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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980438号“SENLBDSS”商标 撤销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16980438号“SENLBDSS”商标 撤销复审案例申请人因第16980438号“SENLBDS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7607号决定,于2022年04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我局决定认为,···

第16980438号“SENLBDSS”商标  撤销复审案例

  申请人因第16980438号“SENLBDS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7607号决定,于2022年04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红蜘蛛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书、出库单及发票、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服装”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服装;成品衣;防水服;婴儿全套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鞋;帽;袜;手套(服装);皮带(服装用);围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10月13日至2021年10月12日指定期间内在中国进行了有效的使用,且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理阶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经过质证程序,不应予以采信,更不应被视为有效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恳请在复审程序中转送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以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一直使用的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已经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真实有效。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专卖店照片、小票单据;

  2、产品图片;

  3、发货清单、送货单、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4、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5、辅料采购协议书、送货单、协议双方营业执照副本;

  6、发货清单、发票;

  7、复审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8、带有包装吊牌的产品图片及产品原件。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存在多处缺陷,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指明复审商标的商品,或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视为其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极有可能是为了维持商标注册的象征性使用。因此,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于2018年10月13日至2021年10月12日期间在第25类“服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在中国大陆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实际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凯撒皇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申请注册,并于2016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7月20日。2021年8月20日,该商标被核准转让至上海红蜘蛛服饰有限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于2018年10月13日至2021年10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服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证据5显示复审商标原注册人上海凯撒皇实业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与嘉兴市南湖区科技城时美包装制品厂签订辅料采购协议书,向其采购复审商标的吊牌、吊粒、包装盒子、布标、拉丝袋尺码标等辅料,证据3、证据6显示复审商标原注册人上海凯撒皇实业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向杭州时代依家美越百货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发票显示的货物名称为服装*针织衫,且备注有本案复审商标注册号。上述证据结合证据2、证据8等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服装”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考虑到“防水服;婴儿全套衣;成品衣”商品与“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也可予以维持。另外,“鞋”等其余商品与“服装”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防水服;婴儿全套衣;成品衣”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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