“优盘”已经成为普遍使用的产品名称。美国的波尔托拉克和勒纳两位知识产权学者曾在《知识产权法精要》一书中谈到,“适当的商标使用”问题。“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是一个形容词,它应该和一个恰当的商品或服务的通称连在一起使用。为了防止商标专用权丧失,可以在商标之外再创造出一个通称,并且要引导和鼓励公众使用这一通称。”
在朗科公司提交的商品包装盒及促销宣传材料上,“朗科优盘”或“优盘”文字后面并没有其他连用的商品名称。朗科公司在有关宣传材料中称,“启动型优盘,第三届中国高新技术交易会明星产品,全球第一款可彻底取代软盘软驱的USB移动存储盘”,“优盘,新一代存储盘”等。可见,朗科公司是将“优盘”作为商品名称来使用的。
商标是用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记,商品的通用名称则是在某一范围内被普遍使用的某一种类商品的名称,包括规范的商品名称、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以及商品的简称。朗科公司称“优盘”是其“特定产品的特定名称”,这种说法在内涵和外延上都不确定,不符合逻辑学上定义的规则。
商评委经过讨论与研究之后,于2004年10月13日作出裁定,认为从争议商标“优盘”汉字本身的含义来看,其对于指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等商品的质量、功能、用途等特点具有直接的叙述性,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朗科公司自身也一直将“优盘”作为商品名称加以使用,客观上进一步起到了淡化乃至消灭“优盘”文字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的作用。
商评委裁定书进一步指出,朗科公司将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注册为商标加以独占,妨碍了同行业其他经营者正当、合理地使用“优盘”这一商品通用名称,同时也容易使消费者在选购闪存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时发生误认。一段时间以来,由于朗科公司以及同行业其他经营者的使用与宣传,普通消费者已经形成了“优盘是一种新型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的观念,但在朗科公司将“优盘”文字作为注册商标加以独占的情况下,就使消费者在购买以“优盘”为名称的计算机存储器产品时,其注意力更容易被拦截于朗科公司一家所提供的优盘产品,从而排斥了同行业其他经营者公平参与竞争的机会,使朗科公司借以形成不合理的竞争优势。
本案中,争议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依法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盛蓝知识产权AH01.CN>同时,争议商标作为一种计算机外设移动存储设备的通用名称,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上,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撤销。《关于第1509704号“优盘”商标争议裁定书》已经作为典型案例被收入2005年度《中国商标报告》。
商评委作出裁定后,朗科公司不服裁决结果,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华旗公司申请撤销争议商标所依据的具体理由在撤销申请书及补充意见中并不相同。”对于申请人改变具体理由的情形,应当比照针对评审申请进行答辩和举证的情形,参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被申请人更为充分的举证时间。被告仅指定原告在30日内一次性提交相反证据。
据此,一审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了商评委裁定。华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案件审理当中,华旗公司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3日作出裁定,准许了华旗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一审判决遂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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